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前景园林设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2626号
原告:淮北市前景园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南办事处桓谭居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余永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吉州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水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沁莲,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结友,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彭小伟,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绿化,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开发区。
被告:濉溪县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刘桥街。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镇镇长。
原告淮北市前景园林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景公司)诉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徐结友、彭小伟、刘绿化、濉溪县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桥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永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长干、被告吉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彭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刘绿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结友、刘桥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合计650560元,其中,刘桥镇政府在其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清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吉安公司通过招标,与刘桥镇政府签订云集南路道路工程合同。2018年7月,经彭小伟介绍,前景公司对涉案中标工程中苗木绿化工程施工,并使用自种的苗木组织栽种、养护等。2019年5月,前景公司与吉安公司补签关于涉案绿化施工工程的苗木采购合同,并向吉安公司开具75056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彭小伟通过刘绿化的账户向前景公司支付100000元的工程款,但剩余的650560元至今没有支付。现涉案总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刘绿化的银行账户显示其收取吉安公司所支付的数百万云集路工程款,而刘桥镇政府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
吉安公司辩称,本案应依法驳回前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吉安公司与前景公司无经济往来和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吉安公司发包给徐结友。吉安公司从未实际履行过涉案合同,与前景公司未开展过合作。2.涉案绿化工程实为彭小伟分包。前景公司和彭小伟之间存在花木进场、材料采购、实施工程等合同行为。
彭小伟辩称,前景公司起诉彭小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前景公司并非通过彭小伟承包涉案工程,前景公司和彭小伟之间没有承包发包关系,但和吉安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并开具了发票。前景公司和吉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刘绿化所支付的10万元,与彭小伟无关。
刘绿化辩称,10万元是彭小伟安排转给前景公司的。涉案工程是从赵振华手里承建的。赵振华是安徽重标建筑工程公司的法人。刘绿化收取的工程款是根据实际施工量,除沥青、绿化和管网安装外,其他的工程都是刘绿化干的。其不认识徐结友和吉安公司人员。
徐结友、刘桥镇政府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前景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合同、审计报告。证明刘桥镇政府与吉安公司签订云集南路道路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为总工程,已竣工审计。2.苗木采购合同、发票。证明前景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关于云集南路道路铺筑工程绿化施工的苗木采购合同,合同价值750560元。前景公司已开具发票。3.周思平、楚运平证言。证明两证人在2018年期间在刘桥××××路栽种苗木,去年还一直进行相关护养。4.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吉安公司和徐结友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安徽省内工程为徐结友的承包范围。5.余永民和彭小伟、刘绿化通话录音文字及银行账单。证明余永民多次向彭小伟要钱,彭小伟也答应付款。2020年1月16日,刘绿化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绿化工程款100000元。6.余永民和吉安公司肖总通话录音。证明吉安公司已收到前景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已经把钱打给彭小伟。7.银行账单。证明吉安公司通过濉溪县刘桥刘彭建材销售处、濉溪县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等账户向刘绿化湖商银行账户(62136500702********)转入云集南路道路铺筑工程款62326232.18元。8.吉安公司申请支付报告。证明刘桥镇政府尚欠吉安公司工程款518156.54元。9.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证明本案保全费用3110元,实际保全518156元。
吉安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营承包合同》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徐结友是吉安公司的实际施工主体。合同上的公章有编码,也有胡水根本人签字,与前景公司提供的合同不是同一个。
彭小伟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吉安公司与重标公司合作协议。证明前景公司法人余永民系通过重标公司法人赵振华了解涉案工程,并参与工程,与彭小伟没有直接关系。
刘绿化未向法庭举证。
吉安公司对前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同和审计报告中关于吉安公司与刘桥镇政府的合同关系以及有关审计事实无异议。但是证据记载中标通知书负责人是肖仁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的法人是胡水根,施工工期记载90天,开工期是2017年12月25日到2018年3月24日,在吉安公司与徐结友的承包周期范围。对证据2的采购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没有原件且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没有编码,不是吉安公司的公章,不能以合同作为供货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证据。涉案发票没有收到,不能仅凭发票就推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没到庭。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吉安公司已发包给徐结友,证明吉安公司与前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其证明了余永民与彭小伟达成口头的合同关系,并相互进行了履行。前景公司对吉安公司的诉讼是滥用诉权。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通话记录中双方身份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吉安公司与前景公司有合同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吉安公司与前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吉安公司无关,同时涉案绿化工程审计金额是673397.81元。对证据9无异议。
