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路19号惠隆大厦10楼左侧。
法定代表人:王永洁。
委托代理人:程学军,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时习,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
委托代理人:洪虹,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浩然,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广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乌石村马古岭双龙大厦首层1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新明。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桥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桥东惠新西街二巷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鹏。
上诉人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圣马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然、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广极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广极公司)、惠州市桥东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桥东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1050000元人民币本金和利息(借款回报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当中57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当中33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5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当中1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二对上述借款和利息(借款回报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5年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暨投资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5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利息回报率为月息1.5%,被告一应于当月10号前支付原告该月利息;原告想终止借款,提前15天通知被告一;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签约后被告一分别于2005年1月28日借款55万和2万、2005年2月3日借款33万、2005年6月16日借款15万,4次总共借款105万元人民币。时至今日,两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借款回报率)。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圣马龙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0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暨投资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的资金,作为甲方的业务投资,该合同并未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而是约定回报率,就合同而言,名为投资,实际就是投资,原告作为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随后第三人广极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明确了原告的投资意向及意图,实际上借款已经转化为广极公司与我公司的投资,有2005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圣马龙科技工业园区方案书及2005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2、本案诉争的债权并非原告的所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1月27日的借款暨投资合同是作为乙方在甲方的投资,此后在2006年7月10日、2006年7月11日一个是协议,一个是收款收据都明确了借款已经转化为广极公司所有,为广极公司对圣马龙公司的合作投资,并且最终在2007年1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书中确认该笔债权已经不复存在。3、本案的债权已经广极公司与圣马龙公司结算清偿完毕,双方之间已无任何经济关系,2006年7月10广极公司、圣马龙公司及桥东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广极公司不再收取广极公司向圣马龙公司收取的利息235800元,同时约定圣马龙公司在这个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广极公司800000元作为圣马龙公司归还广极公司的借款或者办公楼的应付款,2007年1月25日,广极公司与圣马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这份协议是原告作为广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圣马龙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协议,协议对双方解除合作后的经济进行了明确,双方结算后明确有不再有经济关系。由此可见,圣马龙公司与广极公司、原告本人之间签订协议后,除了协议约定工程款外,其他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原告所诉的债权已经不存在。综上所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陈浩然未当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广极公司、桥东公司述称,1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借贷纠纷,与第三人无法律关系;2、第三人与被告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审查完毕,不存在工程纠纷。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被告圣马龙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陈浩然(丙方)签订《借款暨投资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两块土地办证进度需要,乙方借给甲方100万元,在借款期间,乙方借给甲方的资金作为乙方在甲方业务中的投资,确定月投资回报率为1.5%;丙方私人愿意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05年1月28日原告两次分别向被告圣马龙公司支付借款550000元和20000元;200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圣马龙公司支付借款330000元;200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圣马龙公司支付借款150000元,合计1050000元。被告圣马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张《借款收据》。
2005年5月13日,被告圣马龙公司(陈浩然作代表)与第三人广极公司(***作代表)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圣马龙科技工业园区方案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成立惠州市圣马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策划圣马龙科技工业园。
