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台县恒源气调保鲜库、甘肃高台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金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智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易志军,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明,该院生物工程系党支部专职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潮,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梅,女,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农民。
上列二被上诉人吴潮、王菊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甘州区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成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诚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伟,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酒泉市金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潮、王菊梅、吴忠、酒泉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酒泉职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兰州公司)、张掖市诚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农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辉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科、被上诉人吴潮及其吴潮、王菊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被上诉人吴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被上诉人酒泉职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明、张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兰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诚丰农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辉农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甘州区法院(2017)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金辉农业公司为吴天泽购买的团体人身智盈D-1保险获得的30130元的赔偿款应计算在该公司应支付给吴潮、王菊梅的赔偿款内;3、判令金辉农业公司对诚丰农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金辉农业公司与诚丰农业公司各自的责任大小,明确各自的赔偿数额。事实与理由:1、金辉农业公司应诚丰农业公司要求将吴天泽派往诚丰农业公司进行西瓜授粉指导工作,由诚丰农业公司给吴天泽支付工资并负责人身安全,金辉农业公司与诚丰农业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一审认定金辉农业公司与诚丰农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吴天泽在诚丰农业公司雇佣期间的工资由金辉农业公司发放错误;2、关于事故发生后,金辉农业公司、诚丰农业公司在吴天泽抢救期间各自支付的数额,一审在判决中表述前后矛盾;3、金辉农业公司为吴天泽购买的团体人身智盈D-1保险是金辉农业公司购买,理赔时应征得金辉农业公司同意,吴潮、王菊梅方可理赔,同时在同一判决中将酒泉职院为吴天泽购买保险所获得的赔偿款计算在酒泉职院应支付的赔偿款内,而将金辉农业公司为吴天泽购买保险所获得的赔偿款不计算在金辉农业公司应支付给吴天泽的赔偿款内,存在同一情形判决结果不同的情形;4、根据已生效的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诚丰农业公司与吴天泽形成雇佣关系,由诚丰农业公司安排吴天泽从事驾驶员工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诚丰农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金辉农业公司与诚丰农业公司系独立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即使判决金辉农业公司对吴天泽承担教育、监管不当职责,亦应将246799.50元的赔付责任按责任大小予以区分;5、上诉人按照实习学生人数以100元/月/人的标准给被上诉人酒泉职院支付管理费,被上诉人酒泉职院也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潮、王菊梅辩称:1、根据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吴天泽与金辉农业公司存在书面的劳动关系,吴天泽被金辉农业公司派往诚丰农业公司进行西瓜授粉工作,金辉农业公司主张吴天泽被诚丰农业公司雇佣并由诚丰农业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并不存在;2、金辉农业公司作为团体人身智盈D-1保险的投保人,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将应支付给受益人吴潮、王菊梅的保险金用于抵顶其应给吴潮、王菊梅承担的赔偿数额;3、本案金辉农业公司与诚丰农业公司疏于对吴天泽的监管且安排吴天泽从事危险作业,存在共同的过失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忠辩称:吴天泽作为实习学生,与金辉农业公司和诚丰农业公司形成劳务关系,金辉农业公司违反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将吴天泽派往诚丰农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存在违约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酒泉职院辩称:1、金辉农业公司为吴天泽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酒泉职院为实行学生投保的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性质不同,保险公司根据实行学生责任保险给付吴天泽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2、金辉农业公司作为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的责任主体一方,其擅自将实习生派遣至诚丰农业公司从事与实习范围并不一致的工作范围,其应与实际用人单位诚丰农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潮、王菊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吴忠赔偿原告吴潮、王菊梅各项经济损失148694元;2、判令第二被告金辉农业公司、第三被告酒泉职院共同赔偿原告吴潮、王菊梅各项经济损失346952元,二被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应由第二被告金辉农业公司、第三被告酒泉职院赔偿原告吴潮、王菊梅的各项经济损失,由第四被告在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吴天泽出生于1993年7月10日,2012年9月,吴天泽被被告酒泉职院录取为该院生物工程系大专班学生。2014年4月17日,被告酒泉职院作为乙方(学院),被告金辉农业公司作为甲方(企业),实习学生共18名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一份,约定由酒泉职院派遣包括吴天泽在内的18名学生到金辉农业公司从事实习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实习期为2014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其中约定甲方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和丙方的工作能力,在实习范围内对实习内容进行调整。丙方在实习期间由于违法、违纪所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约定甲方的义务是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内容为丙方提供实习岗位,所安排的工作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不损害丙方的身心健康。