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民三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远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所辽源市。
原审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所辽源市。
上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远华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车全庆
审判员李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