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吉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20号赛格假日广场22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39806042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奕凯,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华能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MA7G7YM7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03号南山国际大厦6层01-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279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3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奕凯、**与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公司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安顺公司给付南方公司货款10393705.73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上诉费用由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在已认定南方公司自认在其起诉后2022年11月24日庭审前第三人已付案涉30万货款情况下,遗漏了应从拖欠案涉货款中直接扣减30万元的基本事实,依法应将事实纠正为安顺公司尚欠南方公司剩余货款10393705.73元。二、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货款已达到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以及具体时间点,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错误认定南方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支付条件成就时间点,进而导致作出安顺公司自2022年7月13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错误裁判。1.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付款方式约定:2.1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为本项目工程全部完成至2#、3#、5#楼地下室结构±0.00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68%;2.2**至±0.00后,每5层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68%;2.3**封顶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的80%;2.4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款的85%;2.5主体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款的100%。安顺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安顺公司仅是案涉合同供货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中一方,且至今未收到案涉合同供货工程项目的楼栋封顶情况、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或有效通知,南方公司也未举证案涉工程何时已达到上述合同第2款约定的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85%、100%的付款节点条件,即分别为3**封顶后、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主体竣工验收后。原审在未查明付款节点是否届至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安顺公司需按100%的比例支付货款系认定事实不清。2.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供方应向需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不作为已收款的依据,应以供方开具的货款收据作为已收款依据(供方需开具当次申请支付工程款额度的正规发票后,需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转账至供方指定账户)。根据上述约定,安顺公司付款前,《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供方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吉安昌盛分公司应先开具对应额度的发票给安顺公司,安顺公司根据南方公司庭后提交的发票统计,有相关签收回执的发票额度合计为19636292.2元,南方公司提供的发票凭证数量和金额与所提供的签收回执的发票额度并不匹配,根本无法证实南方公司已依法依约向安顺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足额发票凭证的事实,原审查明“上***公司陆续向惠州东江公司开具全部发票,并向惠州东江公司送达了全部所开具的发票”与事实不符。3.永丰上达公司昌盛分公司和南方公司在未经过与安顺公司协商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就将永丰上达公司昌盛分公司径行注销的行为属于违约,导致案涉工程可能无法取得对应的供方全额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成本,也导致其提供的混凝土如存在质量问题则安顺公司将无从主张权利,安顺公司因前述永丰上达公司昌盛分公司和南方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具有先履行抗辩权。4.如前述,南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供货项目“吉安滨***项目”已达到相应的付款节点条件情况,原判认定南方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已显然错误,却又直接忽略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更迭情况以及逾期举证、举证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直接认定安顺公司自2022年7月13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既没有事实支持,也于法无据。原审认定应自安顺公司收到南方公司诉状之日即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但本案2022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时,安顺公司才收到南方公司通过法官工作微信提交的相关变更收款账户通知书和本案中债权人已变更为南方公司等全部相关材料,此前安顺公司无从得知南方公司在上述案涉合同中的相关身份以及收款账户的变更,更无从履行付款义务。在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由“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吉安昌盛分公司”变更为南方公司之前,该合同的主体属于不确定状态,安顺公司履行付款行为客观上存在障碍以及商业、法律风险,因此,原审认定自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明显错误。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安顺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原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责任应当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且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南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情况的情况下,原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足以弥补南方公司的资金损失。三、南方公司主张的保险责任保费12000元,并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性支出,有违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额外加重了安顺公司的责任,有失偏颇,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综上,本案剩余货款应为10393705.73元,且安顺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南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诉讼期间,南方公司确实收到了第三人30万元款项,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对这30万元没有进行认可。所以一审没有认定这个金额。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21年12月19日,应当以这个时间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从2022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已经是减轻了安顺公司的负担,因此该部分上诉不应得到支持。由于本案是安顺公司违约支付货款才引发的诉讼,包括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保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安顺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费用应由安顺公司承担。 东江公司述称,东江公司***公司支付了30万元,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一审违约金判决过高,具体金额由二审依法认定。保全费是否由安顺公司承担,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顺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金10693705.73元,违约金715452元(违约金按同一年期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6月1日止,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继续计算),共计1140915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安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上***分公司与东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在东江公司承建的“吉安滨***项目”工程中,由上***分公司为东江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该合同对材料名称、砼级别及单价、双方结算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约定。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付款方式分别约定了项目工程完成2#、3#、5#楼一定比例工程量的付款额度。第3款约定:上***公司需向东江公司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不作为已收款的依据,应以上***公司开具的货款收据作为已收款依据。(上***公司需开具当次申请支付工程款额度的正规发票后,东江公司需在5个工作日内转账至上***公司指定账户)。2020年5月25日,东江公司(甲方)与上***分公司(乙方)、安顺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交易的产品标的物的实际购买使用者为丙方,乙方知晓并同意由丙方实际享有和承担该购销合同中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二、购销合同所涉全部材料款均由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提供以甲方为付款人的符合税局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三、购销合同的全部材料款的付款责任实际由丙方承担,如有拖欠,乙方应直接向丙方追讨,同时,乙方同意在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追索货款,也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四、本协议书与购销合同有不符之处的,以本协议书为准。2021年12月19日,上***公司与东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货款总额、已付款项和尚欠货款进行了对账,东江公司方面确认尚欠上***公司货款10693705.73元。上***公司陆续向东江公司开具全部发票,并向东江公司送达了全部所开具的发票。