指定适合学校教学目标和实习目的的实习计划。实习期间,甲方应根据国家规定,为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必要的劳动保护品,建立健全符合安全卫生的操作规程。实习期为实习学生发放实习补助每月为1400元。如工作需要加班,在甲方负责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将支付额外的补贴与补助。协议期内,丙方的具体工作内容由甲方确定,并由乙方委派指导老师对丙方实习进行专业指导。乙方专门指派学校教师进行学生实习工作的协调管理。在实习期间,做好实习生的管理工作,安排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技能、工作经验的人员对丙方实习进行指导,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丙方岗位名称、基地主任姓名、联系方式。向丙方告知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加强对丙方上岗前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程的培训,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预防发生伤亡事故。甲方为丙方购买实习期间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如经司法程序确认系甲方过错责任导致损害的,可有甲方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约定乙方的权利是在不影响甲方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前往实习单位对丙方进行指导或管理,有权向甲方了解学生的实习情况。对甲方的实习计划安排、实习岗位确定和实习指导工作予以了解和监督。约定乙方的义务是对丙方做好实习前的动员和培训工作、实习中的联络、检查、协调工作,实习后的考核和其他工作。协助甲方对丙方实习期间的行为予以监督和管理,特别加强安全方面的教育管理,以确保丙方遵守本协议及甲方的规章制度,如因未尽相应的监督和教育管理义务而导致丙方遭受意外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习期间派任课老师进驻企业掌握丙方学习情况,与甲方进行协调沟通,结合安全方面存在的隐患和问题,进一步对丙方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有义务督促甲方为丙方提供安全的岗位、食宿。约定丙方的权利是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在实习期间如发生意外事故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如果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违法或有损丙方身心健康,丙方有权终止当前工作,并及时向甲方和乙方报告。约定丙方的义务是应按时、按质完成实习期间甲方交付的工作和任务。协议期内的具体工作由甲方确定,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和任务安排。协议最后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下方甲方、乙方进行了签字盖章,丙方实习学生进行了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酒泉职院于同年5月1日将吴天泽等18名学生派至被告金辉农业公司从事技术员实习工作。2014年7月3日,因被告金辉农业公司与被告诚丰农业公司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遂将吴天泽派往被告诚丰农业公司进行制种授粉检查工作。在此期间,吴天泽于2014年7月15日5时30分许经诚丰农业公司指派驾驶该公司所属甘GJ15**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大公路9公里+800米处时,将车驾驶至路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忠驾驶本人所属的甘G923**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肇事,事故造成吴天泽死亡、被告吴忠及甘GJ15**号车内乘坐的他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天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天泽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额部皮肤挫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衰竭、急性肝功能衰竭”,先后支付医疗费用63086.40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金辉农业公司支付50000元,同年7月28日,吴天泽因医治无效死亡。吴天泽死亡后,被告酒泉职院给原告支付丧葬等费用400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酒泉职院在被告人寿财保兰州公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生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吴天泽在学生投保名单中,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学生实习生责任险条款约定,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含医疗费用)为500000元。
再查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四伤的后果,吴天泽所驾车辆上的乘客受害人魏秋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吴潮、王菊梅经本院追加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2709号判决,因被告吴忠所驾驶的本人所属甘G923**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受偿比例给吴潮、王菊梅支付了75900元的赔偿款。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潮、王菊梅向酒泉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酒泉职院赔偿其经济损失560000元,并由被告人寿财保兰州公司在实习生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该案经肃州区法院审理后,以被告酒泉职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确定,致吴潮、王菊梅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未达成为由作出(2014)酒肃巡字第63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请。吴潮、王菊梅不服该判决,又向酒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该院作出(2015)酒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同时查明,被告金辉农业公司为包括吴天泽在内的17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智盈D-1款”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从该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30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发生的事故,实习生仍为所属学校学生,在实习劳动期间发生事故,各方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对于吴天泽所受之伤害,被告各方承担责任及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吴天泽作为被告酒泉职院的在校学生,其通过与酒泉职院、金辉农业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协议后到金辉农业公司实习,该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受该协议的约束。