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圣马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6年5月30日合计利息235800元。
2006年7月10日,被告圣马龙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广极公司、桥东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就甲乙双方联合开发圣马龙科技工业园方案协议书和其他补充合同,再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土地受让方无需付任何土地款给甲方,乙方同时不再收取甲方向乙方借款的利息计235800元。……”第二条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乙方暂提供往来款收据后补发票。该款项作为甲方归还乙方的借款或办公楼应付工程款。在该项目涉及甲方垫付的款项(包括报建、探测及其他费用)转计为甲方向乙方的还借款;其中甲方已垫付乙方报建费252122元(规划报建费按政府实收费为准)、已付工程款560000元、代垫费用21654元三项共计833686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圣马龙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通过银行支票转帐向第三人广极公司支付800000元,支票存根用途为还款,第三人广极公司开具收据载明还借款及余款为工程款。2006年9月27日,被告圣马龙公司按第三人广极公司的指定向供货商支付货款300000元,第三人广极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为工程款(或借款)。
2007年1月25日,被告圣马龙公司(陈浩然作代表)(乙方)与第三人广极公司(***作代表)(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合作承建乙方办公附楼,因双方其他经济利益,重新核定,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
被告圣马龙公司与第三人广极公司、桥东公司因上述2006年7月10日《协议》所涉土地上建筑物产生纠纷,双方互相提起本诉和反诉,本院作出了(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圣马龙公司、桥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了(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24页述明:“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办公附楼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圣马龙公司应支付给广极工贸公司工程款为1191436元,在此基础上应减去除圣马龙公司以各种方式垫付的报建费及工程垫付资金。圣马龙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代广极工贸公司为付材料款30万元,2006年7月10日的协议确认圣马龙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为833686元。扣除上述代付款及垫付的费用,圣马龙公司还应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5775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已经生效履行。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圣马龙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计算);二、被告陈浩然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请。原告***与被告圣马龙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判决第一项为:圣马龙公司向***偿还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10日起计算)。上述判决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圣马龙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圣马龙公司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执行款1250000元;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对土地的查封;被告圣马龙公司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书》的第一项“指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原告***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1年8月5日为第三人广极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予以股权转让,现不再为第三人广极工贸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浩然于2002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为被告圣马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转让股权,不再为被告圣马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1年8月5日为第三人广极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个人作为自然人,同样具有对外缔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原告***与被告圣马龙公司、陈浩然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借款暨投资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圣马龙公司根据自身两块土地办证进度需要向原告借款约100万元,同时表述在借款期间,该借款作为投资,且确定月固定投资回报率为1.5%,故根据约定内容的表述,无论表述为借款还是表述为有固定回报的投资款,均成立借款关系。另外,该合同中未有任何约定涉及到第三人,原告亦未以第三人的名义来签订协议。所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暨投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借款及保证法律关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在《协议》中明确认可不再收取此前的利息,故涉案借款利息应自2006年7月10日起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由第三人广极公司与被告圣马龙公司结算清偿完毕问题。2005年5月13日,被告圣马龙公司与第三人广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成立惠州市圣马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策划圣马龙科技工业园,但在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确认书》,还确认了被告圣马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圣马龙公司与两第三人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协议》时亦未明确约定要抵扣涉案借款1050000元,仅涉及到抵扣借款的利息235800元,且被告圣马龙公司与第三人广极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只是提到“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未明确约定已经抵扣涉案借款。所以,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借款已经原告的同意在第三人广极公司与被告圣马龙公司的合作关系结算时抵扣清偿完毕,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圣马龙公司认为偿还涉案借款导致其在清算与第三人合作关系时多支付款项,可依据合作合同关系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被告陈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06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浩然对被告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陈浩然负担1200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圣马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一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借款关系。
