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4民初262号
原告: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新兴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341024MA2PFNA81。
个体经营者:冯丽英,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坤,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金鑫未来港南二栋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11028094。
法定代表人:胡水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坤、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379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祁门县凫峰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道加宽(考丰路)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购买河砂、碎石。为此,2017年9月30日,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与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河砂买卖合同》、一份《碎石买卖合同》。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按照《河砂买卖合同》、《碎石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施工的要求向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祁门县凫峰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道加宽(考丰路)工程项目施工地供应河砂、碎石,货款合计人民币190379元,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向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分二批向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支付了货款计100000元,尚有合计90379元货款未支付给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期间经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多次催要,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公司提供的与业主方签订合同进行比对,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提供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双方没有真实合同关系。
庭审中辩称:1.案涉工程系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3.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支付款项系基于徐结友现场的负责人汪国进要求,与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对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江西省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祁门县凫峰镇人民政府为实施凫峰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道加宽(考丰路)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王润根,实际施工人为汪国进。2017年2月份由汪国进组织施工,所用河沙、碎石由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冯丽英丈夫汪国文提供。之后经汪国进核算认可河砂、碎石的价值为190379元。因该项目由祁门县交通运输局付款给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由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施工方。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砂、碎石供应商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方可给付货款。经汪国进与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协商,2017年9月28日,冯丽英注册成立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同时拟订《河砂买卖合同》、《碎石买卖合同》,由汪国进两份合同寄往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于2019年12月10日代开两分《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随着河砂、碎石清单寄给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24日、29日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支付40000元和6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祁门县考川路工程。之后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再未支付款,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诉讼至法院。
2021年3月29日,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提供的《河砂买卖合同》、《碎石买卖合同》上所载“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2021年4月12日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申请对两份合同中加盖“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2021年5月26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宇司鉴[2021]文书鉴字第3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6号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的《河砂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送检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的《碎石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37号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的《退投标保证金申请函》上加盖的“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两者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另查明,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与徐结友签订了三年的《经营承包合同》,由徐结友承包经营在安徽省区域内开展该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工程投标和施工业务。祁门县凫峰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道加宽(考丰路)项目工程,业务及签合同,由徐结友代表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由汪国进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徐结友对接后,进行实际操作。
再查明,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代开的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二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2日的在税务机关申请抵扣。
上述事实,有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河砂买卖合同》、《碎石买卖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皖正宇司鉴[2021]文书鉴字第3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汪国进的询问笔录及微信记录、祁门县税务局的复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与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虽系双方事后补签,但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缔结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的合同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中标工程需要向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购买河砂、碎石,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将结算材料及专用发票送达后,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给付了部分货款,应及时支付剩余的货款。综上,对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要求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河砂、碎石买卖关系发生在2017年4月至6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货款90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用5000元,由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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