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7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03号南山国际大厦6层01-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279X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名睿,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海生,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江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海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21)粤130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项,改判上诉人仅承担支付工程款2706460元及利息(以27064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283000元在2020年12月22日未纳入结算,上诉人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74510元(扣除3%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一、根据《***厂区项目竣工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附件《***厂区高田工地记账(消防水电工程***)2019.1月-2020.11.30止总账明细》(以下简称“《总账明细》”)的性质及实际情况,结算文件未做特别声明时,不能再另行主张28.3万工程款。否则有违常理、有违各方结算时的意思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总账明细》,双方一审时均确认,是案涉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认可的唯一一份竣工结算文件。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可见竣工结算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方式,是指工程项目竣工以后甲乙双方对该工程发生的应付、应收款项作最后清理结算。在竣工结算之后,除另有明确约定之外,即应以结算文件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核心依据。本案中,根据《工作联系函》和《夹层防火墙工程款申请书》,可以查明案涉工程变更部分发生在2020年7月份,本身属于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部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二商海生在2020年8月已确定了该变更部分工程款为28.3万元而此后在2020年12月17日双方最终结算形成了结算协议附件《慈账明细》,根据该结算协议附件《总账明细》的记载,除去后续已经清偿的工人工资外,被上诉人***确认的案涉剩余应付工程款为3340660元(含质保金),而前述的变更工程部分亦属于“2019.1月-2020.11.30”该期间的工程,况且被上诉人***明确确认该《总账明细》是双方最后的、唯一的竣工结算文件。在结算文件未作特别声明时,被上诉人***再另行主张28.3万缺乏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上诉人***在最终结算时所确认的剩余应付款项3340660元,属于对案涉未付工程款项的最终确认。这也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一般结算习惯,亦符合大众常理认知。二、被上诉人***在双方形成《总账明细》后,还另行主张28.3万工程款,等同于对应付的案涉工程价款存在异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其行为有违禁止反言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结算协议附件《总账明细》中对剩余应付工程款签字确认,是被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诉人***签字后,视为对涉案应付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该法律法规之规定,可见当事人应对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所确认的行为负责,遵守禁止反言原则。而现在被上诉人另行主张28.3万工程款,其行为明显等同于主张,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推翻或反驳结算文件时,被上诉人对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存在异议,对结算文件所确定的案涉工程价款存在异议。被上诉人该行为明显有违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禁止反言原则,为法律所不许,不应得到支持。三、无论实际工程款是否与《总账明细》存在出入,《总账明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严格遵守契约精神,按《总账明细》确定权利义务。否则将导致《总账明细》毫无结算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既然签署《总账明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文件成立生效后,各方应严格依照该文件的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否则,将有违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尊重事实和法律。现被上诉人另行起诉主张28.3万元工程款,已经明显有违双方在订立《总账明细》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有违《总账明细》作为结算文件的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认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的公正权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师承包合同,以及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水电施工合同报建图纸内容的固定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237万元,消防施工合同案报建图纸内容的固定包干总价为人民币877万元,该数据可以从双方在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消防水电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予以确定,既可以明确双方所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以及消防施工合同,按照报建图纸的固定包干价,为2114万元。2020年12月17日,双方仅是对合同总价款就固定包干价2114万进行的结算确认,是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作出的确认,而2020年6月及8月签订的283000元,是针对变更原合同施工范围及施工图图纸而导致的合同价款的增加,是合同之外的施工内容而导致的增加工程价款人民币283000元,并未列入按合同价2114万元进行结算的价款当中,对账表中列明的也仅仅是合同总金额2114万元,未包括因工程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283000元。另外双方于2020年6月28日以及2020年8月18日所签订的工作量联系函,以及夹层防火墙工程款申请,明确了是对原来的工程范围作出的变更之后的补贴款,也就是在原合同基础上另外补贴增加283000元。
