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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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1107号
原告:**,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
被告: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金鑫未来港南2栋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11028094。
法定代表人:胡水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先,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交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被告***,被告青原交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毅、尹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中700000元自2018年2月13日开始计息,400000元自2018年11月20日开始计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青原交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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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原交通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系朋友。***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经常向我借钱,2018年2月13日向我借款7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我按约将借款汇入张江鹏账户。2019年5月31日,***出具借条。2018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400000元,我分别向案外人钱文艳、高九龙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将借款汇入***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出具条据。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2019年9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青原交通作为担保人盖章,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此后,我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青原交通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辩称,借钱属实,但其中我已付给钱文艳100000元要扣除,其他的是否归还了部分记不太清楚。是我本人的事,与青原交通无关。
青原交通辩称,本案借款证据不足,逻辑不合理,涉嫌虚假诉讼,**涉嫌放贷,**与***涉嫌串通。还款协议上加盖我公司名义的印鉴章的事实行为,不能体现系我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股东会依法实施的行为,且所谓借款的提起及使用均与我公司无关,该公章被盗盖的行为,对我公司无任何拘束力。**对该加盖我公司印鉴章不具备善意,明显具有恶意,应为无效担保:1、**曾受***委托参与相关投标活动,明知协议上公章非我公司对外实施经济行为的公章;2、**受***雇佣且两人系老乡,其明知***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董事,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实施巨额经济担保;3、在未经股东会决议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下,任何人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实施经济担保;4、**对借款凭证上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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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我公司公章的行为不具有善意,案涉担保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已归还部分借款?2.青原交通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借条、还款计划书、转账记录,证明***向**借款1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9年9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由青原交通作为担保人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公章;3.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附件(投保总价、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合同协议书),证明经鉴定青原交通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和其与政府的建设合同上公章一致,**花费鉴定费13600元;4.保全费发票及裁定书,证明**花费保全费5000元。
***认为证据2中借条、还款协议中他没有加盖青原交通的公章,且有几笔账未核对,现在记不清楚了。对其余均无异议。
青原交通认为,证1双方身份证无异议,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证明***非我公司员工,且我公司营业范围不包括对外担保;证2三性有异议,其中2018年2月13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款是直接进入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出纳张江鹏账户内,借款主体应为神洲公司;还款计划书真实性有异议,2018年2月13日之后,***有大量资金转入**账户,且2018年11月20日***还向**借款840000元出具了借条,但本案所涉同日借款400000元为何未出具借条?且在11月19日***还向**汇入763000元,次日**又将大量现金汇入***作为借款,均与生活常识严重不符;还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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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书系在***财务严重恶化时利用其自己保管的印章加盖的,不是我公司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能代表我公司真实意思,也未经股东会决议;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虽是同一公章,但不是我公司公章,不能代表我公司真实意思;证4无异议。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青原交通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章程,证明***并非其公司股东、高管;2.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补充还款协议上“青原交通公司”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不代表其公司真实意思;3.***印章使用承诺、承诺书各1份,证明***恶意利用印章进行担保;4.***与**交易明细,证明双方不具有真实借贷关系,其中2018年2月9日、3月8日显示***发给**月工资为1100元,**无大额资金出借能力,2018年8月24日当天**与***发生7笔共计1810000元资金往来,8月30日共交易6笔、9月4日交易4笔、9月18日交易4笔、9月21日交易4笔、12月24日交易4笔,严重违反生活常识,涉嫌虚假借贷,而借条出具前一、两天及之后***均有大量资金进入**账户,如成立借贷关系,就是典型套路贷即职业放贷人。
