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8民初1288号之一
原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73390922XY。
营业场所:江西省吉安市家吉安县城庐陵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5824190X。
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节能科技园28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江,董事长。
原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均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均简称“中铁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
原告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昌赣客专CGZQ-9标一分部拖欠工程款251.639万元及违约金53,018.97元,合计2,569,408.79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月被告将吉安市万安县境内昌赣客专CGZQ-9标蕉源水库泄洪渠道涉河堤岸防护工程及该工程中35KV富黄线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均发包给原告施工。堤岸防护工程及电力线迁改工程双方均签订了合同,堤岸防护工程合同总价为4,462,297元,电力迁改合
同总价为836,600元,两合同还对工程施工日期、工程结算验收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承包后依约完成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予以移交完毕,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先后支付了四笔款项,分别为2020年9月17日付款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103,500元、4月27日付款232,000元及2020年6月至春节期间付至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周景生账户1,950,000元,总计付款是2,785,500元,尚欠2,516,397元未支付。经原告催促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三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为昌赣客专CGZQ-9标工程,合同5.1条约定验收标准为《铁路电力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因此本案系因修建铁路工程所引起的铁路修建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款(六)之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法院专门管辖,故贵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合同中第十九条约定应提交“甲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故双方应当受到合同的管辖条款的约束。据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之规定,特
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间的纠纷系合同纠纷,双方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单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根据该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中铁三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款(六)之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原告承包的系昌赣客专CGZQ-9标工程的附属工程,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铁路运输法院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款(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27,355元,依法予以退回原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莉
人民陪审员 曾昭发
人民陪审员 李宗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郭 微
书 记 员 肖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