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76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385号(魁星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鑫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后永久屯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张家沟村李家屯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达家沟镇獾子洞村朝阳堡屯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大青咀镇双泉眼村姜家岭屯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希程村花尔屯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胜利村马家油坊屯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胜利村马家油坊屯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述七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22)吉760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等七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吉7603民初244号判决书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亨通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但原审判决引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咨询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通知)》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本案案涉事件涉及承揽合同,但对承揽合同亨通公司已经结清了全部款项,原审判决亨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
***上诉请求:撤销(2022)吉7603民初244号判决书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是***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等人均为***个人招募的工人,***仅对***存在合同义务,与***等人并无劳务雇佣关系,不应对***雇佣的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且***已与***结清了***承揽建设的13个涵洞工程项目,工程款中已包含工人工资。***在与***签署的《工程结算书》中承诺其所雇佣的人员产生的拖欠劳动报酬纠纷,由***自行处理。原审判决***再次付款显失公平。二是***等人的工友***在(2022)吉7603民初32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自认工资条是其自己同另一工友***共同书写的,该工资条的性质应当视为单方制作并不具有客观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条件下无法证明存在劳务关系,更不能证明工资标准。除了工资条***等人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在工地现场干活的证据,无法证实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是提供过劳务活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是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两个法律条文均是对于工程禁止违法分包的规定,不是对于劳务人员工资发放的规定,故该条款不是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错误。该暂行办法适用的范围是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本案不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应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并且应适用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另,该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的出发点均是为了督促发包方积极支付工程款,控制因拖欠工程款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发生,故对于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应以拖欠工程款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为适用的前提条件,而本案原审已经查明了亨通公司、***均结算完毕不拖欠工程款,故亨通公司与***对于本案***没有发放工资导致拖欠***等人的工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重复支付责任。
***等七人辩称,他们曾去过劳动监察部门,但劳动监察部门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与亨通公司均认可彼此的上诉请求。
***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层层分包,***在施工中无资质。
***等七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亨通公司、***、***连带给付***劳动报酬5400元,给付***劳动报酬20560元,给付***劳动报酬1520元,给付***劳动报酬5680元,给付***劳动报酬7800元,给付***劳动报酬3000元,给付***劳动报酬117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亨通公司与***签订《箱涵班组施工协议》,将其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白云工程项目公司处承包的“大蒲柴河至烟筒山高速项目第02工区项目经理部路基工程及涵洞工程02标”中的16座涵洞交由***施工。***将上述工程中的13座涵洞交由无资质的***进行施工,并与***签订了工程量明细表(施工班组计件协议)。亨通公司对***将工程交由***施工一事知晓且未表示反对。2022年8月5日,***向亨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与***所带班组的所有劳务纠纷全部解决,由其负责,与亨通公司无关。2022年9月20日,***与***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双方就案涉工程中3座涵洞的价款进行结算并结清,约定由***对产生的劳动报酬自行承担。***、***制作了案涉工资表(8-10月),***在工资表上签字,其中***工资共计5400元、***工资共计20560元、***工资共计1520元、***工资共计5680元、***工资共计7800元、***工资共计3000元、***工资共计11700元,上述工资均未支付。
***系吉林省鑫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路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以及土石方工程施工。亨通公司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白云工程项目公司处承包了涵洞、土方、防护及其他工程。***、***分别作为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亨通公司、***、***,请求确认与亨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亨通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法院分别作出(2022)吉7603民初32号、(2022)吉76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判决***分别向***、***给付劳动报酬,亨通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亨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中***的责任问题。***雇佣***七人从事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并在工资表上签字,可以认定***与***七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因***一直未支付劳务费,故应按工资表确定的金额向***七人支付劳务费,其中因***自认收到2000元劳务费,应予以扣除。***提出其系在空白工资表上签字且工资由***、***制作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2.关于本案中亨通公司与***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首先,法院向亨通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交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白云工程项目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亨通公司一直未向法院提交。根据亨通公司在法院审理的(2022)吉7603民初33号案件庭审中陈述了“涵洞这一块是由***实施,***班组实施,我们承包不止涵洞,还有土方,防护及其他工程”的内容可以认定,亨通公司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白云工程项目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16座涵洞交由***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其次,虽然亨通公司及***在本案中提出了鑫路达公司具备施工资质,***系鑫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鑫路达公司与亨通公司签订协议《箱涵班组施工协议》,亨通公司不存在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个人或单位的抗辩主张。但在法院审理的(2022)吉7603民初33号案件庭审中询问亨通公司与***是什么关系,亨通公司陈述为:“是班组协议关系,是承包基建班组,十六个涵洞都给***班组承包施工。亨通公司承担跟项目的结算。”在本案2023年1月9日的第二次庭审中询问***为什么没有用鑫路达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陈述为:“因为不允许分包,只能按照计价协议干活。”已生效的(2022)吉7603民初32号、33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亨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并未使用鑫路达公司的资质及名义与亨通公司签订合同及承包工程。亨通公司在本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亨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故对亨通公司关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鑫路达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解决的是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这里的实际施工人是指非法转包合同中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中的分承包人以及借用他人资质、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七人系具体劳务提供者,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劳务人员追索劳务报酬的纠纷,亦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纠纷,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亨通公司关于其并不拖欠***工程款而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并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六条的规定,虽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其可以作为本案裁判说理的依据。综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明确了建设单位或施工总的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应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但并未免除违法分包、转包人的给付清偿责任。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出发,结合亨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亨通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亨通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了劳务报酬,可按法律规定另行主张。亨通公司及***提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及诈骗等抗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5400元、支付***劳务费20,560元、支付***劳务费1520元、支付***劳务费5680元、支付***劳务费7800元、支付***劳务费3000元、支付***劳务费11,700元;二、亨通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亨通公司、***主张彼此已将工程款结清,并将工程款支付给***的情况下,造成亨通公司承包的工程标段上施工工人不能取得劳动报酬的主要原因是亨通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亨通公司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而不是相应资质的单位,是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故意违反,其导致的后果是工程质量无法得到保证,另一后果,也就是本案纠纷所表现的在工地上施工的工人合法权益(包括工人的劳动报酬)不能得到保障。亨通公司只享有工程承包合同给其带来的利益,而不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规避了劳动法律规范对其用工行为的调整,即在***拖欠***等七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给***等七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依法取得劳动报酬造成了障碍。故此,原审判决亨通公司、***承担***等七人劳动报酬的连带给付责任,是对其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的纠正,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法律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作用。亨通公司、***主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违法分包方面的规定,以及不能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方面的规定;同时又主张,如参照适用该暂行办法,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在程序上应劳动仲裁前置。以此抗辩其不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从二者的抗辩主张可以看出,其是明知劳动者的报酬不能从有资质的承包人亨通公司处得到正常给付的法律原因,而故意规避法律规定,排除自己的责任,违反了在民事诉讼中应遵循的诚信原则,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亨通公司、***亦主张,***等七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工地上劳动以及应得劳动报酬的数额,并提供其应在一审中提交的亨通公司制作的劳务人员名册、***施工班组用工记录证明,***等七人不在亨通公司承包工区施工。然而,已查明的事实是,***等七人受***的雇佣在亨通公司承包的工区施工,有***签字的工资表为证;***与***约定因工程产生的劳动报酬由***自行承担。故此,在***等七人、***对亨通公司单方制作的劳务人员名册和用工记录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此组证据不能推翻***等七人在亨通公司承包工区施工及应得劳动报酬数额的事实,亨通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亨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192元。保全费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