2005年1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作开发共同签订《投资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借给甲方(上诉人)的资金作为乙方在甲方业务中的投资”,该合同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而约定为“投资回报率”。就整份合同而言,其名为“投资暨借款”,实际则是投资。该合同第1条约定:“根据甲(上诉人)方办理国土使用证需要,甲方需盘活位于惠州市圣马龙工业园土地两块……”
2005年5月13日,上诉人与广极工贸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圣马龙科技工业园方案协议书》,约定成立“惠州市圣马龙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以朱建标为代表占股49%,广极公司以原告为代表占股51%。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前期工业园占地约5.5万平方米……”。
《投资暨借款合同》与《关于联合开发圣马龙科技工业园方案协议书》是一脉相承的两份投资合同,被上诉人的投资已于2013年5月13日转为广极公司的投资,理由有下:
1、被上诉人在签订以上两份合同期间,既是广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广极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广极公司实际则是原告所操纵的。
2、两份合同所指向的投资对象都是同一位置的同一块土地。《投资暨借款合同》明说为惠州市圣马龙工业园土地两块,其中一块为53913平方米。《关于联合开发圣马龙科技工业园方案协议书》说为前期工业园占地约5.5万平方米。两份合同所说,能够相互印证。
其后,2005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广极工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合作方式与合作细节。2006年6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确认书》。2006年7月10日,申请人与广极工贸公司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广极公司)同时不再收取甲方(上诉人)向乙方的借款利息235800元的该利息正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5年1月27日所签订的《借款暨投资合同》所产生的利息,由此进一步验证了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转为广极公司的债权。
由此,被上诉人的债权演变清晰可见:被上诉人以其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投资借款合同,在上诉人与广极工贸公司的合作开发项目中,该投资借款转为广极工贸公司的投资借款,用于双方项目投资,后申请人与第三人确定合作细节,更在《协议》中约定的“235800元”利息明确被上诉人之债权已转为广极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之债权实际是广极公司所有,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仅仅凭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暨投资合同》的内容,就简单断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借款关系,没有从被上诉人与广极公司的关系,上诉人与广极公司的合作关系,整体考虑,全面解读三方关系。而且,一审法院所称(第8页,倒数第六行)“根据约定内容的表述,无论表述为借款还是表述为固定回报的投资款,均成立借款关系的逻辑简单粗暴,完全不尊重事实,更没有丝毫的说服力。
二、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上诉人向广极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即是向被上诉人还款80万元的事实,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006年7月10日,上诉人因与广极公司、桥东建筑公司解除合作关系,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上诉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广极工贸公司、桥东建筑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正,乙方暂时提供往来款收据后补发票。该款项作为甲方归还乙方借款或办公楼应付工程款。”
2006年7月17日,上诉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方式向方式向广极公司支付了80万元。根据该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现实:出票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收款人广极公司;金额80万元正;用途还款。同时广极公司出具了收据(NO。0007438)显示:兹收到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还借款及余额为工程款(后补发票)80万元正。
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7月17日向广极公司支付的80万元为偿还借款。况且,2006年7月10日上诉人与广极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一条:“…¨乙方同时不再收取甲方向乙方借款利息205800元……”;2006年6月2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陈浩然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第四条:“…利息合计为贰拾叁万伍仟捌佰元……(Y205800.00”完全一致。由此可见,上诉人与广极公司签订《协议》中的借款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105万元正)。再者,被上诉人***就是广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大股东,而且上诉人与广极公司不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所以,上诉人向广极工贸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即是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借款80万元。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诉人偿还借款80万元的事实,视而不见,只是蜻蜓点水般,一带而过,只一句“如被告圣马龙公司认为偿还涉案借款导致其在清算与第三人(广极公司)合作关系时多付款项,可依据合作合同关系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草草了事,是不负责的,更是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剩余借款已经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不复存在。