2022年2月23日,吉安市青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注销证明》,核准上***公司注销登记。2022年3月,青原区工信局出具《关于吉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有关情况证明》,明确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中国建材集团所属企业,2018年根据国务院出台央企压减企业层级文件精神,改为上***公司,更改后营业场地、生产设施、生产规模、销售模式、股权结构等未发生任何改变。2021年,全省集中整治和规范商品混凝土行业行动中要求上***公司恢复成独立法人单位,该公司已于2022年2月更改为吉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2022年1月7日,南方公司和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各位客户发出变更收款账户的通知,但安顺公司和东江公司表示未收到该通知,南方公司也未提供相关送达该通知的证据。2022年6月10日,南方公司和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安顺公司和东江公司发函告知本案中的债权已由南方公司**,安顺公司和东江公司应向南方公司支付本案债权,但安顺公司和东江公司表示未收到该函,南方公司也未提供相关送达该函件的证据。现因安顺公司仍欠南方公司货款人民币10693705.73元未支付,南方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法院递交诉状,并于2022年7月13日向安顺公司送达诉状及应诉材料。诉讼期间,南方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责任保费12000元。另查明,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28日,上***公司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向东江公司送达了货款金额为12333137.72元的125张发票,其中1639431.99元货款已经支付,其余10693705.73元货款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上***分公司与东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上***分公司向东江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后上***分公司与东江公司、安顺公司三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南方公司的出资股东、上***分公司的法人公司即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已经明确上***分公司设立为法人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南方公司,上***分公司对安顺公司的债权由南方公司继续行使,因此,南方公司行使该债权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南方公司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安顺公司应将所欠上***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0693705.73元给付南方公司;上***分公司已经向东江公司开具并送达了发票,南方公司和上***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安顺公司给付南方公司10693705.73元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鉴于南方公司未提供递交诉状前将变更收款账户和本案中债权人已更名为吉安南方公司的事实告知安顺公司和东江公司的证据,同时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货款金额5‰计算违约金过高的实际情况,安顺公司应自其于2022年7月13日收到南方公司诉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以未付的10693705.73元货款为基数)。一审法院在庭审期间已经指定了南方公司提供向东江公司开具发票和送达发票签收回执的时间,南方公司在限定的时间提供了相关发票和送达发票签收回执,一审法院也通过微信向安顺公司和东江公司送达了这些发票和送达发票签收回执,安顺公司和东江公司以南方公司超过规定举证期限举证缺乏事实依据。安顺公司和东江公司辩称南方公司提供的发票凭证数量、金额与签收回执不相匹配,安顺公司和东江公司没有阐述具体哪些数据不相匹配,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南方公司提供的尚未付款的10693705.73元发票和送达发票回执系安顺公司已经付清款项的证据,因此对安顺公司和东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安顺公司和东江公司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货款,因安顺公司和东江公司未提供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且案涉购销合同涉及混凝土金额达4500万元人民币,实际完成交易的混凝土金额只有3100万元,只有合同金额的三分之二,因此,安顺公司和东江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足,安顺公司应当向南方公司给付全部混凝土款项。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已经明确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的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安顺公司应当给付南方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120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责任保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惠州市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吉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693705.73元和违约金【以10693705.73元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惠州市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吉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责任保费12000元;三、驳回吉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260元,由吉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惠州市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1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顺公司提交初验收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南方公司主张的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节点,2、3、5栋工程及地下室是2022年12月8日才初步验收,原审判决2022年7月13日起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合同依据。南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初验收确认单中关于工程完成内容涉及2、3、5、6栋,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的是2、3、5栋,是因为6栋验收的时间晚,所以最终验收时间是12月8日,本应在2、3、5栋完工就支付货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安顺公司的证明目的。东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该证据可予采纳。 本院查明,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2.3**封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80%。第八条违约责任第5点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和逾期违约金。滨***2#3#5#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22年12月8日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初验收。2022年11月16日,东江公司向南方公司汇款30万元,附言“**材料款”,南方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同意在未付款总金额中核减东江公司代付的30万元,即未付款总金额为10393705.73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方公司要求安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安顺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逾期付款起算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3.南方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保险费12000元,应否由安顺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1,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2.3**封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80%。2021年12月19日的销售对账单证明,截至2021年11月30日,累计销售货款31893705.73元,累计已收金额21200000元,需方累计欠供方货款金额10693705.73元,之后双方没有产生新的交易金额,而2022年12月8日却可以通过初验收,据此可推定,2021年11月30日**已经封顶。在供方提供销售发票后,安顺公司却一直未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80%。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5点约定:逾期30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和逾期违约金。因此,南方公司要求安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安顺公司应将剩余货款10393705.73元支付给南方公司。 关于焦点2,依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5点约定,安顺公司应向南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审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南方公司不能证明其在递交诉状前已将变更收款账户和债权人已更名为吉安南方公司的事实告知安顺公司和东江公司,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安顺公司收到南方公司的诉状之日起算,即2022年7月13日。 关于焦点3,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已经明确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的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南方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保险费12000元,应由安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安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3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3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3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惠州市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吉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393705.73元和违约金【以10693705.73元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11月16日,之后以10393705.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四、驳回吉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4元,共109634元,由吉安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惠州市安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5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