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06民初21813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03号南山国际大厦6层01-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279XE。
法定代表人:丘晓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刚,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本人,被告代理人李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9827.27元,税金一万元,合计8982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顺德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把外墙栅架搭建工程交由原告负责至工程完工被告共欠工程款79827.27元未支付,另外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应支付开发票的税金1万元,经追收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
被告东江公司辩称,1.我方主张案涉工程由我方向建设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中学、佛山市顺德区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后转包给广东祥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授权梁某处理案涉工程,据我方了解该工程前期由罗某负责,但广东祥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某及罗某之间的关系,我方并不清楚。我方认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广东祥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广东祥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方与原告如何结算,以及是否结算完毕,我方不清楚。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方根据统计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并超出其数目。故无论以何种依据,不应由我方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举证的承诺书中并不包含税金,所以原告主张的税金由我方负责无法律依据。4.根据支付承诺书,可以明确得出即使存在相关工程款,其支付条件亦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清偿完毕,即龙江中学(甲方)支付款项后结清,其付款条件亦未成就。5.原告举证的支付承诺书是2021年1月4日作出的,根据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约定不明确情况下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支付承诺书中可以看出承接方为梁某,我方仅为担保人,按照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在主合同纠纷未经仲裁和诉讼情况下,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债权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我方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东江公司作为甲方,广东祥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展公司)作为乙方(联系方式梁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载明工程名称龙江中学体育馆建设工程(主体),工程造价13170252.58元,建设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中学。同日,祥展公司出具《委托承诺书》,载明该司委托梁某签订上述责任书,该委托行为代表公司。诉讼中,东江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祥展公司,该工程前期由罗某负责。
2021年1月4日,梁某作为承诺方,***作为确认方,余某作为担保人,签署《支付承诺书》,载明:***在顺德区龙江中学体育馆主体工程排栅班组总工程款为615861.8元,已付436032.53元,剩下179829.27元,承诺10万元在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余款在收到甲方竣工验收后进度款结清。
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东江公司及其委托的张幼弟向***、佛山市力跃建材有限公司、灵山县桂源木业有限公司转账六笔(其中2019年12月23日93150元、2021年1月18日100000元),***手写确认单载明另外收款三笔(其中2019年12月24日7万元),合计638182.53元。***称,上述2019年12月24日的7万元实际包含在转账的2019年12月23日93150元中。
另查,罗某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12月23日收到东江公司汇入佛山市力跃建材有限公司93150元,其中7万元为手脚钢架(排栅)款项,另23150元为购买建筑木方款项。工程名称龙江中学体育馆。”
再查,已生效的(2021)粤0606民初24869号民事判决、(2021)粤0606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与(2021)粤06民终15396号民事判决、(2020)粤0606民初25611号民事判决与(2022)粤06民终3382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2019年3月,东江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龙江中学体育馆建设工程。梁某以祥展公司名义与东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东江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梁某(梁某挂靠祥展公司)。其后,梁某与罗某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梁某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罗某。东江公司、祥展公司均认为其并未参与现场施工管理。梁某自述2020年5月15日之前由罗某进行现场管理,此后由梁某接手案涉工程。
诉讼中,东江公司称,因***吵闹,东江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施工方,余某代表东江公司去龙江监察大队处沟通,其相关行为属职务行为;东江公司要求祥展公司、梁某等与***结算,如存在尚未结清的款项,在付款条件成就后由梁某作为祥展公司代表支付,东江公司作为一般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祥展公司未支付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东江公司与祥展公司的工程价款未结算也未支付完毕,不清楚龙江中学体育馆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东江公司系根据祥展公司的要求向灵山县桂源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力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
***称,罗某曾于2019年9月与***的朋友李某签订《龙江中学体育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脚手架工程)》,李某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遂与罗某重新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搭建排栅每方37元、满堂红(排架)每立方25元、按实结算,该合同后因协商解决工程款问题时被东江公司收取;罗某离开案涉工程后由梁某代表余某管理该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左右开工,2020年6月拆除排栅并交付现场,2020年7月初清理完毕,案涉工程系***一个人完成;***认定东江公司是其发包人,曾收到东江公司款项,施工现场公示的施工单位是东江公司,罗某、梁某、余某曾向其提供了东江公司的开票信息作开发票之用;***已收取工程款536032.53元(即签订上述《支付承诺书》后***通过灵山县桂源木业有限公司账号收取东江公司10万元);灵山县桂源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力跃建材有限公司是***合作的供货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江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东江公司作为涉案整体工程的总包单位,应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虽然东江公司曾向原告支付款项,但结合建筑施工市场现状,由总包单位通过专款专户支付工人工资较为常见,原告并未与东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现有证据反映涉案工程最初由罗某向原告发包,罗某撤出后系梁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结合梁某、罗某承接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罗某或梁某未与东江公司存在委托或雇佣关系,其二人并不能代表东江公司。因此,被告东江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原告不负有付款责任。
第二,东江公司作为《支付承诺书》的“担保人”,应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首先,东江公司认可余某代表东江公司在《支付承诺书》签字属职务行为。结合东江公司庭审中的意见及东江公司与祥展公司(或梁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为保证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东江公司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现***未在本案中向债务人梁某主张工程款,而直接起诉一般保证人即东江公司,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1022.84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惠仪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