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23民初573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惠东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0580.4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830580.48元范围内对惠东星河山海半岛项目外线施工及开闭所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请金额暂合计:830580.4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5日,原被告就惠东星河山海半岛项目外线施工及开闭所配电工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其中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内容精心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3日经被告和供电局验收合格。2023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结算审核资料,送审金额为2678585.17元。结算过程中,被告消极拖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核单位(某丙公司)才根据工程项目资料及双方意见,确定结算初审金额为2467222.89元,对此金额,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仅是以原告未同意被告“以房抵债”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而拖延对审核报告进行盖章。原告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已经过被告委托的造价审核单位审核确定,且原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案涉工程造价应确定为2467222.89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过两年质保期,被告已付款合计1636642.41元,尚欠款为830580.48元(2467222.89-1636642.41)。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本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上呈人民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施工合同结算并未最终完成,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答辩人强业电气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依据。1.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咨询机构审核后并经答辩人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答辩人依据最终结算或判定结果,在45天内支付应付工程款,而涉案合同尚未完成结算,答辩人某实业仍在结算审核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条件。2020年5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了《惠东某项目外线施工及开闭所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约定“甲方(即答辩人)集团有权单独对双方核对的初审报告委托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抽查审计,乙方(即被答辩人)必须配合。对于经咨询机构审核后并经甲方集团确认的结算书,乙方应予以认可;咨询机构审核后并经甲方集团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双方有争议时甲方依据最终结算或判定结果,在四十五天内支付应付工程款”。根据前述约定,涉案合同的最终结算书需经答辩人审核确认,且由答辩人某实业在双方确认后45日内支付,而涉案合同目前仅是咨询机构完成初步审核,答辩人仍在复核过程中,尚未确认,因此结算款未迭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结算价款的3%在质保期满二年且被答辩人提交书面请款报告经答辩人某实业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确认工程无任何质保问题后支付,而答辩人某实业并未收到被答辩人的请款报告,质保金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1.5条约定“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支付均不计利息。质保期满2年且乙方在质保期内正常履行职责,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经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如前所述,因涉案合同尚未完成结算,帷以确定质保金的具体金额,另外,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关于质保金的请款报告,即质保金尚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3.利息起算时点“涉案合同尚未完成结算”被答辩价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被答辩人本对惠东星河山海半岛项目外线施工及开闭所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依据。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分包人专有的权利,而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享受害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涉案合同尚未完成结算被答辩人主张的结算金额仅为被答辩人单方认可的,答辩人仍在审核中,因此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惠东某项目外线施工及开闭所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4.《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类)》;5.(2024)与粤佰律律函字第003号律师函及邮寄回执;6.《结算初审汇总表》及某平台聊天截图;7.《已收款统计表》及银行回单;8.《已开票统计表》发票及签收回执。
被告围绕其答辩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惠东星河山海半岛项目外线施工及开闭所配电工程施工合同。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系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等。被告某乙公司系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信息咨询、物业管理等。
2020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惠东某项目外线施工及开闭所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惠东某项目供电外线以及开闭所配电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为2045803.02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1876883.5元,税金为168919.52元。本工程工期为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甲方通知为准。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拟变更原合同的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就该支付方式变更而造成乙方人员、材料等总合同成本上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给予乙方补偿。补偿金额暂定为328000元,最终补偿的金额以双方实际变更支付方式时协商一致确定的补偿金额为准。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以原合同为准。
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户受电工程竣工结算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合格。
2023年5月23日,原告(申报人)向被告(接受人)递交《结算申请报告》,载明:我司(原告)与贵司(被告)签订的合同《惠东某项目外线施工及开闭所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已经于2021年9月8日竣工并通过贵司验收,具备结算条件,现申请就该合同工程内容予以结算。合同金额为2045803.02元,结算金额为2678585.17元。该报告下半部分记载:结算通知书要求递交材料时间为2023年6月20日,申报方实际递交合格结算时间为2023年6月10日,项目经理部工程师接受结算材料时间为2023年6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盖章予以接受。
202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1374.09元,并要求被告在2024年2月3日作出结算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原告。
原告主张被告未审核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进行工程款抵扣房款,提交了某平台群聊记录(群聊名称为强业-上海半岛项目结算审核沟通群),记载:原告:艾某甲,咨询这边调整了电缆熔接头的审核单价,为加快及结算进度我们针对此项无争议,现结算价为2467222.89元,麻烦黎某这边尽快帮我们走流程。向慕某(星河结算第三方咨询):好的。黎某:我这边没意见了你们把汇总表签字盖章的扫描件发过来。原告:黎某,我们已经签字盖章好,麻烦贵司彩打签字盖章扫描发回给我们,完成当前流程,尽快走下一步流程。原告:艾某甲,年后大概什么时候可以出结算?***(星河资本):你们没有抵房信息,流程审批后。钟某(强业电气):艾某甲你好,按照你这样说,我们公司施工工程项目没有同意抵房,那结算是一直不下来。
庭审中,原告陈述群里人员向慕某为第三方咨询公司员工,***为被告负责结算人员。被告陈述,***不属于被告员工,是对接案涉合同结算审核的成员之一,具体审核要报公司审核。原告对于该审核金额没有意见,被告认为该金额正在审核之中,不清楚什么时候审核完毕。
根据原告提交的已收款统计表及银行回单显示,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款项合计1636642.4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已开票统计表、发票以及签收回执显示,原告已经开具价值数额为2045803.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配电工程委托某丙公司进行造价认定,提交结算初审汇总表,记载:工程名称为惠东县某目外线施工及开闭所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供方单位为某甲公司,咨询公司为某丙公司,审核金额为2467222.89元,该表注明上述造价仅为阶段性审核意见,最终造价须经委托方审核确认并以盖委托方公章确认的金额为准。被告确认是其委托某丙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造价咨询,认为该审核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该审核金额公司流程还未进行审批。
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第三方咨询公司作出的审核金额2467222.89元不是最终结算金额,本院释明,如被告对该审核金额有异议,可在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申请造价鉴定,但被告未提出造价鉴定申请。
2025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25)粤1323民初5730号保全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某乙公司名下财产。
另查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7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1%。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惠东某项目外线施工及开闭所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供电部门及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材料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原告对造价审核金额予以确认,第三方作出审核金额后,被告未对该金额表示异议,在某平台群聊中可以看出,被告对案涉审核金额未审批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以工程款抵扣房款,另外,被告在本院释明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原告未能及时补充、完善结算资料的证明,因此,可视为被告对其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审核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第三方造价审核单位确定的结算初审金额2467222进行结算付款。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款项1636642.41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830580.48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价款优先受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诉请在被告欠付工程款830580.48元范围内对惠东星河山海半岛项目外线施工及开闭所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案涉合同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30580.48元及利息(以830580.48为基数自202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
二、原告某甲公司就其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某乙公司位于惠东星河山海半岛项目外线施工及开闭所配电工程的处置价款(拍卖、变卖或折价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6元、保全费4672元(原告某甲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106元、保全费4672元;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06元、保全费467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