如前所述,广极公司就是***,***就是广极公司。被上诉人就是利用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差异,一手投资借款,一手合作开发承接工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中,陈述:“甲方合作承建乙方办公附楼,因双方其他经济利益,经充分协商,重新核定,甲方应收乙方工程款减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Y300,000。00),截止2007年1月25日止,乙方未付甲方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壹仟肆佰叁拾陆元(Y1491,436.00),以实际收据为准减免叁拾万元在内。乙方实际欠甲方工程款应由此基础减除乙方各种垫付报建费及工程垫付资金。除此之外,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由此可见,在这份最后签署的协议中,圣马龙与广极公司(***)对双方合作解除后的经济往来作出了最后决算,除了剩余工程款外,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当让地,圣马龙公司与广极公司(***)的借款关系也包括在内,不复存在。
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书》的有关规定解读错误,“被告圣马龙公司与第三人广极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只提到‘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未明确约定已经抵扣涉案借款”,既然明确约定“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则自然地涵盖了该涉案105万元借款,法院的认定与解读自相矛盾,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凭合同内的个别语句,就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借款事实。对上诉人的还款事实视而不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诉讼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主体适格,理由:
l、上诉人认为《投资暨借款合同》与《关于联合开发圣马龙科技工业园方案协议书》中的提及的两宗土地使用权面积相近,据此认为两合同关系为同一法律关系,违反基本逻辑原理:
(1)上述两合同中的提及面积、数量不致,《投资暨借款合同》提及土地为两综,提及理由是“借款办理证件”,《关于联合开发圣马龙科技工业园方案协议书》提及土地为一综,提及理由为“联合开发”。
(2)土地面积仅为近似,不是完全一致,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宗土地为同一宗土。
(3)假设,退一步说,即使上述两宗土地面积完全一致,或为同一宗土地,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不―致、内容不一致,合同所建议的法律相互独立,也不能认为两合同为同一法律关系。
2、本案债权未发生转移,被答辩人的“推理”理由不成立:
2006年7月10日马龙公司与广极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债权转让,被答辩人仅根据“235800”数字既认为“由此进一步验证了”债权的转移,明显属于个人主观推测,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原审未回避被答辩人向第三人支付80元已被生效判决纳入“工程款”范畴,原审判决依据充分,理由:
从生效判决上看:(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定圣马龙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付广极公司的80万元为工程款。(见该《民事判决书》第22页第1至5行)。如圣马龙公司认为该生效判决错误,应通过申诉等其地途径予以解决。该80万元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
三、第三人与答辩人法律资格独立存在,被答辩人故意混淆两者主体资格理由:
1、答辩人是自然人,第三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答辩人认为“广极工贸公司就是***,***就是广极工贸公司”明确违反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
2、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债权已转移”的情况下,广极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07年1月25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提及的“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的内容,仅对广极公司产生法律后果,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所述,诉讼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债权无发生转移,原审判决公平公正,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以上答辩意见,望贵院采纳。
第三人广极公司述称:一、我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履行民事责任,与***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借给圣马龙的个人借款与我司无关,是***的个人行为;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向圣马龙公司出借款项。也不清楚***借款一事。
二、广极公司出资金,圣马龙公司出地,双方一起投资圣马龙工业园约23万平方米土地。但因圣马龙公司债务问题,合作的土地给债权人查封。为了还欠债务,圣马龙公司在没有经过合作方广极公司的同意,私自把土地转让,导致双方开发合作中断,后经双方调解协商,就终止合同双方在2006年7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广极公司为圣马龙公司的工程款垫付情况,还欠我公司工程投资款等款项进行约定,这些都与***的借款无关,双方补充的几次协议,从来都没有提过***借款给圣马龙公司一事。
三、原我公司与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上第二条写的是“甲方(圣马龙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我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Y800000)正,该款项作为甲方归还乙方的借款或办公楼应付工程款。在该项目涉及甲方垫付的款项(包括报建、探测及其他费用)转计为甲方向乙方的还借款(广极公司借给圣马龙公司周转);其中甲方己垫付乙方报建费252122元(规划报建费按政府实收费为准)、已付工程款560000元、代垫费用21654元三项共计833686元。……。”该协议根本没有实施,
1、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院民一终字第270号的《民事判决书》(第2页)已经清楚写明了“广极公司与圣马龙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办公楼副楼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圣马龙公司应支付给广极公司工程款为1191435。元,在此基础上还应减除圣马龙公司以各种方式垫付的报建费及工程垫付资金。圣马龙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代广极公司支付材料款30万元,2006年7月10日的协议确认圣马龙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为8333686元。扣除上述代付款及垫付的费用,还应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57750元。”,所以,833686元在该判决中就己经作为工程款,而不是作为借款直接被扣除,说明应承担的还工程款义务还没有全部履行还清。
