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2340号
原告:万一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垫江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莎,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吉安地区建筑设计工程公司、吉安地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3142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钜融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钜融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597130800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王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万一成、**诉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建业公司)、大理钜融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钜融城公司)、张成、王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一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钜融城公司、王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安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8026元;2.判令被告吉安市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078026元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369656.0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5日为124984.71元);3.判令被告王成、张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大理钜融城公司在欠付被告吉安建业公司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吉安建业公司大理钜融城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项目部将大理钜融城水电安装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并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开始施工,经双方统计,截至2017年4月21日,吉安建业公司大理钜融城项目部向两原告累计拨付款项4207000元,扣除返还的30万元保证金外,实际支付3907000元。后因吉安建业公司原因,大理钜融城公司要求原告退场,更换施工方。两原告按照大理钜融城公司及项目部的要求于2017年9月完成了全部收尾工作并退场。2018年1月25日,项目部对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云南省大理州2003定额价为依据,经统计,两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合计798502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4078026元,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吉安建业公司大理钜融城项目部系被告吉安建业公司为***融城项目而设立,故该项目部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吉安建业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虽然签署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两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且作为发包人的大理钜融城公司应该在其欠付吉安建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经两原告查询得知,现有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被告王成、张成与被告吉安建业公司系挂靠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安建业公司辩称,一、万一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11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抬头已明确承包人为**,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按时完工,并向答辩人出具《***》。《***》中也明确**系大理钜融城一组团的项目工程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的分包施工人,**代为实施。虽然万一成在合同后签字按盖手印,但整个项目并没有万一成参与和实施,答辩人也不认可其作为分包项目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诉称其完成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建设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的承包大理钜融城的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室内水电按图包工包料,室内强电按图纸施工,弱电负责预埋管子及箱子、盒子,预留消防**”,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合同工期为365天。但截至2017年3月,历时一千多天,原告仍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直接导致整体工程的工期延误。2017年3月5日,工程发包人大理钜融城公司与答辩人等达成一致,出具了《会议纪要》,明确了剩余未施工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其中包括了答辩人分包给原告的水电安装工程,即原告未完成的部分。2017年4月8日,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出具了《***》,承诺同意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处理剩余未施工工程,并承诺一组团项目所有栋号水电安装预埋布管工作之外的穿线等工作、D**号其中的五栋已清点剩余工程量的这部分未实施的预埋、布管工作均作为删减承包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由其他单位实施,D区所有栋号、BC区、商业街区、样板区(B2-3栋完全未施工这栋除外)的水电预埋、布管工作于2017年5月10日前全部完工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若前述时间点一旦延误,承诺人无条件同意仍剩余未施工的部分发包人有权自行处置由第三方施工,发包人承担所有费用。但原告仍未按承诺的期限完成以上工程。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建设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第二条第二款水电安装,按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所签订的主合同定额执行,甲方按照水电安装总造价下浮15%为乙方的总价(含税金及所有费用)以及第3款以建设方和施工方预决算(按云南省大理州2003定额价为依据,建设方指定品牌则按大理州品牌信息价计算)。四、原告诉请自2017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10月1日系原告停止施工的日期,而并非工程验收或实际交付工程的时间,且双方至今未对其完成的工程进行审计和结算,建设方也未和答辩人进行结算,因此其要求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其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吉安建业公司与大理钜融城公司进行了初步结算,由审计单位作出的对水电工程的工程款为5000000元,是包含了原告与第三方案外其他主体共同做的,就原告诉请的共9000000余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张成辩称:原告提出的支付工程款4078026元及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的依据;判令被告张成和王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特别说明。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张成和王成挂靠于被告吉安建业公司向被告大理钜融城公司承包大理钜融城一组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11月21日,吉安建业公司大理钜融城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大理钜融城一组团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1日;承包方式:室内水电按图包工包料,室内强电按图纸施工,弱电只负责预埋管子及箱子、盒子,预留消防**(不包括消防安装、弱电安装及室外工程等)。计价方式:总造价约15000000元(以实际完成量为准);水电安装:按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所签订的主合同定额执行,甲方按照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下浮15%为乙方的总价(含税金及所有费用),本工程以建设方和施工方预决算(按云南省大理州2003定额价为依据,如建设方指定品牌则按大理州品牌信息价计算,如建设方没有指定品牌则按大理州综合信息价计算)核定价为依据;签证部分,按甲乙双方视实际情况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成质保金300000元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5月,原告施工结束。2018年1月25日,被告张成向原告出具了《大理钜融城一组团B、C、D区工程》水电安装分项工程量确认书;2018年2月2日,大理钜融城一组团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大理钜融城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为3907000元及被告王成返还的保证金3000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及结算依据:
