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执202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庐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设备制造产业园永兴道**
法定代表人:范强,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吉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吉仲裁字第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8458元、仲裁费12409元,共计44086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计440867元,此款被执行人于2020年12月2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剩余340867元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31日前给付完毕,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并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闻 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贺志辉
书记员侯凯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