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04民初4579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章贡区。
原告:***,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章贡区。
原告:叶芳,女,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章贡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裉得,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家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法定代表人:胡水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叶芳与被告***、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
原告***、***、叶芳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4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914.4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6914.44元),上述款项累计476914.44元;2、判令被告青原工程公司对返还40万元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476914.4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原工程公司系赣县五云镇五云105国道至长村水库旅游公路(五云至大岭公路)工程项目(下称“案涉项目”)的承包方,被告***系青原工程公司在赣州地区的负责人,三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案涉项目开始招标,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其转账40万元作为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16年12月27日原告***指示原告叶芳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指示原告叶芳再次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3日,被告青原工程公司成功中标案涉项目后,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已完工交付。然而,被告***收取40万投标保证金至今未返还,被告青原工程公司应对40万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项目开始招标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支付投保保证金,原告方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案涉项目保证金40万元,青原工程公司于2017年3月3日中标案涉项目后,同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从原告的起诉情况看,青原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或者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而应当属于挂靠关系。非法转包、分包与挂靠虽然都是将项目工程整体或者部分转交他人,但非法转包、分包往往是承包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工程整体转包或者一部分内容分包,而挂靠通常是实际施工人事先与承包人进行约定后再承包工程,一般而言,非法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可能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挂靠人基本都没有施工资质。原告并未提供其与青原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内部承包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青原工程公司之间更符合挂靠特征。综上,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争议标的不涉及工程建造、质量鉴定、造价评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内容,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被告***的住所地为吉安市吉州区,被告青原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为吉安市青原区,鉴于本案系因原告挂靠被告青原工程公司产生的保证金返还问题,故本案宜由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锦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实习刘建斌
书 记 员 谢 慧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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