一、原告主张的施工情况以及工程造价为:一、强弱电部分:单体按图施工已全部完成(剩下电线、开关、电器元件及有箱体面板未盖上);二、单体给、排水部分:单体按图施工已全部完成,剩下D1-4#、5#、6#、7#、10#的卫生间排水立管和支管、给水立管、厨房的水管及半地下室地下线管未预埋(含强电、弱电);三、B2-2单体预埋已完成(剩下四个配电箱盒子及给排水管道);四、D2-1#、2#、3#、4#室外排水已完成;五、苍山大道预埋管道及增加工程量按图和联系单实际计算;六、C-5#、6#、11#、12#、D1-2#地下车库强电桥架已施工,弱电桥架未施工,D1-10#、11#强电桥架施工33米,弱电桥架未施工(电线未穿、只做桥架);七、B2-1预留预埋给水排水管道、配电箱成品及电缆已完成。原告完成以上内容后,再根据工程量以及03定额的单价,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7985026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大理钜融城一组团B、C、D区工程》水电安装分项工程量确认书。被告吉安建业公司称,原告施工的价款是按被告与业主结算再予以确定,且应当扣除返工费;被告张成对原告的计价方式不认可,认为应当以业主确认工程款后再确定原告的工程款。针对以上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中咨鉴(2021)第1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被告吉安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工程委任状、会议纪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项目工程委任状、会议纪要、***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中咨鉴(2021)第13号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将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二原告施工的大理钜融城一组团项目B、C、D区水电安装部分的造价无争议部分为7355792.07元,税金为247373.98元。对于中咨鉴(2021)第13号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部分的造价为398431.66元,税金13399.13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其完成施工,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安建业公司及被告张成主张应当扣除返工费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吉安建业公司主张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结算应以被告吉安建业公司与建设方按照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下浮15%为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水电安装,按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所签订的主合同定额执行,甲方按照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下浮15%为以后的总价”结算,但又约定“签证部分,按甲乙双方视实际情况计算”根据该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参照双方签证以及双方约定的定额予以结算,因此中咨鉴(2021)第13号《鉴定意见书》依据双方确认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量再按定额计价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鉴定意见书》,结论载明二原告施工的大理钜融城一组团项目B、C、D区水电安装部分的造价无争议部分为7355792.07元应作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的依据,被告吉安建业公司及被告张成主张应按甲方与业主结算及扣除返工费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吉安建业公司大理钜融城项目部签订了《建设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二原告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二原告系合同的相对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吉安市建业公司大理钜融城项目部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二原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因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吉安建业公司应参照约定以及鉴定意见书支付二原告工程价款。被告张成、王成挂靠被告吉安建业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并以其名义将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二原告,故被告张成、王成应与被告吉安建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二原告工程价款的责任。二原告的工程价款经鉴定为7355792.07元,扣除二原告应承担税金为2473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907000元,被告吉安建业公司与被告张成、王成还应连带支付二原告3201419.07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因被告吉安建业公司及张成、王成欠付工程价款确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吉安建业公司及张成、王成支付工程价款系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故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2月2日。对于利息计算标准,二原告主张在2019年9月19日前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大理钜融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大理钜融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以及具体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120000元,因工程款项未结算,双方均有责任,由二原告承担60000元,被告张成、王成与被告吉安建业公司承担连带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张成、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万一成、**工程款3201419.07元,以及该款项自2018年2月2日起至**之日的利息(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9月20日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张成、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万一成、**鉴定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一成、**对被告大理钜融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万一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1元,由原告万一成、**负担13010元,被告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张成、王成共同负担担30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琼
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