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夏长军诉恒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4民初688号
原告:夏长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夏长军诉与被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占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万鹏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原告就到被告单位从事钢筋工工作。2018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张掖市甘州区景隆颐园工地继续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4月17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绑扎柱子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腿部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被告不是涉案工程钢筋班组用工主体,不应对该班组雇佣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7年5月10日,被告将景隆颐园二期3号、4号住宅楼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朱虎,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朱虎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朱虎劳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朱虎班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期间,因自身原因操作不当造成他人或自身伤亡的安全事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朱虎承担,被告和业主单位概不负责。”原告自2016年起被朱明荣雇佣,工资是由朱明荣发放的。2018年4月17日,原告上班时从架上滑落受伤后,是朱虎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依据《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等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车辆挂靠情形下,该组织或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以及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一般应认定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综上,原告是在从事朱虎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的,其与朱虎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与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询问笔录3份、仲裁裁决1份、张掖市人民医院和高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被告提交工程分包合同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两份病历和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份询问笔录,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仲裁裁决、住院病历及分包合同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朱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其承建的景隆颐园二期3号、4号住宅楼钢筋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朱虎。2018年4月,案外人朱明荣指派原告到朱虎承包的景隆颐园二期3号、4号住宅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其工作受朱虎及朱明荣监督、管理,工资由朱虎、朱明荣发放。2018年4月17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绑钢筋时,不慎摔下架子受伤,并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朱虎、朱明荣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20日,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2019)第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另查明,2018年4月初之前,原告为朱明荣提供劳务,工资由朱明荣发放。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或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客观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受朱明荣指派到朱虎承建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受朱虎、朱明荣管理、指挥及监督,并由朱虎、朱明荣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与朱虎、朱明荣之间成立雇佣劳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并未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被告各项制度的约束,原被告间并不客观的存在劳动关系。另,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长军与被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元,本院退还其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玉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