该协议明确约定酒泉职院有前往实习单位对实习生进行指导或管理、了解学生的实习情况、对实习单位的实习计划安排、实习岗位确定和实习指导工作进行了解和监督的权利;有对实习生做好实习前的动员和培训工作、实习中的联络、检查、协调工作,协助实习单位对实习生实习期间的行为予以监督和管理,特别加强安全方面的教育管理,在实习期间派任课老师进驻企业掌握实习生学习情况,与实习单位进行协调沟通,结合安全方面存在的隐患和问题,进一步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在上述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明确的情况下,酒泉职院本可以通过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严格履行上述协议约定内容来对安全隐患予以防范。但酒泉职院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实际已经对学生进行培训、安全教育的证据;同时,当吴天泽从事的工作内容超出约定的内容或岗位要求时,学院也没有积极与实习单位做好协调工作,没有经常性地到实习单位实地探访,对诚丰农业公司派吴天泽驾驶车辆、超出实习岗位的行为予以及时的制止、纠正,故应认定酒泉职院对吴天泽的受伤有一定过错,未尽到其职责,应当对吴天泽所受损害承担一部分责任。其次,被告金辉农业公司作为实习单位,对吴天泽如何从事实习工作、从事什么样的实习岗位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实习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此外,吴天泽此次事故的危险来源属于其所从事实习岗位之外的风险。由于金辉农业公司在未征得被告酒泉职院同意的情况下,又将吴天泽派往与其有业务合作关系的诚丰农业公司从事制种基地授粉检查工作,应该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尽到管理责任,而公司未进行岗前教育和培训,未与诚丰农业公司就实习生的安全保护工作进行交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因此,被告金辉农业公司应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所产生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再次,到校外企业实习是职业院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作为学生的实际实习单位,在实习期间应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安全的岗位,以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吴天泽系由被告酒泉职院根据实习协议安排至被告金辉农业公司做技术员的实习工作,金辉农业公司将接收的实习学生又安排至其合作单位诚丰农业公司处实习,被告诚丰农业公司系吴天泽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也是实习生劳动岗位的提供者和工作内容的指挥者,对实习生负有日常管理、保护之责,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诚丰农业公司却将刚刚取得驾驶执照的实习生吴天泽指派从事实习岗位之外的工作去驾驶车辆,最终导致吴天泽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天泽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实习单位创造经济利益,因此,综合考量诚丰农业公司与吴天泽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诚丰农业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诚丰农业公司应当对本案吴天泽所受之损害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最后,吴天泽作为实习生,虽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习前所签订的协议中也有约定可以对安排的不符合实习内容的工作拒绝或进行报告,但其尚处于学习、实习阶段,实习岗位的确定和实习工作内容的确定均服从被告实习单位的安排,劳动报酬也区别于金辉农业公司正常员工。因此,对吴天泽在劳动过程中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过于苛求。吴天泽在事发当日驾驶车辆系受公司指派,无证据证明吴天泽擅自驾驶车辆的事实,其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在实习岗位上并不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相较于被告诚丰农业公司、金辉农业公司、酒泉职院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吴天泽的行为本身不能减轻诚丰农业公司、金辉农业公司和酒泉职院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吴忠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忠未完全遵守交通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吴忠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吴忠驾驶的甘G923**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已在前案中按死亡及受伤人员的比例按份额赔偿了吴天泽的相关损失75900元,被告吴忠在本案中应按过错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兰州公司的责任,被告酒泉职院在被告人寿财保兰州公司投保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生责任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遭受除本保险条款条四条列明情形之外的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学生的吴天泽,在实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酒泉职院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负有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兰州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学生实习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酒泉职院、金辉农业公司及人寿财保兰州公司辩解其不承赔偿责任的共同理由是,该案是侵权之诉,事故的发生及导致吴天泽身亡和原告受伤的后果,并非上述三被告的行为所致,不应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进行合并审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起诉虽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但该多个法律关系均系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二原告已经在之前分别以不同的法律关系将被告起诉至酒泉人民法院,但均予以驳回,现原告在一案中再次起诉被告等主体,为诉讼经济原则考虑,一审法院认为不宜再机械地分解为多个诉讼。作为身亡者吴天泽,是本起事故中的受害者,其已身亡,作为其父母的原告在精神上已经受到极大的伤害,且本案属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本已经历了多个诉讼程序,因此,被告辩解应该再行分别起诉的理由,既不符合我国民法的立法原则,也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方便群众诉讼的原则不符,若能一案予以解决,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可维护法律的统一,故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辉农业公司辩解,吴天泽系被告诚丰农业公司的雇佣人员,作为雇员的吴天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应由雇主即诚丰农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诚丰农业公司在本院审理受害人魏秋花起诉的赔偿案件中,其自认吴天泽是该公司雇员,但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吴天泽系被告酒泉职院与金辉农业公司所签订校企合作协议的实习学生,是酒泉职院派往金辉农业公司的实习技术员。