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华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宏运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段芳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宏运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在庭审活动中,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未举出任何未超出时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过权利,因此应该认定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事实不清,本案涉诉工程判决认定是上诉人转包,既是转包,工程结束理应由转承包双方进行最终决算,经国家审计确定完成工程总量及价款,确认工程质量等等,该工程至今未按要求进行该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最后工程总量仍然没有确定,只是凭有利害关系的各施工人的书写未经上诉人认可和至今下落不明的项目部公章盖章来代替工程决算是错误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此认定有可能侵害其他施工人利益。判决没有任何理由扣除上诉人1,816,300.00元已付款,是事实不清,判决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许多费用,而费用是由享有权利的施工人共同承担,费用的多少是由工程量和最后得到工程款来最终结算,本案没有最终决算,无法确定应分担费用的数额,判决以没有提起反诉没有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费用的意见,这是混淆了反诉权与当事人互有义务的抵消权的权利含义,适用法律错误。
宏运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已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7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服。二,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一、本案在诉讼前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又有几次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上诉人拒不配合。二、关于涉案工程总量,上诉人提交了各分包人确认的工程量,农村04标总计量,以及分包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上诉人NS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的宏运结算第1-2287,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总计量文82,212,444元。三、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到经被上诉人核对,领取到你已付款多记1,816,300元,而非上诉人所言,系扣除上诉人已付款。在关于施工费用,本案涉案工程工程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并未承担管理责任,双方在分包时也未约定管理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管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宏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亨通公司支付宏运公司工程款4701618.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亨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甲方即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与乙方即亨通公司签订了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农安至松原段建设项目NS04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合同约定:“1.NS04合同段由K708+700至K720+000,长约11.3km,技术标准为高速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有大桥270m/2座,中桥655m/1座以及其他工程。主要施工内容:路基土石方、路面、桥梁、涵洞、防护、排水、环保绿化及其它附属工程。3.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貮亿零叁佰贰拾伍万叁仟柒佰叁拾元整(¥203,253,730)。7.本合同工程工期为2008年6月28日至2010年9月30日”。后亨通公司将该项目分段交由宏运公司、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共同施工,2011年4月18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宏运公司提供了2015年4月20日各方签订的《农松04标总计量》,其中:宏运公司负责人陈万军,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负责人任凯,亨通公司下属的东丰县永宏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路桥)负责人张明双、东辽县金实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实达公司)负责人矫淑敏,绿化项目负责人邵金玉,共同签字确认了各公司在该项目的具体施工计量数额。其中,亨通公司自行施工9,366,919.00元,宏运公司施工82,212,444.00元,顺捷公司施工18,787,055.00元,永宏路桥施工22,434,211.00元,金实达公司施工62,931,816.00元,04标段整个项目绿化施工4,745,816.00元,合计金额200,478,261.00元。2021年7月13日顺捷公司、永宏路桥、金实达公司又重新出具了《关于农松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与《农松04标总计量》相一致。项目完工后,宏运公司制作了宏运决算单(第1-28期),经过核算各费用支出明细,宏运公司分包的NS04(K708+300至K720+000)路段施工量总计82,212,444.00元,并经亨通公司NS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吉林高等级公路建设局2021年9月1日出具《长松项目工程拨款情况表》,确认亨通公司工程计量金额190,315,575.00元已拨款。后于2021年11月3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农松项目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量金额200,478,261.00元(其中质保金10,162,686.00元),待支付500,000.00元为质保金。由于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其他遗留问题存在以上金额变动的可能性。
亨通公司NS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吉林宏运公司和辽源亨通公司往来情况明细表》一份,载明亨通公司欠付金额为4,701,618.17元。
另查明:根据宏运公司账目记载,自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亨通公司共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支付宏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68,709,300.08元。2014年6月6日亨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记载:亨通公司承建珲乌高速农松04标段工程,尚欠宏运公司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同意委托贵单位将应返还我公司的珲乌高速农松04标段工程质量保证金5,081,343.00元直接转付给宏运公司。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2014年向宏运公司支付质保金2,120,952.00元,2015年向宏运公司支付质保金1,912,252.00元。2016年3月4日亨通公司汇给宏运公司工程款622,901.27元,总计支付73,365,405.35元。扣除宏运公司自认应承担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合计4,768,321.75元(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分别按总计量款82,212,444.00元的3.3%和2.5%计算),亨通公司尚有工程款3,870,015.90元未支付给宏运公司,另有质保金208,701.00元在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处(即亨通公司在高建局处未付的500,000.00元质保金中有宏运公司208,701.00元),两者共计4,078,716.90元。
另查明:亨通公司账目记载给付宏运公司工程款71,252,734.82元,但根据亨通公司提供的宏运路基应付账款明细账第28页记载的前12笔付款金额为14,604,135.36元,与上页结转的付款金额46,173,559.74元,合计应为62,777,659.10元,但该账页记载为64,593,995.10元,两者相差1,816,300.00元,扣除该差额,宏运公司与亨通公司在各自账目上记载的已付工程款总额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与亨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亦是审理本案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涉及、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亨通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给宏运公司及其他公司施工,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宏运公司案涉工程款计量为82,212,444.00元,扣除在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处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8,701.00元,剩余工程款82,003,743.00元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已经给付亨通公司,现亨通公司通过支付或者委托支付的形式已给付宏运公司73,365,405.35元,扣除宏运公司自认应承担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合计4,768,321.75元,亨通公司还应给付宏运公司工程款3,870,015.90元。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208,701.00元,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尚未支付给亨通公司,因本院无法确定其未支付原因,是否应由亨通公司先行向宏运公司支付,宏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工程欠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亨通公司应向宏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从亨通公司收到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案涉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宏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亨通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时间,故可从宏运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工程欠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亨通公司辩称与宏运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亨通公司辩称与宏运公司之间没有进行总决算,但亨通公司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宏运公司实际上施工建设了农松SN04合同段的部分工程,故亨通公司与宏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同时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4月18日验收合格,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已经将宏运公司除工程质量保证金208,701.00元之外的案涉工程款82,003,743.00元给付亨通公司,那么亨通公司即负有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宏运公司的义务。对亨通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亨通公司同时辩称宏运公司应承担管理费、临建费、保函费用、人员差旅费用等,因亨通公司仅以此提出抗辩,并未提起反诉,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宏运公司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法院对其此部分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如亨通公司认为应由宏运公司承担,可另行告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宏运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870,015.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欠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4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430.00元,由原告吉林宏运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97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为宏运公司与亨通公司未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所以宏运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亨通公司是否应给付宏运公司工程款及给付数额的问题。亨通公司NS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吉林宏运公司和辽源亨通公司往来情况明细表》,载明亨通公司欠付工程款。根据宏运公司账目记载、亨通公司账目记载可以确定宏运公司案涉工程款计量为82,212,444.00元,扣除在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处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8,701.00元,剩余工程款82,003,743.00元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已经给付亨通公司,现亨通公司通过支付或者委托支付的形式已给付宏运公司73,365,405.35元,扣除宏运公司自认应承担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合计4,768,321.75元,亨通公司还应给付宏运公司工程款3,870,015.90元,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亨通公司上诉称其与宏运公司互有义务形使抵消权的问题。亨通公司抗辩宏运公司应承担管理费、临建费、保函费用、人员差旅费用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宏运公司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对亨通公司此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亨通公司认为应由宏运公司承担,可另行告诉解决。
综上所述,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预收受理费39,430元,由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晓峰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韩艳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