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甘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许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
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原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许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以“因原告与第三人许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目、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荆锋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