在金辉农业公司实习期间,未经酒泉职院同意,又擅自将其派往与其有合作关系的诚丰农业公司,虽然实际的用人单位系被告诚丰农业公司,但吴天泽的工资是由被告金辉农业公司发放,根据以上事实,即使吴天泽和被告诚丰农业公司存在有表面的这一层雇佣关系,也不能否定吴天泽和金辉农业公司之间的实际实习合同关系,更不能否定被告金辉农业公司和诚丰农业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因此,二被告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该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兰州公司辩解,一是在被告酒泉职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尚未确定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是即使被告酒泉职院负有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不符,保险公司依该条款的规定也不予赔付。对上述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交通事故中的身亡者吴天泽系被告酒泉职院的在校学生,在吴天泽被派往被告金辉公司实习期间因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对此损害后果,被告酒泉职院负有一定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保兰州公司应在学生实习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起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天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此种情形并非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免责的十种情形,吴天泽履行实习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且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只要由人民法院或相关仲裁机构裁决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本案中,对此次实习当中发生的事故,前面已做了论述,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酒泉职院未尽到学校的教育、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人寿财保兰州公司就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63086.40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结合相关赔偿标准,误工费应为826.80元[13天×63.60元(1400×元÷22天)],护理费应为1371.50元(13天×105.5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13天×20元),营养费应为195元(13天×15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根据本地习俗,应以5人7天计算较为合理,即3692.50元(5人×7天×105.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因吴天泽系武威市凉州区人,发生事故后其在张掖市身亡,其父母即本案原告及其亲属均在武威,为处理事故及办理吴天泽丧事,需从武威往返,故对其交通费的支出,本院根据实际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5000元。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应计算为475340元(23767元×20年)。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7226.50元(年工资54453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停尸费13500元,因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包括遗体告别租用场所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尸体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等费用,也就是说停尸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了,虽原告为了吴天泽交通事故的妥善处理,在张掖市丧葬服务公司停放多日,但该费用并非必然需产生的费用,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吴天泽死亡,给两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创伤,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支持4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为616998.70元,由被告吴忠按事故过错责任赔偿20%,即123399.70元,已由中国平安保险张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份额赔付75900元,剩余47500元,由被告吴忠承担;被告酒泉职院赔偿40%,即246799.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兰州公司在学生实习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领款时返还酒泉职院已赔付的40000元;被告金辉农业公司、诚丰农业公司赔偿40%,即246799.50元,扣除两公司已赔付的50000元外,剩余196799.50元,由二被告金辉农业公司、诚丰农业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辉农业公司为吴天泽等17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智盈D-1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从该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30130元,该款不予扣除。一审法院判决:1、原告吴潮、王菊梅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30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95元,误工费826.80元、护理费1371.5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692.50、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16998.70元,由被告吴忠按事故过错责任赔偿20%,即123399.70元,已由中国平安保险张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份额赔付75900元,剩余47500元,由被告吴忠承担;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赔偿40%,即24679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学生实习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领款时返还酒泉职院已赔付的40000元;被告酒泉市金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市诚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0%,即246799.50元,扣除两公司已赔付的50000元外,剩余196799.50元,由二被告酒泉市金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市诚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金额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吴潮、王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5元,补交案件受理费288元,合计9023元,由原告吴潮、王菊梅负担925元,被告吴忠负担1800元,被告酒泉市金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市诚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49元、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负担3149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金辉农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教学实习校企合作补充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按照实习学生人数以100元/月/人的标准给被上诉人酒泉