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1108号
原告:**,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
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057673241。
法定代表人:黄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金鑫未来港南2栋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11028094。
法定代表人:胡水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先,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交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被告***、被告青原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毅、尹建先、被告金光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8年4月27日开始计息,550000元自2018年8月8日开始计息,600000元自2018年11月2日开始计息,840000元自2018年11月20日开始计息,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金光道公司、青原交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经常向原告借款。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2018年8月8日被告因袁集镇农村公路畅通工程1标段保证金再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按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张江鹏账户。2018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因休宁路(金寨路徽州大道)工程重新招标需要交纳项目保证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交借款汇入被告***账户。11月20日被告因涡阳县胜利路、规划三道路建设工程招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84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以上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两分。被告从未付过利息。因借款时被告未出具条据,经原告要求在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金光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条上注明借款用途,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本付息,并多次要求被告金光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9年9月15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上被告青原交通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550000元的那笔只有350000元,其他的记不清了。出具借条时并未加盖青原交通公司和金光道公司的公章,对清楚账后,该还的钱会还,跟公司没关系,是***自己的事。
被告金光道公司辩称:本案借款证据不足,逻辑不合理,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部门侦查处理。原告与***串通,伪造债务,借贷关系不应成立。原告**涉嫌套路贷、职业放贷人,借款无效,担保当然无效。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上担保公司处加盖金光道公司的印鉴章的事实行为,不能体现系金光道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凭证上虽然加盖了金光道公司的公章,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股东会依法实施的行为,且所谓借款的提起及使用均与公司无关,该公章被盗盖的行为,对金光道公司无任何拘束力。原告**对案涉借款凭证上加盖金光道公司印鉴章不具备善意,明显具有恶意,应为无效担保:1、**曾受***委托参与相关投标活动,明知其借条上金光道公司公章非公司对外实施经济行为的公章;2、**受***雇佣且两人系老乡,其明知***并非金光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董事,无权代表金光道公司对外实施巨额经济担保;3、在未经股东会决议或法定代表人授权情形下,任何人无权代表金光道公司对外实施经济担保,即**对借款凭证上加盖金光道公司公章的行为不具有善意,案涉担保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对金光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原交通公司辩称:同意金光道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事后虚构的,原告涉嫌放贷,原告与被告***涉嫌串通,应当驳回对青原交通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借条4张、还款计划书、转账记录,证明***向**借款29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金光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青原交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3、庐阳区法院调取材料,证明被告金光道公司在借条上所盖的公章与公司在法院使用的公章一致;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经鉴定被告青原交通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与其和政府建设合同上公章一致,**花费鉴定费13600元;5、保全费发票及裁定书,证明**花费保全费5000元。被告金光道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眼查APP页面及金光道公司章程,证明***并非金光道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高监,即使公章系其盗盖,均不能对外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称***盖章即使属实,也无法构成善意,依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第(六)条规定,案涉担保行为无效;2、QQ社交工作群截图,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是其下属,其应明知***无权代表金光道公司加盖金光道公司公章并对外进行担保,原告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被告金光道公司就案涉担保行为应为无效;3、委托书,证明原告曾受被告金光道公司委托参与相应投标活动,其明知***加盖的金光道公司公章并非金光道公司对外实施经济行为的公章,其对加盖公章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被告金光道公司案涉担保无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类似无权代理及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担保盖章行为,被最高审判机构认定为无效,全国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应遵照此裁判精神予以执行裁判;5、公章移交书(交给被告***的公章“光”字下面带一个点,这个章仅用于诉讼,不对外进行经济行为,证据3委托书上面的公章是不带点的,是备案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两枚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原告具有恶意),证明金光道公司公章系由肖会由专职保管,案涉借条上担保人章系盗盖。被告青原交通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章程,证明***并非其公司股东、高管;2、鉴定意见书,证明补充还款协议上“青原交通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青原交通公司公章,不代表青原交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印章使用承诺、承诺书,证明***恶意利用印章进行担保;4、***与**交易明细,其中2018年2月9日、3月8日交易显示***发给**月工资为1100元,原告没有大额资金出借的能力,出具借条前后,被告***有大额的现金汇入原告账户,证明双方不具有真实借贷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其出具的,但出具借条、还款协议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有几笔账未核对,现在记不清楚了。