2、而且,我公司与圣马龙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没有涉及到任何所谓的借款,直接就否定了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上第二条内容。
3、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院民一终字第270号的《民事判决书、涉及的该欠工程款案圣马龙公司给付的捌拾万元(Y800000),圣马龙公司一直声称给付的是工程款,从没有说涉及借款,而且该案一、二审法浣审理时都是将该80万作为己付的工程款早己扣除,所以也与借款无关。
四、按照合同法,债权转让必须取得债权人同意并通知债务人,在圣马龙公司没有还款之下,***至今没有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广极公司。
五、广极公司与圣马龙公司,就如何开发圣马龙工业园,双方成立了惠州市圣马龙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对该公司进行注资,双方对工业园的开发投资也通过该公司进行出资。由于圣马龙公司按股份比例分摊(圣马龙公司占股份49%,应该按投资额出49%的资金),资金没有按时投资到双方的股份公司惠州市圣马龙置业公司上。
为了帮圣马龙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圣马龙公司与广极公司签订了《借款周转约定书》;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进账单》六份、2006年1月至2006年3月《银行电子清单》四份,以上证据证明广极公司有过直接和间接借款给圣马龙公司周转的事实,这也证明、最起码佐证广极公司与圣马龙公司在2006年7月10日《协议》中提到的所谓“借款”字眼。
因此、园区的开发资金全部由广极公司出资先垫付工程款给惠州市桥东建筑工程公司,所以广极公司为圣马龙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总共为2460335.88元(主体工程为2192300.00元;前期附属工程款为268035.88元),原双方代表口头合同同意该工程款转为圣马龙公司向广极公司的借款,并计借款利息235800,00元(参照)。双方在2006年7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的时候约定了借款利息总额,但广极公司考虑到土地的补偿,所以同意给以、减免该工程款利息。
六、圣马龙公司与广极公司、或桥东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己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院民一终字第270号案件中审结,且所判决的圣马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57750元,圣马龙公司至今并未支付给本答辩人。
七、另外、广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8月5日以后已变更为杨新明,广极公司日前与***也没有存在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与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我公司毫无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请法院给予明察。
原审人桥东公司述称: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院民一终字第270号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清楚写明了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广极公司的所有款项都是工程款,本案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向***借款与答辩人无关。
二、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在(2010)惠中院民一终字第270号庭审中,也承认支付给惠州市桥东建筑工程公司(或广极公司)都是工程款,也没有说是还借款。
三、按照(2010)惠中院民―终字第270号的《民事判决书》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还欠我公司的工程款57750元(判决书第24页第三条),同时又欠***的借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义务,两个欠款都必须承担还款责任。
四、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桥东公司(或广极公司)的已付(包括垫付)金额、还不够还清工程款,所以在(2010)惠中院民一终字第270号的《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圣马龙公司还必须支付桥东公司剩欠工程款57750元,因此并没有多付款项,更谈不上有抵扣或支付***的借款。
五、在(2010)惠中院民一终字第270号案整个一审、二审过程中,圣马龙公司从来没有向法院提起其向***借款105万元;也没有说在向桥东公司(或广极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有包括支付***的借款。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11年受理***诉圣马龙公司、陈浩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理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与圣马龙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圣马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和(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0。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后,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圣马龙公司仍然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另查明:2006年7月10日的《协议》第九条,内容为“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60日内办理好土地分割手续并领取土地所有权证,因政府有关部门原因办理时间顺延,本条款与第三条条款比较以先办土地证时间为准。双方严格执行本约定时,不再有其他纠纷。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解除以前的一切合作合同”。
本院再查明:在圣马龙公司起诉广极公司、桥东公司,桥东公司提起反诉的【一审案件号(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9号、二审案件号(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案件审理中,未对2007年1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书》签订前,总工程造价金额、圣马龙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作出认定。关于2006年7月17日的80万元,(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9号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有“虽然证据显示广极公司曾经收取了含有办公楼工程款的80万元(第15页第6-7行)”、“办公楼工程款可以通过广极公司向桥东公司支付(第16页第14-15行)”的内容;(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有广极公司“还依据该协议(2006年7月10日的《协议书》)收取了80万元的工程款(第22页第3行)”。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及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审被告陈浩然并未提出上诉。根据上诉人圣马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圣马龙公司向***的借款105万元是否因为2006年7月10日的《协议》、2007年1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书》而无须偿还。