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宏运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宏运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吉07民辖终5号
上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亨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宏运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宏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民初37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亨通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民初378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交吉林亨通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吉林宏运公司诉状中并未认可是工程分包纠纷,诉状中明确工程建设主体为吉林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工程建设与吉林亨通集团没有关系,只是替建设者代付工程款,是代理关系。因此原审裁定以民诉法及解释的条款认定该案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动产规定显然错误,请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吉林宏运公司的起诉理由,系其主张的与吉林亨通集团共同承建的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农安至松原段建设项目,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故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吉林亨通集团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属于实体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甲 审判员 邵国政 审判员 李 林
书记员 杨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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