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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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7民初2319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栋、刘龙飞,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邓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第三人:江西三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胡扬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934.1元及利息(以49743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基数至付清款项时止,至起诉时利息为53889.3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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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代表就江西三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旋挖桩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江西三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旋挖桩结算表》中,结算出的总工程款为497434.1元。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伍文博对这份结算表予以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故起诉以维护自身权利。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被告建业公司与被告***是挂靠关系,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并希望原告与被告***能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建的桩基质量不合格,对于伍文博的签字,本人不认可。
第三人江西三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借用被告建业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第三人的1#、2#厂房的建设工程。被告***又将该建设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工地管理人伍文博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497434.1元,另外还有1500元的挖机台班费。到目前,被告***已给付原告350000元,尚欠原告148934.1元。被告***对剩余款项怠于支付,原告故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建筑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又将该建设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分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称,已对原告的桩基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查,但又不向法庭出示检查报告,且桩基工程为隐蔽工程,在建设地面部分隐蔽之前应对其质量进行检查,现地面部分已建设完成,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桩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承建的桩基工程是由被告***分包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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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8934.1元,并支付该工程款从2018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57元,由原告***负担3276元,被告***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理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