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圣马龙公司向***借款105万元有《借款暨投资合同》、收款收据、《借款确认书》等相互关联的证据予以证实,***设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在本案诉讼中,圣马龙公司抗辩的并非该借款的真实性,只是称因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结算完毕、无需偿还。因此,对涉案借款105万元的真实性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该款项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是涉案的105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其并未明确承诺因圣马龙公司与广极公司之间的结算而免除该债务。《借款暨投资合同》、收款收据、《借款确认书》中,都明确记载***是该105万元的出借人、确认***是债权人。圣马龙公司、广极公司之间签订《联合开发圣马龙工业园方案协议书》的时间是2005年5月13日,圣马龙公司与***、陈浩然之间签订《借款确认书》的时间是2006年6月22日。由此可以看出,在圣马龙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后,不仅在圣马龙公司与广极公司合作开发圣马龙工业园的合同中,并未明确记载将以上借款转为广极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反而在合作协议签订以后再次确认圣马龙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因此,上诉人圣马龙公司在上诉中称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款已经转化为广极公司的投资等理由,与以上事实明显不符。由于只有***是该105万元的债权人,对该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减免,只能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不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极公司的权利。尽管***当时是广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个人债权和公司债权之间,也就是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之间,是有明确区分的。在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广极公司不能代替***作出任何减少或者免除圣马龙公司对***债务的。
第二,如果2006年7月10日的《协议》、2007年1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书》曾经对涉案债务作出处理,也只能在利息免除范围内有效。***作为广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7月10日的《协议》、2007年1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书》上签名时,如果《协议》约定减免的利息就是涉案债权的利息,且广极公司与圣马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则***已经明知广极公司与圣马龙公司就其享有的债权作出处理而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可以视为其同意减免其对圣马龙公司债权的利息。该协议并无明确记载,***名下的105万元债权本金也一并免除。因此,根据2006年7月10日的《协议》第一条“乙方(广极公司)不再收取甲方(圣马龙公司)向乙方借款的利息计235800元”的约定,***已经明知的且被推定为同意的减免债务范围也仅仅限于借款的利息而不包括本金。
2006年7月10日的《协议》第九条的内容为:“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60日内办理好土地分割手续并领取土地所有权证,因政府有关部门原因办理时间顺延,本条款与第三条条款比较以先办土地证时间为准。双方严格执行本约定时,不再有其他纠纷。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解除以前的一切合作合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理解该条款,针对的只是土地过户办证及广极公司与圣马龙公司之间“合作合同的问题”,也未涉及到向***借款的内容。从2007年1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书》所讨论的内容来看,是关于“甲方合作承建乙方办公附楼”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在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作出处理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针对的主体只是广极公司和圣马龙公司双方,约定的事项是应付未付工程款的问题,并未任何涉及借款的内容。因此,在没有任何特别提示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只能及于广极公司与圣马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而不能及于***与圣马龙公司之间的借款问题。圣马龙公司上诉以以上《协议》、《补充协议书》作为其对***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第三,2006年7月17日圣马龙公司支付给广极公司的80万元,不能认定是向***的还款。2007年1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书》中,只是明确了截止该日期广极公司应收、圣马龙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为1491436元,“因双方其他经济利益”而扣减30万元按照1191436元结算。至于此前由桥东公司施工、广极公司应收的总工程款金额是多少,2007年1月25日前圣马龙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是多少,已付工程款中是否包括2006年7月17日圣马龙公司支付给广极公司的80万元等,在该《补充协议书》中都没有明确。但是鉴于圣马龙公司、广极公司在2007年1月25日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未能书面确认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金额,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判决书中也未明确该问题。在本案诉讼中,圣马龙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广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括2006年7月17日的80万元。基于以上情况,可能存在对2006年7月17日的80万元性质理解发生误差,即圣马龙公司认为是偿还的***名下的借款本金,而***认为是支付的办公楼工程款。假定以上误解存在,且圣马龙公司与广极公司、***之间除了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案已经审结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外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又不认可该80万元为偿还其名下借款的情况下,则可能导致圣马龙公司多项桥东公司支付了涉案的办公楼工程款80万元。圣马龙公司可待本案诉讼终结以后,持相应证据向桥东公司或实际收款的广极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圣马龙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圣马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赖锦荣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彭科梅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