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鹏年,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心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
负责人王兴斌,该××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鹏年、刘兴权、被告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合同,投保工程为高台县景隆润园C区1#、3#、4#住宅楼,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交纳保险费51787.38元。2014年7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工人吴某在高台县景隆润园C区1号楼三层屋面工作时,不慎跌落至旁边商铺二层屋顶上受伤。吴某的伤势经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被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为工伤。事后,吴某将本案保险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只赔付了医药费7024.43元,对吴某构成九级伤残的保险金未予理赔。现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所述投保的事实、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都没有异议,但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地点有异议,吴某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并不知情,且吴某转让保险权益的程序也不合法;吴某向被告理赔时,并未陈述过其伤残及转让保险权益的事实。其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诉权和请求权。第三,受害人吴某的伤残程度达不到团体意外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赔偿标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份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A,投保工程为高台县景隆润园C区1#、3#、4#住宅楼,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万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A每人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险单特别约定:该保单如发生保险事故时,人员清单按投保人当月工资清单为准。原告按保单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费51787.38元。2014年7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工人吴某在高台县景隆润园C区1号楼三层屋面工作时,不慎跌落至旁边商铺二层屋顶而受伤。吴某的伤势经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2014年8月13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2014)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于2014年7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2014)29号关于陈文栋等28名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吴某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吴某签订保险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由吴某将其享有的向被告主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吴某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再向吴某支付后续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共计82000元。当日,原告与吴某还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了吴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吴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吴某的伤势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30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34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吴某因伤致骨盆骨折,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构成九级伤残,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吴某支付工伤赔偿款82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向原告赔付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7024.4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复印件一份、张劳鉴(2014)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保险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赔偿协议原件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存根复印件一份、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一份、保险单一份、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一份、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一份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应当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支付相应保险金。被告辩解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吴某向原告转让保险权益的程序也不合法,故应驳回原告诉请。保险权益是一种财产权益,吴某作为被保险人之一,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将作为财产权益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虽原告在起诉时还未对吴某进行赔偿,但在庭审中原告已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付清了赔偿款。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转让程序合法,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的伤残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的结论,还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的结论,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将保险条款向原告送达,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约定并不知情,故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的九级伤残,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认为,投保时被告已书面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就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上述事实还有原告盖章的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故确认书证实,故吴某的伤残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的结论。经查,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是以事先印制好的“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并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文字,让原告加盖印章后来证明其履行了送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本保险合同之初,在保险合同的认知上本就存在地位和经验上的不平等,而该投保声明又不能反应出被告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的具体操作流程及所附的保险条款具体有哪几部分组成,共几条、几项、多少页等,从投保声明中看不到被告向原告送达或完全送达保险条款的主观诚意,故该声明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的九级伤残和其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向被告主张60000元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给付原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案件鉴定费2295元,共计294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台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300元退还其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赵玉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邢玮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