被告金光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4张借条的借款均为大额借款,原告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同时在前笔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的情形下持续出借不符合常理,所以对案涉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认定为出借款项行为。对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金光道公司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加盖行为系无金光道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授权行为的盗盖,原告不具有善意,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第(六)条的系列规定,应为无效,对被告金光道公司无拘束力。同时金光道公司派驻安徽专门保管公章的肖会由在2019年5月30日就将公章交还公司,于次日补办公章移交手续,而原告提供的落款2019年5月31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公章显然系事先盗盖或者非金光道公司公章。《补充还款计划》与金光道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金为四笔,合计为2990000元,补充还款协议中列有七笔,且未区分分期还款的为一笔借款,本案应将四笔借款分别诉讼,原告合并诉讼应予以驳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视为两枚公章系同一枚,该委托书上公章系被告金光道公司处理诉讼案件所用,并非用于经济担保所用,不能以公章是否一致,而视同被告金光道公司在本案中有对***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证据5中后面两张执行和解协议、委托书不是法院调取的,没有法院公章。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属于原告恶意保全,被告金光道公司不但不应承担,而将对原告提起恶意保全的索赔诉讼。被告青原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青原交通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建筑工程并不包括对外担保,同时可以证明被告***不是青原交通公司职员。证据3、证据5与青原交通公司无关。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2018年4月27日的借条在日期处有重大修改,两个借款日期相差一年多时间,从字迹看两个日期不是同一个人所写。针对这张借条,原告起诉书自认是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流水分别是2018年2月14日、2月15日、4月27日,2018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账户汇入了279000元。2018年8月8日借条显示550000元通过张江鹏账户转入,而张江鹏身份是安徽神洲公司出纳,原告的借条与事实有很大出入。对还款计划有异议,是事后补签的,加盖的印章不是青原交通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青原交通公司的真实意思,从青原交通公司提供的***的承诺看,印章是禁止用于担保的,***也承诺在2019年9月25日前没有用于担保的事项,被告***恶意使用印章,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对这一事实应该非常清楚,所以双方是串通、共同恶意。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是同一枚印章,但不是公章,不能代表是青原交通公司的真实意思。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证明借条上的公章与标书上的公章一致,青原交通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是证明借条上的公章与公司备案的公章不同,借条上是假的公章。原告对被告金光道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天眼查APP页面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工商登记的为准,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章程中对外担保没作规定,故不能以未审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为由否定被告金光道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金光道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曾经是被告***的员工,但原告不知道被告金光道公司加盖公章的过程,不具有恶意,不能达到被告金光道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未提供原件核对,复印件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有恶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有较大的差别,不能适用于本案;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上三枚印章均是由被告金光道公司持有,两个签字的人也是金光道公司员工,被告金光道公司随时可以造出这个材料,即使材料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被告金光道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代表了金光道公司的意思。原告对被告青原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能以公章不是备案公章而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证明还款计划上的公章是青原交通公司在正规场合使用过的公章,是真实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印章使用承诺书是虚假的,***即使有此承诺也是被告***与青原交通公司之间违约责任的问题,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原告并不知道该承诺书;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青原交通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青原交通公司以原告工资低来推断原告无经济能力,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银行流水充分证明原告具备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经济能力。被告***对被告青原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公章不是伪造的,是青原交通公司给***的,但***未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盖章,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借条、还款计划书系被告***出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贷双方协商还款的事实,对借条中担保人处加盖的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公章,虽然被告金光道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金光道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印证,故对担保人处加盖的金光道公司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被告金光道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还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加盖的被告青原交通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被告青原交通公司对外使用过的公章系同一枚,故对青原交通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担保人处加盖的青原交通公司公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青原交通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有效。对被告金光道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4不属于证据,不予评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是盗盖的公章。