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4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丈夫),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385号(魁星楼东侧) 法人代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0)吉042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吉04民终9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2)**再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0)吉042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1)吉04民终9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吉04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补充协议书》约定亨通公司应为其维修一段路,亨通公司未履行,该路段政府已完成修路部分应***公司折价补偿给***相关费用;政府未完成路段,亨通公司或继续完成修路义务,或者折价补偿给其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初,集双高速公路在渭津镇境内开始修建。***9397平方米的厂区,地理位置优越、施工条件优良。院内有1450平方米居住、办公室、厂房、生产用的三项电源。2019年6月中旬,***与一家年租金15万元,想连租三年的施工单位洽谈租赁事宜。亨通公司得知后,于6月14日在未签订合同、未交资金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厂区。亨通公司向***承诺很多事项如:从厂区至西沟住宅修一条油渣或水泥路。承诺撤场后,不拆除价值肆拾万元的钢筋加工场地的大铁棚,以此抵顶租金。***听***公司的承诺,其认为亨通公司材料、施工设备齐全,就同意了亨通公司用修路替代现金租赁。2017年7月10日,亨通公司匆忙地让***在《临时租用场地协议书》上签字,两年租金才体现五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为了弥补***租金过低的事实,把修路一项列入***内容的第五项。当时***让把大铁棚子替代租金的事实也列入《***》中,亨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事实证明:亨通公司不讲诚信。当时承诺替代租金的两大项:亨通公司在2019年6月上旬急忙拆除大铁棚子,仅留下难以拆除的基础。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中替代租金的第五项铺油渣路或水泥路,在2019年6月14日《补充协议书》中也给降为铺垫砂石路。至2022年7月1日开庭时,此路段仍未修复。2022年7月20日政府开始修路,政府修完后,还差100多米到***住宅的路未修。亨通公司应折价补偿的理由:一、政府为农民修的水泥路与亨通公司租赁协议的替代租金是两个法律关系。亨通公司应继续履行其未完成的修路义务。二、双方签订的修路条款是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租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亨通公司因国家出资修了一大段路(国家并没有全部替亨通公司修完),而不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系违约。三、亨通公司不履行折价补偿租金义务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综上,望二审法院保护***的正当权益,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亨通公司辩称,一、***上诉请求不明确,且折价补偿已经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审理;二、亨通公司已履行完铺砂石路面的义务,事后经查,***要求修的路未经大榆村村委会批准,该约定不合法;三、亨通公司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才撤场;四、***未明确亨通公司应折价补偿的金钱数额,如其明确具体金额,应补缴上诉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亨通公司继续履行已生效的《临时租用场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应尽的法律义务;2.诉讼费***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补充其诉讼请求,要求亨通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书》中的七项内容,包括补充协议第二项修复损坏墙体、第四项清理院内卫生、第五项通往住宅的路垫砂石、第七项正门及院内压坏的地面修复、第八项院内平整、第九项简易仓库小棚子的修复、第十一项现有四个摄像头不拆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亨通公司双方签订《临时租用场地协议书》,约定:本案“亨通公司租用***位于东辽县渭津镇大榆村四组,面积为9397平方米场地作为钢筋加工场及办公、生活区,租赁期限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止”等条款。2017年7月10日,双方针对《临时租用场地协议书》签订《***》作为补充条款及承诺,约定:“***不同意亨通公司在租用场地内设置柴油罐。所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亨通公司自负,***概不负任何责任和赔偿责任。并且在亨通公司撤场前,油罐位置要恢复原貌。做不低于15公分的硬化铺盖面,费用***公司承担。亨通公司撤场时要恢复原貌,不能恢复原貌的要与***协商,得到***同意后方可撤场。否则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亨通公司自负。”等条款。2017年7月12日,亨通公司向辽源市**防水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因工程建设的需要,需临时设置柴油罐一个,因此而出现的任何问题均与辽源市**防水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无关,均***公司全权负责处理。”2019年6月14日,***、亨通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临时租用场地相关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协议到期后,需对以下项目进行修复和维护:1.维护地基圈梁;2.修复损坏墙体……12.以上内容修复期限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毕。”等条款。***、亨通公司双方签定《临时租用场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亨通公司即从租用场地中撤出。 一审法院认为,***与亨通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租赁场地至***住处的路面铺垫沙石,但此段路面政府已修建了水泥路,故不存在继续履行铺垫沙石的合理性,并且亨通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故***主***公司对此进行折价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主***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书》,并提交《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亨通公司未就《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主张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故亨通公司应对《补充协议书》是否逐项履行及履行进度承担举证责任。现亨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亨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补充协议书》中未履行的事项逐项履行。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亨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租赁场地的损坏墙体、正门及院内压坏的地面、简易仓库小棚子进行修复,清理院内卫生,平整院内场地,对租赁场地内四个摄像头不予拆除;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供照片七张和亨通公司应履行的修路示意图一份拟共同证明亨通公司未完成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修路义务。亨通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中看不出是哪段路没修,亨通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即完成对案涉路段铺砂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亨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修路义务,***提供的照片显示了目前该路段的现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与亨通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临时租用场地协议书》。2019年6月14日,***、亨通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了12项内容,其中第5项为“通往住宅的路垫沙石”。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补充协议中第5项内容是否有效;该项诉请及***要求亨通公司对政府已完成路段进行折价抵顶租金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案涉补充协议中的内容均为因租赁协议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第5项内容通往住宅的路垫砂石,该约定亦是对双方租赁合同的补充,双方均在《补充协议书》签字或**,亨通公司应依约履行。因此,亨通公司应就政府未完成的路段,依据合同内容对剩余通往***住宅的路段垫砂石。***要求亨通公司对政府已经维修的路段进行折价抵顶租金,经本院调解,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诉请超过了一审诉请的范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东辽县(2022)吉04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吉林省东辽县(2022)吉042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从政府已修完水泥路的尽头至***住宅的现有路段垫砂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交纳),由***负担50.00元,由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者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申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