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张掖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02民初8566号
原告:**,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户,住甘肃省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长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25270183H。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长安建筑公司以被告**的行为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本案恢复诉讼。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彩萍,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在《金张掖周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9年11月26日,甘州区公安局函告本院,本案未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将案卷退还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付工程款3206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长安建筑公司承包了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的位××区、2号住宅楼修建工程。工程开工后,长安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兰国新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上下水安装、地暖安装、室外落水管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力施工,于2015年10月完工。2017年7月,被告**与工程技术负责人兰国新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共计32064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下落不明,被告长安建筑公司拒绝付款。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长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转包过工程。当时被告承包本区景秀花园1号、2号住宅楼修建工程后,**是现场项目负责人,**给公司承诺已将所有工程款及人员的工资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后**与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威胁给公司虚造一部分债务,让公司偿还。本案不排除**给原告出具虚假结算单,让公司清偿债务的可能。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结算单一份,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的文件一份,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和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并申请证人兰国新出庭作证。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被告**及其妻子李瑛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被告**与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短信记录一份,与公司工作人员王志峰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任某与被告**的妻子李瑛的通话录音一份,公证书一份,原告丈夫陈新军出具的收条两张,被告**之妻李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结合原告与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8月,被告**承包了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的位××区、2号住宅楼修建工程。同年10月9日,被告**借用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进行施工,被告**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被告**与原告及其丈夫陈新军达成协议,由原告与陈新军负责完成该工程的上下水安装、地暖安装、室外落水管安装工程。2016年2月6日,被告**给陈新军付款10000元,同年5月17日,被告**给陈新军付款1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之妻李瑛通过银行给陈新军转账支付500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20640元,在结算的工程款中,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丈夫陈新军的工程款70000元。后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兰国新又在**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签名。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分包、违法转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原告与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的陈述、证人兰国新的证言及被告**和其妻子出具给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的承诺书,能证明被告**借用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本区景秀花园1号、2号住宅楼修建工程,后**以个人名义,又将该工程的上下水安装、地暖安装、室外落水管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其丈夫陈新军,故原告和陈新军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但原告和陈新军承包工程后,已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与陈新军时,根据**给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的承诺,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由被告**负责支付,故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将其资质借给**承包工程,原告从**处承包工程时,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从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在此过程中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长安建筑公司辩称,该案存在原告与被告**串通,合伙诈骗公司,让公司清偿不存在的债务的可能。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无论是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还是本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公安机关都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且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证人兰国新的证言,能证实该工程的上下水安装、地暖安装、室外落水管安装工程由原告完成,现被告长安建筑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或已将原告的工程款付清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长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上下水安装、地暖安装、室外落水管安装工程并未完工,故不支付工程款。因被告长安建筑公司不申请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造价评估,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同时根据证人兰国新的证言,认定被告**在结算时扣除了未完工程款后确定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20640元。虽然原告和证人兰国新在庭审过程中对结算单的形成过程,被告**是否已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有互相矛盾的地方,但根据原告及证人的陈述,能证明原告丈夫陈新军是当时被告**承建工程的监理,后陈新军又以原告的名义从**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工程施工、结算主要是陈新军负责,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是给陈新军支付。原告和证人兰国新可能当时没有参与结算,对结算的细节有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但这并不影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该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在被告**出具结算单之前,已给陈新军付款70000元,虽然原告在被告长安建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的事实之前不认可被告**付款70000元,但这只是原告在诉讼中所作的虚假陈述,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已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本院现根据被告长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被告**给原告丈夫陈新军付款的记录,认定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现在应再支付2506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50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
被告张掖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张掖市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6元,原告**负担133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勤 铭
审 判 员 赵文娟
人民陪审员 赵 志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