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金鑫未来港南二栋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11028094。
法定代表人:胡水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新兴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341024MA2PFNA81。
经营者:冯丽英,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新兴路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坤,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门县丽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丽达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4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丽达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2.丽达经营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河砂、碎石由冯丽英丈夫汪国文提供,没有证据证实,汪国文本人也未到案认可。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河砂、碎石买卖关系发生在2017年4月至6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进行证实。且案涉工程最迟于2017年5月20日竣工,2017年6月供货显然与本案工程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青原公司要求河砂、碎石供应商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方可给付货款。经汪国进与青原公司协商,由汪国进将两份合同寄至青原公司加盖公章”错误,青原公司从未要求河砂、碎石供应商出具发票后方给付货款,只是要求汪国进提供工程中可抵扣的发票再向汪国进付款。同时,青原公司从未收到汪国进寄来的合同,更未加盖公章。2、一审法院认定“由徐结友代表青原公司”错误,徐结友与青原公司是地区工程承包关系,并非代理或代表职务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丽达经营部与青原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虽系事后补签”错误,青原公司从未与丽达经营部签订合同,更无补签的事实。4、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青原公司对双方缔结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系捏造事实,青原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从来认可双方缔结合同关系。5、一审法院认定“青原公司因中标工程需要向丽达经营部购买河砂、碎石”系捏造事实,项目施工到工程竣工,丽达经营部尚未成立,青原公司如何向丽达经营部购买河砂、碎石。同时,此事实又与认定的案涉材料由汪国文供应而矛盾。三、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经任何合法程序,即启动3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工作,相应的检材和样本均未经青原公司质证。四、一审审理结果与案件事实本身发生重大扭曲。1、丽达经营部营业执照显示其于2017年9月28日登记设立,而案涉工程在2017年8月25日已经竣工验收,丽达经营部不可能就案涉工程向青原公司供货。2、案涉两份合同,无论真假,合同第三条均约定乙方凭甲方验收数量结算货款,而丽达经营部并没有提供验收数量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丽达经营部仅提供税票,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3、汪国进在询问笔录及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中,承认成立丽达经营部及签订案涉合同系为开票需要,进一步证明丽达经营部与青原公司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其称汪国文系实际供货人,则印证丽达经营部并非实际供货人,其承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则购买建材的合同主体应当是汪国进本人。如果青原公司与丽达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则青原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建材的移交、工程中所实际使用等证据均需丽达经营部予以举证。
丽达经营部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认定“案涉河砂、碎石由丽达经营部经营者冯丽英丈夫汪国文提供”的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汪国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2、原审认定“案涉河砂、碎石买卖关系发生在2017年4月至6月”的事实,有运输司机陈建辉和汪成群的证明、汪国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3、原审认定“青原公司要求河砂、碎石供应商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方可给付货款。经汪国进与青原公司协商……由汪国进将两份合同寄至青原公司加盖公章”的事实,有丽达经营部的陈述、河砂买卖合同、碎石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汪国进的询问笔录、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4、原审认定“丽达经营部与青原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虽系事后补签”的事实,有丽达经营部的陈述、河砂买卖合同、碎石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汪国进的询问笔录、微信记录、第3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5、原审认定“庭审中,青原公司对双方缔结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的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6、原审认定“青原公司因中标工程需要向丽达经营部购买河砂、碎石”的事实,有丽达经营部的陈述、河砂买卖合同、碎石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运输司机陈建辉和汪成群的证明、汪国进的询问笔录、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二、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青原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同意对法院依法调取的检材样本不进行质证,故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三、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合理,并无不当。1、丽达经营部在青原公司要求河砂、碎石供应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事后设立的,不能因此否定丽达经营部与青原公司之间河砂、碎石买卖关系的存在。2、涉案河砂、碎石买卖关系的供货数量凭证,已随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了青原公司,且得到了青原公司现场管理人汪国进的确认,青原公司通过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认定。3、虽然汪国进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祁门县交通运输局支付至青原公司账户,由青原公司对外支付,其中河砂、碎石货款由供应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青原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故原审判决正确。
丽达经营部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原公司立即支付丽达经营部货款90379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青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青原公司与祁门县凫峰镇人民政府为实施凫峰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道加宽(考丰路)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王润根,实际施工人为汪国进。2017年2月份由汪国进组织施工,所用河沙、碎石由丽达经营部经营者冯丽英丈夫汪国文提供。之后经汪国进核算认可河砂、碎石的价值为190379元。因该项目由祁门县交通运输局付款给青原公司,工程结算款由青原公司付给施工方。青原公司要求河砂、碎石供应商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方可给付货款。经汪国进与青原公司协商,2017年9月28日,冯丽英注册成立丽达经营部,同时拟订《河砂买卖合同》、《碎石买卖合同》,由汪国进将两份合同寄至江西省青原公司加盖公章。丽达经营部于2019年12月10日代开两分《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随着河砂、碎石清单寄给青原公司。2020年4月24日、29日青原公司向丽达经营部支付40000元和6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祁门县考川路工程。之后青原公司再未支付款,丽达经营部诉讼至法院。
