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264号
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1103号广东金属物资市场交易厅05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03号南山国际大厦6层01-05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64527.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967.91元(该逾期利息以264527.58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的标准,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为3967.91元,后续逾期利息按月息1.5分的标准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1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被告东江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东江建筑公司的收货人是***;第五条约定被告东江建筑公司于发货当天先付2万元,剩余货款在货到项目七天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月息1.5分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第八条约定双方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所在工地供应钢材,2022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东江建筑公司供应钢材67.752吨,共计供货金额284527.58元。原告已向被告东江建筑公司开具全部货款金额的发票共284527.58元。但被告东江建筑公司仅于2022年11月24日支付2万元,仍拖欠原告货款264527.5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被告***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应对被告东江建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江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东江建筑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向***出具,委托***就东江建筑公司总承包《大亚湾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施工》工程项目代为与他人(单位)签署工程合同或协议(仅限于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材料采购和租赁合同)以及代为对工程实施监督、管理、施工等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显示供方为***公司,需方为东江建筑公司,担保人为***,合同约定东江建筑公司向***公司采购钢材,需方收货人为***,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单价”约定该批次货款需方于发货当天先支付2万元,剩余货款在货到项目七天内付清,单价按货到项目前一天“我的钢铁网”广州市场相应品牌的网价上浮50元每吨,如遇节假日无网价则按最近一天的网价计算,逾期付款则按月息1.5分支付给供方,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11月24日,落款处载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担保人***签名捺印,东江建筑公司未加盖印章。东江建筑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向***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转账备注为“垃圾站材料款”,***公司表示该资金为上述购销合同订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该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送货67.752吨(34.373吨+33.379吨),金额为284527.58元(141954.91元+142572.67元);收货人显示为“***”,***在上述送货单亦有签名。
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3)粤0112民初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东江建筑公司、***价值280495.49元的财产,***公司交纳保全费1922.48元,并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公司委托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执行,***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支付了代理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东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将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缺席判决。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虽未加盖东江建筑公司印章,但载有代理人***的签名捺印,合同所涉钢材亦属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工程材料采购范围,故此***代东江建筑公司签署上述购销合同并未超出其授权范围,且东江建筑公司于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当日向***公司支付20000元,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及预付货款数额均可互相印证,反映***公司与东江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显示***公司已向东江建筑公司指定收货人***交付了67.752吨货物合计284527.58元,东江建筑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元,***公司请求东江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4527.58元(284527.58元-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未反映***公司因东江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的其他实际损失,其请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公司请求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满7日即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从其请求。
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自愿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视为其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即在债务人东江建筑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公司请求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均缺乏合同依据,亦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527.58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的,由被告***对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5元、保全费1922.48元,由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高 迎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 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