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02民初203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巍,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28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00938。
法定代表人:谭金国,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北路72号金贸国际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80653K。
法定代表人:潘丽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云洪,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建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148510277U。
法定代表人:潘竹林,经理。
被告:范大地,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光胜,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范大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丽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夏玲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19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巍、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云洪、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潘竹林、被告范大地的委托代理人叶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原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原云和县市政工程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N地块一标段、M地块五标段、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M地块四标段、浙江金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N地块二标段相关工程,双方就工程质量、结算、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范大地作为实际承包商对上述项目进行管控。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整体工程经相关部门质量评定认定为合格。2011年,丽水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决算。经计算,原告承建的分项工程造价为893755.53元,扣除被告范大地已支付的350000元,尚欠工程款543755.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工程款未到位、资金不足等理由拖欠至今。原告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期间,经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60695,除去被告范大地已支付的350000元,四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0695元。
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范大地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06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是被告公司的前身云和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当时是交给范大地做的,工程量也最小。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答辩称:案涉项目发生于2004年,本人(法定代表人潘竹林)2010年才到景宁市政公司,对此前的情况不是很了解。据前任法定代表人陈述,案涉工程是范大地承建的,而且工程款并没有经过景宁市政公司。
被告范大地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各被告应从2005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说明案涉工程在当时已经结算。因此,原告自2007年11月2日起就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范大地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因为工程量小,所以支付、结算都是简易的。3、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情况说明提到:死者(王成忠)生前在***手中承包了开发区M地块四、五标段的挡土墙及护面墙工程。由此可知,原告实际只施工了M地块四、五标段,N地块一、二标段并非原告施工。4、被告范大地与原告并未签订过挡墙与护面墙合同,合同上“范大地”的签字并非范大地所签。5、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程序违法,因为该公司本身是M、N地块工程的结算人,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而且启动鉴定程序之前,相关鉴定材料未经被告范大地质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证据1,原告与被告范大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丽水市水阁开发区四期场地整平消防通道M地块四、五标段、N地块一、二标段挡土墙与护面墙合同书》,待证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云和县市政工程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及范大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四被告是合同相对方人。证据3,情况说明、流动人口登记表、原告与王成忠的协议、工资表、原告与严志文的协议、领条、石材试验报告、建筑材料检测委托书、工程洽商记录、工程联系单,待证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4,工程结算复核意见书,待证案涉工程直至2012年才进行结算审计,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待证案涉工程经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860695元,除去原告已经收到的350000元工程款,各被告尚欠510695元工程款未支付。证据6,竣工验收组成员签到表、N地块一、二标段、M地块四、五标段工程质量综合评分表,待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合同最后约定,协议应当一式四份,但被告公司没有这份合同。证据3至6,无异议。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合同有异议,合同盖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而是项目部公章,项目部不能代替公司对外签合同。对证据3至6,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范大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上“范大地”的签字不是范大地所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由多份证据组合而成,现分别质证如下:情况说明及协议(原告与王成忠所签),只能证实原告对M地块四、五标段进行了实际施工,不能证明N地块一、二标段系原告施工;工资表,抬头“M、N地块民工工资发放表”系原告自行添加,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原告与严志文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领条、石材试验报告和建筑材料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待证明原告承建了N地块一、二标段;工程联系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对工程结算复核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N地块一、二标段不是原告施工。证据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具有客观、合法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N地块一、二标段是原告施工。
为支持自己抗辩的事实,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丽水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和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待证云和市政的工程承包范围仅为N地块二标段。
原告***对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质证认为:这是金圣公司的前身即云和市政工程公司与南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范大地对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三性无异议,被告范大地同时认为该协议可证明N地块一、二标段不是原告施工。
为支持自己抗辩的事实,被告范大地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证据1,丽财结审[2006]149号关于水阁工业区M、N地块给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待证鉴定机构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参与了M、N地块工程结算,现又作为本次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属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洽谈记录、开工报告,同样为待证本案鉴定机构既是案涉工程的结算人又是鉴定人;其次待证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云和县市政工程公司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承包了M、N地块消防通道、给排水工程。证据3,2012年11月3日的法庭笔录(来自莲都区人民法院,具体体现在笔录第11至12页),待证: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只充当了中间人的角色,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且原告只叫王成忠做了M地块四、五标段,没有做N地块一、二标段。
此外,为证明原告***提供的《丽水市水阁开发区四期场地整屏消防通道M地块四、五标段,N地块一、二标段挡墙与护面墙合同书》中“范大地”的签字并非范大地本人所签,被告范大地就此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10月19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合同书原件中3个“范大地”签名字迹均倾向是范大地所写。
原告***对被告范大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虽然参与了工程造价的审核,这与法院委托该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没有冲突。证据2,虽然三被告公司从南投公司取得了整个建设工程,但三被告又把其中的部分工程分给原告施工,原告的诉请中并不包括给排水工程。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无法否定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证实被告范大地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大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对被告范大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从证据1、2看,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与南投公司签订协议时用的是公司公章,而原告提供的协议是项目部章,被告认为不能用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协议。对证据3及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简单的以加盖项目部公章为由认定三被告公司是合同相对人。证据3,可综合待证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4,仅凭工程结算复核意见书不能待证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仅能待证案涉工程鉴定价格为860695元。证据6,可待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对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待证云和市政的工程承包范围为N地块二标段之事实。