**认为,证1无异议,恰证明担保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证2不能以公章非备案公章而否认其真实性,该公章系青原交通在正规场合使用过,系真实的;证3有异议,**不知情,即使有此印章使用承诺书也是***与青原交通之间的问题,而承诺书系还款计划之后出具的,均不影响担保效力,不足以证明***的恶意;证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以工资低推断**无经济能力无任何依据,银行流水恰证明**有能力向***提供借款,青原交通不理解双方资金往来频繁是不了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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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对证据2,公章不是伪造的,是青原交通给我的,但我未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盖章,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2中三份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向**借款尚欠1100000元的事实,***认为有几笔账未核对、青原交通认为双方涉嫌虚假借贷或套路贷,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认为青原交通应承担担保责任,结合其提供的证3及青原交通提供的证1、2、3,能证明***并非公司股东、高管,补充还款计划中的公司公章并非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也出具了印章使用承诺,均能证明补充还款计划中的公司公章并非青原交通的真实意思。青原交通提供的证4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频繁交易往来,不能证明双方系虚假借贷或套路贷行为,对青原交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老乡关系,**还系***公司员工。2018年2月13日,***向**借款700000元,当日**将该款分两次转入张江鹏账户,***向**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3408261983022××××)今借到**(身份证号:×××4012)人民币合计柒拾万元整,按月息2%计算,备注:此款经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纳人员张江鹏(身份证号:340826198901××××,户名:张江鹏,账号:6217××××5346,开户行:微商银行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账户(户名:***,账号:6228××××8772,开户行:微商银行合肥太湖路支行)。经***和**同意,该借款日后如发生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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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和法律上的一切纠纷均与张江鹏无关,立此为据!”,由**在出借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注明身份证号,担保人处由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并加盖张志鹏个人印章。
2018年11月2日,案外人高九龙向**转账200000元、案外人钱文艳向**转账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当日均转至***账户内。2019年7月11日,钱文艳向法院起诉**,期间,由***归还钱文艳100000元。
2019年9月15日,***向**出具补充还款计划,载明:“借款人***向**借款有如下:“1.2018年2月13日柒拾万元整月息2%计息。2.2018年4月27日壹佰万元整月息2%计息。3.2018年8月8日伍拾伍万元整月息2%计息。4.2018年11月2日陆拾万元整月息2%计息。5.2018年11月20日捌拾肆万元整月息2%计息。6.2018年11月20日钱文艳贰拾万元整月息2%计息。7.2018年11月20日高九龙贰拾万元整月息2%计息等等。还款计划约定如下:1.2019年10月5日还款壹拾万元整。2.2019年12月15日还款贰拾万元整。2020年1月20日还款叁拾万元整。4.2020年6月20日还款叁拾万元整。5.2020年8月25日还款贰拾万元整。余下借款按每年12月30日还款陆拾万元整。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借款人未按照此还款计划支付任一笔欠款,则**可就余下全部欠款本息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就***与**签订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注:此前***与**等人签订的任何还款计划书由该补充还款计划取代,并自该还款计划书签订之日起无效。”在借款人处由***签名并按手印,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胡水根”个人印章,在日期下方还注明:“借款利息双方协商解决”。
另查明,***系青原交通在安徽省区域内业务经营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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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人,因工作需要,青原交通刻了枚公章供***承接工程项目使用。2015年6月10日,***向青原交通出具印章使用承诺书,承诺印章只能用于工程报名、资格审查、投标和工程量变更、鉴证、竣工验收等资料专用,不作其他任何用途;印章属非经济类印章,不使用该印章签署任何合同、协议、契约,不出具任何性质的收条、欠条、借条,也不提供任何性质的担保等。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补充还款计划中“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对外投标文件中的盖有“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花费鉴定费13600元,青原交通申请对补充还款计划中“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是同一枚印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已认可借款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为证,而双方的银行流水,也能够证明其向**借款1200000元系真实发生,其中一笔由钱文艳汇给**的300000元转借给***,已由***归还100000元,现***尚欠**1100000元的事实,故***理应归还上述借款。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在补充还款计划中均约定按月息2%计算,本院对借款时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该约定标准支付予以照准,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青原交通作为担保人在补充还款计划上盖章,虽然青原交通申请鉴定,确认补充还款协议上的公章与公司备案章不是同一枚,但**亦申请鉴定,确认补充还款协议上所盖的公章与青原交通对外使用过的公章系同一枚,故应认定还款计划上加盖的公章为青原交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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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出具给青原交通的印章使用承诺书及承诺书是其内部的关系,对**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本案中,应当区分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即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青原交通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否同意进行担保的决议进行了审查,**未构成善意,其要求青原交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支出的鉴定费13600元,因其系鉴定补充还款计划上的公章是否由青原交通所盖及青原交通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已对**要求青原交通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予以驳回,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0000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400000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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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360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晔
审 判 员  周白云
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诗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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