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6民初377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庐陵大道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73390922XY。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平,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邓志平,男,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求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彭晓,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赖卫华,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志平、彭晓、赖卫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平、邓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求根、彭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卫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1年9月3日分配方案中第二项保留被告***配偶一半份额629,743.6元;2、变更2021年9月3日分配方案中第四项即原告拥有债权由可优先受偿20%变更为10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邓志平、彭晓和赖卫华均系被告***的债权人,在与被告***诉讼过程中,对被告***财产情况调查由原告独立进行,且由原告首封,尤其在对被查封财产评估处置也是由原告单独承担全部费用,即在执行变现当中,原告根本不知尚有其他被告享有对被告***合法债权,直至分配方案出台才知被告***尚欠其他被告钱款。原告独自承担了本应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的费用,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原告应优先享有受偿权,且被告***拖欠的是税款。另外,在分配方案出台后,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与徐海燕离婚,分配方案作出时,被告***无配偶,但方案却保留所谓配偶一半份额629,743.6元缺乏依据,违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做工地等形式也是个人,实质上是家庭共同参与,但最终目的是改善家庭生活,况且在诉讼期间离婚意在逃债不言而喻,保留逃债人一半份额无形中用合法形式保护非法之举,有失公平和公正,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成立。1、该案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通知规定的精神,原告与答辩人的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内容中并未涉及答辩人前妻徐海燕,也没有判决要其承担责任,所以原告提出要徐海燕承担责任是违法的。2、法院处置的滨江壹号两套房产,答辩人与徐海燕离婚时协议归徐海燕所有,法院本无权处置徐海燕的资产(离婚协议及房产按揭还款可予以证明)。即便答辩人与徐海燕的离婚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但法院根据该房产登记在答辩人和徐海燕名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应当保留属于徐海燕一半的份额,原告要求不得保留徐海燕该享有的份额也是违法的。3、原告认为答辩人与徐海燕诉讼期间离婚是逃避债务,更加是毫无根据的,因为即便答辩人未与徐海燕离婚,法院执行也要保留徐海燕一半份额。滨江壹号两处房产是2018年1月12日购买,答辩人与徐海燕系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故该两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法院执行保留徐海燕一半份额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4、执行案卷中,原告曾出具一份申请书,其中载明了拍卖所得款优先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并保留徐海燕享有的份额。二、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该案系答辩人欠下了债务所导致的,答辩人也在积极偿还,但确实一时难于全部处理这些巨债,答辩人被法院认定的资产就是滨江壹号两处房产各一半的份额,答辩人认为应当用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现在答辩人的财产都已经进行拍卖处置了,且该款项无法清偿所有的债权,应当用于分配。至于原告反映其进行首先保全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答辩人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首先查封就得优先全部受偿,当然法院也根据“奖优罚劣”的精神,在分配方案中给了其20%的优先权也是符合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志平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答辩人也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也裁定了财产保全,冻结了账户,查封了车辆及财产。参与分配的各当事人都是债权人,债权必须平等分配。二、原告的债权并无抵押、质押,与其他债权人都是普通债权人,原告作为普通债权人无20%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原告是企业,并非行政机关的税务部门,不具有税款追偿权和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晓辩称:一、对是否保留被执行人配偶一半份额不发表意见。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二、对原告主张的其系税款具有优先权,不予认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原告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无资格替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没有优先受偿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参与分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按照比例分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赖卫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债权系普通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是原告并不是税务机关,判决书说的税款也并不是税务机关征收导致的税款,只是该公司帮***垫交的税款,后该公司起诉进行追偿,且其中还包括一部分货款。二、在分配方案中,原告所预交的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均全额退回给原告,且享有20%优先受偿权,但不代表首先保全就优先受偿。三、答辩人对***的债权经泰和县人民法院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2021)赣0826民初4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同时也是在***房产处置完毕前提出申请的,答辩人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涉***系列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确定了原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志平、彭晓、赖卫华的债权数额。2021年9月17日,原告提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随后,被告***、邓志平、彭晓、赖卫华对原告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依据(2019)赣0826民初3070号及(2020)赣08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系***,而泰和县滨江大道北侧滨江壹号17幢1单元303室、304室在拍卖之前登记于***和徐海燕名下,权利人为***和徐海燕,***与徐海燕于2019年9月27日登记离婚,分配方案将徐海燕表述为“被执行人配偶”,与分配时***和徐海燕的实际婚姻状况不相符,系表述错误。分配方案第二项保留徐海燕一半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2021年9月3日分配方案中第二项(保留被执行人配偶一半份额629,743.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志平、彭晓、赖卫华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原告系企业,并非国家机关,其主张被告***拖欠的系税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将其优先受偿20%变更为10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206元,由原告吉安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杰婕
人民陪审员  凌清松
人民陪审员  罗来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