职院支付管理费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吴天泽、酒泉职业技术学院、金辉农业公司签订的《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吴天泽、酒泉职院、金辉农业公司签订《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后,金辉农业公司将吴天泽派往诚丰农业公司从事西瓜授粉期间,吴天泽受诚丰农业公司指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吴天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吴忠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天泽在实习期间,酒泉职院在人寿财保兰州公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实习生责任险和职业院校学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辉农业公司为包括吴天泽在内的17名实习学生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智盈D-1款”保险的事实,且双方对吴天泽、吴忠在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吴天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吴天泽的损失,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不足部分应由何人承担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因吴忠与吴天泽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天泽死亡并造成相应的损失,应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吴忠驾驶的甘G923**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首先应由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吴忠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吴天泽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酒泉职院在校学生、亦是按照酒泉职院、金辉农业公司签订的《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被派往金辉农业公司的实习学生,实习学生吴天泽在实习期间死亡造成的损失,则应按照《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但均因吴天泽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所造成,一审并案审理并无不当。
本案吴天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所造成,一审根据吴天泽的身份及《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约定的酒泉职院、金辉农业公司的义务,认定酒泉职院、金辉农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诚丰农业公司作为实习学生的直接管理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均应对吴天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诚丰农业公司系吴天泽实习期间直接管理者的身份,一审判决酒泉职院、金辉农业公司、诚丰农业公司对吴天泽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按照各自的过错由酒泉职院、金辉农业公司和诚丰农业公司分别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根据《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吴天泽是在酒泉职院、金辉农业公司及吴天泽等人签订实习协议后,是派往金辉农业公司的实习技术员,而金辉农业公司未经酒泉职院同意擅自将吴天泽派往诚丰农业公司,并在此期间发生吴天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金辉农业公司作为酒泉职院实习学生的接收单位,其应按照《校企合作学生实习协议》对实习学生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天泽的工资实际由诚丰农业公司发放,其与诚丰农业公司对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意外责任如何承担进行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对吴天泽在实习期间超出实习范围发生死亡的损失与作为实际使用实习学生的诚丰农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但金辉农业公司在吴天泽在其单位实行期间为吴天泽等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智盈D-1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金辉农业公司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保障实习学生发生意外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在理赔范围内承担部分损失,以减少责任方的责任,被上诉人吴潮、王菊梅依据金辉农业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吴天泽投保的“团体人身智盈D-1”获得的赔偿金30130元,应从金辉农业公司、诚丰农业公司应支付给吴潮、王菊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酒泉市金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吴潮、王菊梅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30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95元,误工费826.80元、护理费1371.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692.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16998.70元,由被上诉人吴忠按事故过错责任赔偿20%,即123399.70元,已由中国平安保险张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份额赔付75900元,剩余47500元,由被上诉人吴忠承担;被上诉人酒泉职业技术学院赔偿40%,即246799.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学生实习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领款时返还酒泉职业技术学院已赔付的40000元;被上诉人酒泉市金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掖市诚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0%,即246799.50元,扣除酒泉市金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赔付的50000元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给吴潮、王菊梅的赔偿金30130元,剩余166669.50元,由上诉人酒泉市金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掖市诚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金额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735元,补交案件受理费288元,合计9023元,由被上诉人吴潮、王菊梅负担925元,被上诉人吴忠负担1800元,上诉人酒泉市金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掖市诚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49元、被上诉人酒泉职业技术学院负担314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3元,由上诉人酒泉市金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鹰
审判员 张文清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