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4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亨通公司给付***垫付的材料款147,230.83元并承担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亨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仅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为由,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时的诉讼主张是要求亨通公司返还垫付的材料款147,230.83元并承担利息,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个人往来明细账》24页、收据194份、发票2张、费用报销审批单2份、欠据5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收款收据和财务收据3份、欠据4份,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亨通公司承包的集双高速二标段项目部担任材料采购员和后勤人员期间,为亨通公司采购材料后,公司没有及时将款项拨付给***,仅账面上就显示欠付***个人应收款金额高达411,280.83元之多,该款项金额按照财务制度,就是公司欠付***的款项金额,此乃常识性问题,即使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也能证实欠款事实成立。且亨通公司在庭审当中对***提交的《个人往来明细账》上记载的内容是予以认可的,只是称不够全面,漏掉了其在反诉状中主张的4笔转账汇款,且不论该转账汇款的性质,仅就双方没有争议的《个人往来明细账》上的资金差额,就能够证实亨通公司确实欠付***材料款未予给付的事实。而且纵观亨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标的额也是在***提交的《个人往来明细账》的基础上计算所得的,只是徒增了几笔***不予认可的转账汇款,该几笔转账汇款***在庭审当中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是备用金或者材料款。所以亨通公司尚欠***垫付的材料款,并非举证不能,而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全面的反映案件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适用。***一审时提交的主要证据《个人往来明细账》,是亨通公司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根据财务账上记载的内容,打印输出后交给***的,上面详细的记载了款项发生时间、对应的会计科目以及用途和金额,且有***报销材料款后公司给出具的财务收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标准,具备证据证明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根据。三、关于147,230.83元材料款的形成经过。正如亨通公司在反诉状中的自认,***在亨通公司担任材料采购员期间,公司执行报账制度,就是材料采购员进行采购材料前,可以先从公司支取一定金额的备用金,支取备用金时需要向财务出具借据,财务根据借据上的内容和金额作账务处理,将其记入到***个人应收款账户的借方,材料采购后按照购买凭证填写费用报销单,并由项目部负责人、验收人和经办人以及主管领导签字后,交由财务作冲账处理,财务将其记入到***个人应收款的贷方,并向***出具收据,所以个人应收款账面余额,即为欠付款项金额,借方表示***欠***公司的款项金额,贷方表示亨通公司欠付***的款项金额。***主***公司进行返还的款项金额,是根据亨通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给***出具的《个人往来明细账》上的差额411,280.83元,扣除公司账目上项目部未入账的29万元,再加上2020年9月24日和2021年3月17日进行采购的氧气、乙炔10,890.00元(财务给出具收据了,但没有入账),以及2021年1月13日采购的土工布款9,360.00元,该笔款项庭审时亨通公司是没有异议的,以及有财务收据的5,700.00元材料款,实际欠付***的材料款是147,230.83元,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严重的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亨通公司辩称,***上诉理由及所述事实没有证据进行佐证,原审判决对事实部分认定清楚。***应***公司返还98,521.07元。
亨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驳回亨通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改判***返还亨通公司备用金98,521.07元;2.承担相应利息及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亨通公司“自2017年起至2021年12月31日向***提供的银行卡内注入备用金2,241,729.90元。***凭有效凭证充顶备用金总计2,143,208.83元”。注入备用金减去冲顶备用金之间差98,521.07元,***手中尚存备用金98,521.07事实非常清楚,是判决认定了的。***当庭并未主张剩余备用金已经返还,如果***认为已经返还了备用金,应该由其举出已经返还证据。一审法院以亨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欠公司备用金98,521.07元未予返还的事实”为由驳回亨通公司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现***已经因账目不清等经济问题被辞退离职,其手中尚存备用金98,521.07元理应返还给亨通公司。