2021年3月29日,青原公司申请对丽达经营部提供的《河砂买卖合同》、《碎石买卖合同》上所载“青原公司”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2021年4月12日丽达经营部申请对两份合同中加盖“青原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2021年5月26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宇司鉴[2021]文书鉴字第3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6号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的《河砂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青原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送检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的《碎石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青原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37号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的《退投标保证金申请函》上加盖的“青原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两者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另查明,青原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与徐结友签订了三年的《经营承包合同》,由徐结友承包经营在安徽省区域内开展该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工程投标和施工业务。祁门县凫峰镇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道加宽(考丰路)项目工程,业务及签合同,由徐结友代表青原公司,由汪国进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徐结友对接后,进行实际操作。
再查明,丽达经营部代开的青原公司二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原公司已于2020年1月2日的在税务机关申请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丽达经营部与青原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虽系双方事后补签,但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青原公司对双方缔结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的合同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原公司因中标工程需要向丽达经营部购买河砂、碎石,丽达经营部将结算材料及专用发票送达后,青原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丽达经营部给付了部分货款,应及时支付剩余的货款。综上,对丽达经营部要求青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37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河砂、碎石买卖关系发生在2017年4月至6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青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丽达经营部货款903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用6300元,由青原公司负担4830元,丽达经营部负担2500元。
丽达经营部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汪国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汪国文联系具体的河沙供应事宜,案涉河沙、碎石由汪国文和其妻子冯丽英供应。
青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如果是证人证言,汪国文应当出庭作证,按照说明的内容,汪国文和冯丽英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而不是丽达经营部作为本案原告,不能证明丽达经营部与青原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冯丽英作为经营者成立丽达经营部,虽然丽达经营部成立于案涉工程竣工后,但该经营部的收入为汪国文、冯丽英的夫妻共有财产,结合青原公司向丽达经营部支付10万元货款,说明丽达经营部、青原公司用自己的行为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原公司与丽达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青原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否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一,青原公司与祁门县凫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反映,汪国进作为青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青原公司印章,青原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由案外人汪国进施工;第二、青原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4月29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丽达经营部支付共计10万元;第三、汪国进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青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丽达经营部支付案涉货款10万元,尚余90379元未付;第四、丽达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名称为碎石,购买方为青原公司,发票金额共计190379元,青原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予以认证抵扣。第五、关于丽达经营部能否主张货款问题。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冯丽英作为经营者成立丽达经营部,虽然丽达经营部成立于案涉工程竣工后,但该经营部的收入为汪国文、冯丽英的夫妻共有财产,案涉货款由丽达经营部开具增值税发票,青原公司向丽达经营部支付10万元货款,说明丽达经营部、青原公司用自己的行为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确认,丽达经营部的成立时间以及案涉河沙、碎石由汪国文、冯丽英还是丽达经营部供货,不影响青原公司向丽达经营部支付货款。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青原公司与丽达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青原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90379元,青原公司否认其与丽达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青原公司上诉主张的鉴定程序问题,鉴于本案证据足以反映青原公司与丽达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青原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90379元,案涉鉴定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青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健
审 判 员  蒋 薇
审 判 员  余陶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乾平
书 记 员  许燕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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