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4民终2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满族,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一审的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当中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7年6月15日到被上诉人承包的**高速二标段项目部担任材料员兼后勤人员之日起,双方就建立起了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49,500.00元。一审法院在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却以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而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为应当给付的劳动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上诉人2019年6月11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被上诉人继续招用上诉人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形成一种新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劳动者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报酬的应当给予支持。上诉人已经就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工作的起始时间2017年6月和终止时间2020年8月向法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因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1-8月份期间拖欠的工资31,0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当给予支持。一审将拖欠劳务报酬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诉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之处,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亨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得当,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49,500.0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500.00元;四、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20年1-8月份的工资3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进入亨通公司承包的集双高速二标段的工程项目工作,担任材料员及后勤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离职。***于2019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退休金。2022年6月21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当日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2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于2017年进入亨通公司承包的集双高速二标段的工程项目任材料员及后勤人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工作过程中接受亨通公司管理、监督,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与亨通公司自2017年起形成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1日退休,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与亨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0日终止,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8月,***与亨通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因***与亨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10日终止,故对***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提出亨通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500.00元,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7年进入亨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亨通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49,500.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亨通公司支付拖欠其2020年1月至8月的劳务费31,0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2022)吉0422民初5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2)吉042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2023)吉04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亨通公司的上诉状、亨通公司提供的与***往来汇总表、银行存款明细账、个人往来明细账26张、辽源市龙山区西宁街道办事处证明、集双高速东双项目陕西路桥有限公司证明、***提供的证明、个人往来明细账2张等证据,证明***在亨通公司承包的集双高速二标段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6月至2021年12月3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已经放弃诉讼请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提交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因其已经放弃诉讼请求,本院对申请不予准许。 因***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与亨通公司从来没有劳动关系,并放弃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庭审中,***在审判员明确告知其很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自认其与亨通公司从来没有劳动关系,并明确放弃要求亨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