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403民初911号
原告:**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交通运输局,所在地: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实达公司)与被告辽源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运输局)、**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展公司)、**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七一立交项目剩余工程款合计962,942.86元及利息45万元(2009年1月-2022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在被告亨通公司处分包了国道集锡线辽源北绕城段一级公路七一互通立体交叉工程,现该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在2008年12月交付使用并且也已经决算完毕。其中七一立交项目最终决算总工程款为14,152,538.00元,已结支付13,369,595.14元,剩余工程款782,942.86元及180,000元质保金,合计962,942.86元未支付。此处工程原告与亨通公司之间已经决算完毕,亨通公司也出具了《工程决算书》确定了最终决算工程款,原告就此多次催要未果。因亨通公路是借用高发展资质在运输局处承包的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运输局,实际承包方是亨通公司,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要求亨通公司与运输局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合计962,942.86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实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在起诉状中明确列明被告高发展公司所在地为长春市长大公路1公路处。但经本院调查,上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公司名称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远通路桥工程公司,与本案高发展公司属不同的公司。后经本院释明,金实达公司亦无法核实到高发展公司相关情况,故本院依法驳回金实达公司的起诉,金实达公司亦表示同意,并待查找到正确的高发展公司信息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退还**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金实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