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九台区自然资源局、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1民初1154号
原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泓水利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九台自然资源局)、第三人吉林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地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泓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被告九台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波、孙博,第三人省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系长泓水利公司借用省地矿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长泓水利公司与省地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其作为承包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权利义务主体,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依据《2012年度吉林省九台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结算审定表》的记载,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83,507,283.00元,九台自然资源局总计支付了工程款72934903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572,38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10,572,380.00元是否具备给付条件的问题。被告抗辩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因财政资金未到位,故尚未达到给付的条件。依据《合同书》第17.3.1条以及17.3.3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及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未将财政资金实际拨付作为付款条件,而仅将财政资金拨付作为免除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件,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抗辩主张质保期满后,需由被告组织进行验收,质保金才具备返还条件。因《合同书》及《土地整理工程质量保修书》仅约定由发包方在质保期满后组织验收,而未约定将验收作为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且质保期在2020年4月12日已经届满,被告始终未组织对质保进行验收,故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九台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省地矿公司签订《2012年度吉林省九台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将位于长春市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境内的2012年度吉林省九台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省地矿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工程设计所包含的全部治理内容),约定计划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划工期428日。工程合同价款为82,600,144.00元。《合同书》17.3.1付款周期约定,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每次支付金额按工程结算金额的80%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付到总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17.3.3(2)进度付款证书和时间约定,发包人将按期支付进度款,但因为财政资金未及时拨付至发包人账户,造成逾期付款,发包人不承担责任。《土地整理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1款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第3.4款约定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合同书》未尽事项签订协议。 2014年11月18日,省地矿公司与长泓水利公司签订《2012年度吉林省九台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外协施工合同书》,省地矿公司将2012年度吉林省九台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项目交给长泓水利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省地矿公司收取其中2%作为管理费用,剩余款项为长泓水利公司工程款。合同价款以及计划工期同2014年11月5日的《合同协议书》。 签订施工合同后,长泓水利公司开始施工。2019年5月24日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印发的《2012年度吉林省九台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的通知,确认2019年4月12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8年10月26日,九台自然资源局与省地矿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签订《2012年度吉林省九台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工程结算价款提报值为83,885,300.00元,审减值为378,017.00元,最终审定值为83,507,283.00元。 九台自然资源局总计向省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72934903元,省地矿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长泓水利公司。
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72,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34.00元(原告已预交148,786.00元),由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张海胶 审判员  冯红红
书记员  宫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