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

某某与某某、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丽景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地址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中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兰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尤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