本院对被告范大地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均不能待证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程序违法。证据3,不能待证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待证挡墙与护面墙合同中三处“范大地”的签字均系被告范大地本人所签。
经审理,本院查明: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更名为浙江巨业建设有限公司,而浙江巨业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9月6日更名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云和县市政工程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更名为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
2004年,丽水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丽水南城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将丽水市水阁工业区四期场地平整消防通道M地块五标段、N地块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N地块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云和县市政工程公司;M地块四标段发包给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施工。三公司因此分别成立了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水阁消防通道支路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吴翔;云和县市政工程公司水阁消防通道支路项目部,项目经理为王世龙;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水阁消防通道M地块四标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潘明至。
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水阁消防通道支路项目部、云和县市政工程公司水阁消防通道支路项目部、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水阁消防通道M地块四标项目部及范大地签订《丽水市水阁开发区四期场地整平消防通道M地块四、五标段、N地块一、二标段挡土墙与护面墙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务范围为:挡墙与护面墙砌筑工程(开挖、弃土外运、台北回填)。
M地块四、五标段,N地块一、二标段均于2005年5月10日实际竣工。案涉工程后经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审定工程造价为860695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范大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10695元。
另查,在本案之前,原告***曾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8054.48元及利息。后于2013年3月4日申请撤诉,并获本院准许。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4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8054.48元及利息。同时,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工程量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公司均到庭应诉。庭审后,原告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理由为被申请人范大地与案件有关追加其参加诉讼活动有助于案件的审理。但原告因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各被告的抗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范大地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于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四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一直存在,且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两次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范大地则认为,原告在诉请中主张从2005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说明工程款在当时已经结算,原告自2005年11月1日起就应知道自身权益被侵害,至2007年11月2日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应依各被告是否提出了对时效的抗辩以及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综合而定。庭审中,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均未提出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对此不作主动审查。但被告范大地庭审时已经提出对时效的抗辩,本院应予审查。从原告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看,原告至迟在2012年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然原告在2012年的起诉中,未将范大地列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在2013年4月27日的起诉中也未将范大地列为被告,虽然原告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范大地为第三人申请书,但原告的理由为“范大地与案件有关,追加其参加诉讼活动有助于案件的审理”。原告也未实际向被告范大地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向被告范大地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确已超过。
对于焦点二: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范大地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挡墙与护面墙合同书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经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为人民币860695元,除去被告范大地已经支付的350000元,四被告尚欠工程款510695元未支付。故,四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695元。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认为,项目部的公章对外不能签订合同,三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范大地认为,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且其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因此无须支付。
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实际可归结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单位从业主处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工程以挂靠、转包、分包等形式承包给下一手,下一手又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或技术资料专用章。此时,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施工单位和下一手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施工单位对其下一手将工程重新转包或分包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以加盖项目部印章或有项目经理签字为由简单的认定下一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综合认定下一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据此认定施工单位是否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应重点审查以下问题:1、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与被告范大地之间的关系。三被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关于被告范大地的身份,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被告范大地所作的询问笔录,综合判定被告范大地与三被告公司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三被告公司对被告范大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是否知晓并认可。从原告提供的挡墙与护面墙合同书看,合同订立时盖的虽然是三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但没有三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其他有权限人员的参与。从原告及各被告提供的其他各证据来看,也不能反映三被告公司知晓或认可被告范大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3、原告***对被告范大地有没有代理权限及是否属于善意无过失进行合理审查和判断。庭审中,原告曾对以下问题作过回答:问:***当时是和谁签订的协议?答:当时是和被告范大地签的,但我要求必须要有项目部的公章。当初如果范大地不拿项目部公章的话,原告是不会签这个协议的。问:挡墙与护面墙合同中项目部的公章是谁盖的?项目部负责人“范大地”是谁写的?答:范大地把合同拿过来的时候就有项目部公章的。文本是范大地拿来的,他拿来的时候就写着项目部负责人“范大地”。问: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在哪?答:***是实际施工人,其按照双方约定的要求完成工程后,真正的竣工验收工作应当是三个项目部负责完成,事实上案涉四个标段已经验收,但原告并不会出现在竣工验收报告中。从以上庭审问话可知,原告***根本没有对被告范大地是否为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被告范大地是否能拿着三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代表三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作过审查。原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看,三被告公司是否曾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样在庭审问话中,问: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已经支付的350000元工程款是谁支付的。原告答:被告范大地支付的。综上,可知被告范大地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被告范大地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因争议焦点一已经确认原告***对被告范大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范大地亦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2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丽燕
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
人民陪审员 夏玲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夏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