青原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青原交通公司备案的公章;证据3系原件,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了转款的凭证,被告***也认可借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系被告金光道公司和青原交通公司在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因工作需要,被告金光道公司刻了两枚公章、青原交通公司刻了一枚公章供分公司使用。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被告青原交通公司出具印章使用承诺书,承诺印章只能用于工程报名、资格审查、投标和工程量变更、鉴证、竣工验收等资料专用,不作其他任何用途;印章属非经济类印章,不使用该印章签署任何合同、协议、契约,不出具任何性质的收条、欠条、借条,也不提供任何性质的担保等。被告***因公司周转以及交纳保证金的需要,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18年2月14日、2月15日、4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身份证号:340826198302××××)今借到**(身份证号:340826199105××××)人民币合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按月息2%计息,备注:此款由**(户名**,账号6217××××9285,开户行:建设银行合肥庐阳支行营业部)分批汇入***(身份证号:340826198302××××,户名:***,账号:6228××××8772,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太湖路支行)的账户。立此为据!借款人:***身份证号:340826198302××××日期:2019年5月31日”另日期下手写添加“借款日期:2018年4月27日”字样。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纳张江鹏账户转款500000元,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8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550000元,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2%计息。2018年11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款共计6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2%计息。2018年11月20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账户转款共计1800000元,其中840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4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2%计息。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中,被告金光道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黄敏的印章。201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还款计划,载明:“借款人***向**借款有如下:“1.2018年2月13日柒拾万元整月息2%计息。2.2018年4月27日壹佰万元整月息2%计息。3.2018年8月8日伍拾伍万元整月息2%计息;4.2018年11月2日陆拾万元整月息2%计息。5.2018年11月20日捌拾肆万元整月息2%计息。6.2018年11月20日钱文艳贰拾万元整月息2%计息。7.2018年11月20日高九龙贰拾万元整月息2%计息等等。还款计划约定如下:1.2019年10月5日还款壹拾万元整。2.2019年12月15日还款贰拾万元整。3.2020年1月20日还款叁拾万元整。4.2020年6月20日还款叁拾万元整。5.2020年8月25日还款贰拾万元整。余下借款按每年12月30日还款陆拾万元整。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借款人未按照此还款计划支付任一笔欠款,则**可就余下全部欠款本息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就***与**签订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注:此前***与**等人签订的任何还款计划书由该补充还款计划取代,并自该还款计划书签订之日起无效。借款人:***日期:2019.9.15”,被告青原交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补充还款计划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胡水根个人印章,另在日期下方还手写注明:“借款利息双方协商解决”。被告金光道公司和青原交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和补充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未出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2019年9月25日,被告青原交通公司收回了被告***处的印章,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胡水根”法人印章没有用作购买机械设备、工程材料、支付人工工资等债权债务行为,没有以公司的名义与其他个人或者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协议或者提供担保。若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民事法律责任,与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20年7月3日,原告**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补充还款计划中“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供比对样本《投标总价》、《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合同协议书》中“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与供比对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花费鉴定费13600元,青原交通公司申请对补充还款计划中“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是同一枚印章。2020年12月21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826民初293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补充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9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及补充还款计划中均约定按月息2%计息,本院对借款时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该约定标准支付予以照准,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金光道公司及被告青原交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及补充还款计划上盖章,虽然被告青原交通公司申请鉴定,补充还款协议上的公章与公司备案章不是同一枚,但原告申请鉴定,补充还款协议上所盖的公章与被告青原交通公司对外使用过的公章系同一枚,故应认定还款计划上加盖的公章为被告青原交通公司的公章。被告***出具给被告青原交通公司的印章使用承诺书及承诺书是其内部的关系,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被告金光道公司和青原交通公司虽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和补充还款计划上盖章,但无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亦未审查公司决议,**并非善意相对人,被告金光道公司和青原交通公司担保无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光道公司、青原交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600元已在原告**起诉的另一案中处理,本案中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550000元自2018年8月8日起、600000元自2018年11月2日起、840000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299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晔
审 判 员  周白云
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诗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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