***辩称,亨通公司提出其借款金额不对,备用金多出了4笔。2020年1月22日9,247.00元;2020年1月23日190,000.00元;2020年9月30日6,563.00元;2021年2月7日13,992.50元,这四笔款的合计总额219,802.50元。在其账面欠款显示121,280.83元。亨通公司是用219,802.50元减去其账面欠款得到的98,521.67元。亨通公司称219,802.50元是***借款,那么举证责任在亨通公司。因为其每一笔借款都是打了借条,原始记账凭证在亨通公司手中。上述4笔款项不是其借款,原始借款单在亨通公司手中,举证责任在亨通公司一方,有原始记账凭证,亨通公司可以自己查验,根本不能证明是其借款。在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507号和1239号案中两次亨通公司都未向法庭提供带其个人签名的借款单,其每笔借款都是必须通过写借款单具体使用用途交由领导签字才能去财务借到款项,这四笔款项不能作为***借款予以认定。亨通公司如果举出***借款单及使用用途领导签字及原始记账凭证,***就认这四笔借款。***在一审已向法庭递交了合理的说明,亨通公司主张是***借款,那就应拿出原始的借款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亨通公司返还***垫付的材料费147,230.83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请求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全***通公司承担。
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立即返还亨通公司材料备用金98,521.07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2.***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集双高速二标段的工程项目中任材料员及后勤人员;***诉请亨通公司偿还个人垫付材料费147,230.83元及利息,为此其提供24张***个人往来明细,日期至2020年7月31日,按***核算,其自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31日***公司借款为2,030,582.50元,其在亨通公司报销款体现为2,151,845.33元,二者差为121,262.83元;亨通公司为了反诉,提供***个人往来明细表26张,按亨通公司核算,自2017年起至2021年12月31日其向***提供的银行卡内注入备用金2,241,729.90元,***凭有效凭证充顶备用金总计2,143,208.83元,亨通公司要求***返还2,241,729.90元减去2,143,208.83元的差款98,521.07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亨通公司垫付过材料款147,230.83元的事实,故对其请求亨通公司返还其垫付的个人材料费147,230.83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亨通公司要求***立即返回备用金98,521.07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欠公司备用金98,521.07元未予返还的事实,故对亨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4.0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0.0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①2019年5月13日借款单一张,证明其提供的***公司记账的收据是一致的,也证明其每次出的借款单都是真实的;②个人往来信息表两张(其中一张是亨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往来明细是一致的。第二组:4份收据5,700.00元(在一张纸上),证明这笔款项的发生具有真实性。第三组:4份收据8,010.00元(在一张纸上),用其他三张收据跟8,010.00元的收据进行对比,5,700.00元也是同样情形,亨通公司打了收据未给***做冲账处理,证***公司欠***13,710.00元。亨通公司质证认为,这几笔账因为***在冲账及购买材料过程中有很多行为是不规范的,从个人往来账户26页中的第12页(已经标记出来)就能看出来***重复报销。这一份所谓的“没予冲账的款项”是因为材料进库需要签字验收,公司制度正常要求就是验收人、审核人签字,***的收据都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所以不能入账。项目管理材料员需要买的东西必须经过生产调度会研究,然后列出计划的使用者是谁,东西买回来归谁使用,使用者要在报销凭证上和冲账凭证上签字。借款的问题是必须先签字打借条后借款,29万元在***姐姐的一个卡上打的,所以没有借条。为什么***提出要看29万元的借据之后又不要求看了呢,因为公司就没有给她算这29万元借款,如果加上这29万元的借款,她欠公司的借款就远远不止这个数了。因为考虑***和***毕竟是亲属关系(***是***儿子的姨妈),公司让她来工作时就是因为她生活困难才用她的,财务人员曾提出过其存在重复报销的问题,***和***也谈过。工程结束的时候,亨通公司和***明确经其手的东西全都挂上,个人的账目算清楚。亨通公司对往来明细真实性没有意见,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为亨通公司垫付材料款147,230.83元的事实,亨通公司应否给付***此款项;***应否返还亨通公司材料备用金98,521.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双方提交的冲账相关的证据来看,很多记载不规范,手续签批不完整,***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亨通公司垫付过材料款147,230.83元的事实,***庭审中自认从有低保时就开始享受低保待遇,生活困难,***从亨通公司离职后仍无工作,但还继续为公司垫付如此高额的材料款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亨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尚欠公司备用金98,521.07元的事实,***于2020年离开亨通公司,如双方互负债务,且债权数额并非小数目,在没有合理解决之前,***离开亨通公司且亨通公司同意***离开也不符合常理。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与***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本院希望双方能够珍视亲情,以理性的态度解决双方的矛盾,修复亲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7.00元,由***负担3,244.00元、***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