原审被告商海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与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9460元以及利息(以318946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提起诉讼之日为23535.5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摄像头增加工程的工程款44000元以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案外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东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厂区。2、工程地点: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公路旁。5、工程内容:按***厂区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基发包人建设规范施工总承包工程,包括分拣车间一、分拣车间二、分拨中心、办公楼一、办公楼二、***、物管楼、室外工程等的建设直至交付使用。6、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且不限于土石方、地基及基础、土建及钢结构、门窗幕墙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机电(水电、弱电等)、消防、室外工程、交通标识及标志、监控系统等,其中混泥土为甲供材;需协助发包人完成整个项目的报批建手续、工程所需各验收手续、竣工备案、不动产权证办理等。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中的合格标准,并达到全部一次验收合格。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壹亿伍仟万元整(¥1500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2、发包人代表:李轶东(身份证号:36213119********),职务:总经理。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为工程质保金。同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东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商海生与案外人管**作为保证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四、协议工程总价。4.1工程施工设计退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固定包干总价为人民币壹亿贰仟***拾万元整(125500000元含税)但滑升门、升降台除外。七、承包人义务。7.1选派商海生(身份号码:41300119********)为承包人施工现场代表,并于开工前书面通知发包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更换该代表。八、工程变更。8.1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超出本协议第四条约定以外的按现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证确定。其中,涉及经济签证和费用变更方面文件的确认,发包人委托李轶东为工程签认确认代表,承包人递交发包人的该类签证变更书面文件需发包人委派签字认可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为有效。未经前述确认程序的签证变更,或发包人项目部其他人员的签字均视为其个人行为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无发包人委派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均视为无效不作任何工程结算凭据凭证,承包人对此无异议。十二、竣工结算。12.1承包人承包的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并在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规定的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施工图纸交付发包人,同时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竣工资料归档、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承包人与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2019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江建筑公司(甲方)签订的1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经业主方***公司、甲乙三方协商同意将惠州市***公司物流园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第二条承包范围:包括分拣车间一、分拣车间二、分拨中心、办公楼一、办公楼二、***、物管楼、室外工程等的消防工程,并以业主方施工图纸和报价清单为准。第四条1、本项目工程造价含税壹仟肆佰万元整。工程支付方式: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向甲方提供月施工进度产值申报进度款,甲方审核确认后支付该月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款的27%在***厂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6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2、结算:做好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签订,另行结算。第十条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拖欠乙方工程款时间达三个月以上的,由甲方按同期银行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期工程费用的利息。2019年12月9日,被告商海生出具1份《确认书》载明:甲方(商海生)愿意给予乙方(***)20万作为误工费补贴。被告东江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案外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分拣车间一、分拣车间二、分拨中心二楼夹原设计墙体为砖砌体……建议将砖体变更为轻钢龙骨防火墙。次龙骨及防火板等由***消防班组施工,由土建班组补贴施工及材料费25万元,另三个库区防火墙(1.2m至4.5m)区域面层防火料按10元/㎡补贴***消防班组,面积按实结算。以上变更内容及费用补贴由总包与各分包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及监理单位同意变更为盼”。此函件正文下手写“同意变更,费用请甲方定夺”监理单位盖单、负责人***于2020年6月29日签字,原告签名,被告商海生于2020年7月18日写明“同决以上项目按实际数量支付。”案外人***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施工意见“请设计院按规范调整费用不作调整”,监理单位意见“1、请设计院按规范要求变更。2、费用不作调整。”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向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实际承包人商海生)提交1份《夹层防火墙工程款申请书》,载明:“***厂区“分拣车间一、分拣车间二、分拨中心夹层办公室二层防火墙由砖砌体改为轻钢龙骨防火墙”由原告施工的协议,金额为25万元。另三个库区防火墙区域面层防炎涂料按10/㎡补贴,共面积3300㎡,金额为33000元。两项总计金额283000元。”被告东江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8月17日批字“已审”,被告商海生于2020年8月18日签名。2020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甲方)、东江建筑公司(乙方)、商海生(丙方)、李轶东(**)签订《***厂区项目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就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文件。甲方为发包人,乙方为承包人,丙方为实际施工人,**为甲方派遣的工程项目负责人。2.厂区工程实际开工日为2019年1月20日,竣工日为2020年11月16日,工程结算日为2020年12月18日。因项目图纸变更、暴雨天气、新冠肺炎疫情等情况造成工期延迟,甲方确认乙方不存在工期延迟,不追究乙方工期延误责任。一、工程结算各方约定之职责。(一)甲方应按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为8300000元,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变更的款为2657366.9元,合计支付工程款为10957366.9元(含3%质保金),须扣除消防水电质量保证金700000元,待质保期结束后扣除质保维修费用(如有),甲方收到乙方等额工程款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四)若甲方支付的工程款10957366.9元不足以支付完附件内工程款的部分,以及未结算支付的真实工程(如有)的债权债务(***、商海生、商海九、商安民、**等人签署的结算工程款和个人债务除外),由**负担承担。二、工程款支付。甲方未付工程款为10957366.9元,分两次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776464元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并实现本协议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时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扣除消防水电质量保证金700000元后,余款4480902.9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提供等额工程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须在本协议规定时间内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给乙方。