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聂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623民初402号
原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原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次 仁 拉 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