彭小伟对前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原件且内容不清楚,客观性由法院审核。合同内容上承包方是吉安公司,承包范围包括绿化工程,约定金额是1000多万元。审计报告中的绿化工程款项为673397.81元,而不是前景公司诉求的75万元。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没有原件,且合同只是初期意向,最终结果应由政府审核确定。发包方是吉安公司,承包方是前景公司,二者之间存在绿化工程发包分包关系,具体内容应该以审计、结算为准;发票是根据合同出具的,不能反映前景公司实际履行的金额,应当以实际履行的金额为准。根据录音,吉安公司收到票据,只是因为会计操作原因导致没有按照正常程序付款。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吉安公司与徐结友签订的合同无原件,该证据都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彭小伟仅仅是基于人情帮忙催要款项。在吉安公司自称特别困难情况下,彭小伟安排刘绿化向前景公司法人转款10万元救急,不能证明前景公司和彭小伟之间存在发包关系,更不能证明前景公司与彭小伟存在其他款项纠纷,故无需承担责任。对证据6不知道肖总是不是吉安公司的,如属实,则恰恰证明前景公司和吉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吉安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刘绿化所收款项,是其进行施工应得款项。刘绿化按照吉安公司的要求开具了票据,吉安公司也按照刘绿化的施工情况和开具票据进行付款,所收款项与绿化工程款无关,因此不能作为前景公司向刘绿化和彭小伟主张权利的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报告内容看绿化审计金额是673397.81元,而不是要求的75万元,应当以最终审计金额为依据。对证据9无异议。
刘绿化对前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彭小伟一致。
前景公司对吉安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彭小伟对吉安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吉安公司的举证目的。吉安公司将安徽的工程承包给徐结友,以自己的名义承接,且收取本案的工程项目的款项,这足以说明吉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享受了合同的相关权利。
刘绿化对吉安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彭小伟一致。
前景公司对彭小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复印件是吉安公司与重标公司签订的协议,但是吉安公司法人胡水根签字,是否是徐结友盖章的,前景公司不清楚。前景公司只是跟彭小伟合作干活。彭小伟付了10万块钱,是与吉安公司签订的合同。
吉安公司对彭小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即对公章和法人签章有异议,需进一步核实。事实是徐结友将工程发包出的,吉安公司与前景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
刘绿化对彭小伟所举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均无异议的前景公司所举证据7-9、吉安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景公司所举1、3-6证据,彭小伟所举证据能证明吉安公司将承包的刘桥镇采煤沉陷安置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云集南路道路铺设项目转包给徐结友;徐结友以吉安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重标公司;重标公司在承包该项目后,由彭小伟、刘绿化实际组织施工,其中涉案工程的绿化部分施工工程由彭小伟、刘绿化转包给前景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前景公司所举证据2,因其未提供原件且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没有编码,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6月10日,甲方吉安公司与乙方徐结友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在安徽省区域内开展甲方资质许可范围内(桥梁和房建工程除外,下同)的工程投标及施工业务。承包期限为壹年(2017年6月11日--2018年6月10日)。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2017年12月23日,刘桥镇政府与吉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刘桥镇采煤沉陷安置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云集南路道路铺设,合同总价款为壹仟零陆拾陆万陆仟陆佰陆拾伍元壹角贰分(¥10666665.12元)。2017年12月20日,吉安公司与徐结友就刘桥镇采煤沉陷安置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云集南路道路铺设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工期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2017年12月29日,甲方徐结友以吉安公司的名义与乙方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标公司)就刘桥镇采煤沉陷安置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云集南路道路铺设工程合作联营事项协商一致并订立《合作联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道路、雨污水、路灯照明、绿化等工程,合同金额为10666665.12元。合作模式为甲乙双方合作联营,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乙方对项目进行管理。(乙方)承担并履行业主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并完成养护和缺陷责任修复工作,直到工程圆满通过业主的竣工验收。
重标公司在承包该项目后,由彭小伟、刘绿化实际组织施工。该项目的绿化部分工程由彭小伟、刘绿化转包给前景公司施工。目前,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吉安公司通过濉溪县刘桥刘彭建材销售处、濉溪县顺兴商贸有限公司等账户向刘绿化湖商银行账户(62136500702********)转入云集南路道路铺筑工程款。2021年4月25日,吉安公司《关于申请云集南路道路铺设工程款报告》显示绿化审定金额为673397.81元。刘绿化根据彭小伟的安排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前景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573397.81元(673397.81元-100000元)。刘桥镇未付项目工程款为518156.54元。依前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皖0621民初2626号裁定冻结了刘桥镇政府云集南路道路铺设工程款500000元,保全费3111元。
另查明,重标公司法人赵振华与刘绿化曾同为彭小伟下属。彭小伟和刘绿化是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否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彭小伟、刘绿化虽未与前景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彭小伟、刘绿化的行为可以认定彭小伟、刘绿化将涉案工程的绿化施工工程转包给前景公司的事实,且前景公司履行了实际施工义务,彭小伟、刘绿化在与前景公司法人余永民通话过程中均承认尚拖欠绿化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彭小伟应支付尚欠前景公司剩余工程款,故对前景公司要求彭小伟、刘绿化支付工程款57339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前景公司要求刘桥镇政府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吉安公司与前景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在落款处无甲乙双方签字,其印章真实性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也未发生实质性合同关系,无法认定吉安公司与前景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前景公司要求吉安公司偿付相应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徐结友与前景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前景公司要求徐结友偿付相应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彭小伟、刘绿化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小伟、刘绿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淮北市前景园林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73397.81元;
二、濉溪县刘桥镇人民政府在所欠刘桥镇采煤沉陷安置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云集南路道路铺设工程款518156.54元范围内向淮北市前景园林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淮北市前景园林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6元,由彭小伟、刘绿化负担9084元,淮北市前景园林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2元。保全费3111元,由彭小伟、刘绿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瑜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晨光
书 记 员 陈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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