另查,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4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2月7日备案。根据结算协议中的附件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总金额为21140000元,扣除应交税费2219700元及已付工程款14013300元后,余下款项4907000元未付。被告东江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1566340元,现仍剩余3340660元(含3%质保金634200元)未支付。此外,2021年5月2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粤1303民初30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镇隆支行的账号4423********的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3256995.56元为限。原告已预交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涉案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其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尽管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鉴于其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在实际履行时争议双方亦多遵照此合同执行,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在解决本案双方争议时,可参照该合同有关内容。根据结算协议,原告施工工程总金额为21140000元,扣除应交税费及已付工程款后剩余3340660元(含3%质保金634200元)未支付。故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2706460元。对于夹层防火墙工程款283000元的支付问题。工程变更联系于2020年6月28日,而《***厂区项目竣工结算协议书》系2020年12月22日签订。该结算协议中的附件《***厂区高田工地记账(消防水电工程***)2019年1月-2020年11月30日止总账明细》没有列明此项,被告称原告又将变更工程作另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分拣车间一、分拣车间二、分拨中心、物管用房于2021年1月14日报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原告主张283000元在2020年12月22日未纳入结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应支付进度款274510元(283000元×97%)。对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被告东江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27%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如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三个月以上的,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拖欠工程费用的利息。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4日验收,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应在2021年7月14日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未支付款项超三个月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此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2980970元(2706460元+274510元)为基数的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误工费200000元的支付问题。涉案《确认书》承诺给予原告200000元误工补贴,系被告商海生个人行为,事后也没有经过被告东江建筑公司的追认,不应由被告东江建筑公司负担。原告诉请东江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安装摄像头增加的工程产生的工程款44000元支付问题。安装摄像头增加工程发生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签订之后,无其他补充协议佐证,也没有被告东江建筑公司追认,不能证明双方就安装摄像头增加的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原告无法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可另行依法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被告商海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2980970元及利息(以29809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39元,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17元。原告已预交的30117元,原审法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受理费30117元,拒不缴纳的,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江建筑公司主张283000元变更增工程已经纳入结算协议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东江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实际已竣工结算,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中约定,根据结算协议,***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21140000元,扣除应交税费2219700元及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5579640元后,上诉人尚欠***工程款3340660元(含3%质保金634200元),因双方合同无效,视为没有对质保期期限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从竣工结算日起算,期限为2年,该工程竣工结算之日为2021年1月14日,质保期于2023年1月14日期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扣除质保金634200元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项为2706400元,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夹层防火墙工程款283000元的支付问题。结合《工作联系单》及《夹层防火墙工程款申请书》可知,双方就防火墙工程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诉人与***又于2020年8月17日就变更后的防火墙工程款达成新的协议。虽然在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厂区项目竣工结算协议书》的附件《***厂区高田工地记账(消防水电工程***)2019年1月-2020年11月30日止总账明细》中没有列明此项,但客观上确实存在因工程变更而导致的工程量工程款的增加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已另行结算或达成新的协议。此外,分拣车间一、分拣车间二、分拨中心、物管用房于2021年1月14日报竣工验收备案,因此,***诉请夹层防火墙工程款283000元未纳入结算,上诉人应支付该款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两年质保期还未到期,故上诉人应向***支付防火墙工程款274510元(283000×97%)。对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审法院以2980970元(2706400元+274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200000元误工费的支付问题及因安装摄像头所增加的工程款44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意见,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582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