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吉林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221民初189号
原告吉林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为、郑平、被告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鹏、杨启浩、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缺陷工程扣款应否由中通公司负担。在案涉中通公司与弘盛公司约定在对工程变量的协议中,对工程变量2450000元,双方约定清晰,并无争议。最终协商06标段结算明细为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两项合计10749201元,其中质保金为5764663元,其余为工程款。弘盛公司承诺在高速公司批复后3日内履行。因高速公司对缺陷工程的维修结算款直接在弘盛公司账户中扣划给高速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维修单位,弘盛公司以缺陷工程款应由中通公司在质保期内承担、该款已被业主直接扣划为由拒绝履行案涉缺陷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或者质保金给付义务。于弘盛公司中标高速公司06标段的建设工程后,高速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直接扣留弘盛公司的缺陷工程并无不当,但对于06标段缺陷工程涉及弘盛公司和中通公司两个施工人,中通公司作为弘盛公司的合作伙伴,对缺陷工程无权与高速直接公司对话,但弘盛公司在接到高速公司关于缺陷工程维修通知后,对涉及中通公司部分的缺陷工程,应及时告知中通公司,中通公司有权利在第一时间对缺陷工程知情,并了解缺陷工程项目范围是否在中通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并有权利对涉及的缺陷工程以减少损失原则自行便利修缮。在不能修缮情况下,中通公司有义务将信息反馈给弘盛公司,以利于弘盛公司在3个公司中居中知情,代中通公司行使权力,履行对涉及缺陷工程配合业主进行维修所有义务。弘盛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即与高速公司签订定缺陷工程备忘录,但至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一时间通知到中通公司,在2018年3月8日高速公司扣款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中通公司并责成年中通公司担责或者两公司协商如何处理高速扣款的情形。据此中通公司对本次诉讼中弘盛公司提出的缺陷工程维修、项目类别、工程量计算、维修工程费用的确认提出质疑符合情理,因此,高速公司对缺陷工程的处理方式及结果在法律意义上仅能及于弘盛公司,对中通公司暂无约束力。本案弘盛公司的主张为反驳意见,因弘盛公司暂时证据不足,其反比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弘盛公司并未在法庭辩论阶段结束前提起反诉主张权利。如弘盛公司有新证据证明缺陷工程确实在中通公司的施工作业范围,并在质保期内,弘盛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中通公司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中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事实基本清楚,关于应返还质保金,已经满足返还所附条件。对涉及工程款部分,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按照建设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行业给付习惯,已付款中为工程款,弘盛公司尚欠款中应认定为返还质保金。中通公司主张在返还质保金本金的同时,主张质保金未返还应参照资金被占用期间应赔偿损失,本院应予准许,但中通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8年3月8日弘盛公司收到高速公司支付款项之3日后即2018年3月12日起算利息,其他不合理部分诉请本院应予驳回。关于弘盛公司与中通公司207332元已付款差异数额,中通公司诉请中主张标的额为4335576元,故视为中通公司对争议数额自认已收款,故对中通公司对争议207332元款额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通公司要求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高速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对中通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通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求本院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尾欠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缺陷工程范围、工程量如何计算及责任由哪方当事人负担、中通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按照民事诉讼举证分配原则,中通公司应对尾欠款性质、数额以及对诉讼时效争议提举证据,弘盛公司应对涉及缺陷工程问题提举证据,高速公司应对不负有给付义务提供相关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7年11月3日弘盛公司与中通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尾欠工程款最后结算数额为10749201元,弘盛公司给付6413625元,尚欠433576元。协议约定在业主(高速公司)批复后3日内给付中通公司。弘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2016年中通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案号为吉02**民初1768号)案件之后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吉草06标段项目的所有经济往来都已经确认清楚,不存在争议。在附件一当中,已经明确了中通公司所主张金额的构成,其本次起诉诉讼请求的金额系高速公司作为业主维修扣款315576元与发票预留的118000元相结合形成的。两笔费用因为业主质量维修扣款、中通公司没有提供发票,弘盛公司对中通公司不负有支付义务。中通公司在诉状中关于未计量款项通过附件一也可以看出,其中仅包含100张207332元和未计量奖金39529元。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剩余款为维修款和发票预留款。高速公司表示与弘盛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查本院认为,中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2.在法庭辩论阶段,中通公司陈述弘盛公司最后1笔付款时间在2018年3月12日,故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弘盛公司、高速公司未就该陈述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中通公司的陈述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3.存款明细账1份,证明自签订和解协议以后至2018年3月12日,弘盛公司共计给付中通公司工程款6206293元,与和解协议相差207332元。弘盛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已经付款6473625元。高速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弘盛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吉草高速公路主线段缺陷工程施工结算单1份,证明中通公司诉求额经第三方缺陷责任修复,已经由业主(高速公司)全额支付给第三方,弘盛公司对中通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中通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没有中通公司的任何人员签字认定缺陷工程事实以及是否在中通公司的施工范围内。高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就缺陷工程修复结算仅仅限定在高速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由于中通公司没有对缺陷工程范围承诺或者认可是在自己承包标段范围内,对缺陷工程维修施工不知情,该证据对中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2.和解协议书1份(与中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同),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规定,中通公司承诺对高速公司对施工变量的批复金额到帐后,归弘盛公司所有。依据第八条规定,和解协议签订后,06标段已经结算清楚,对于附件一结算所包括的暂定主线路维修和扣款发票两项正是中通公司的诉求。高速公司已经扣款,因为应由中通公司担责,所以,弘盛公司无法预留款项。高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通公司质证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弘盛公司应当向中通公司提供扣款依据,至本次开庭前,弘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扣款依据。当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缺陷工程的施工内容是否和中通公司有关,更无法证明缺陷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合理性和公允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证明对象不能反映举证一方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因对本案证明力弱,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高速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招标文件1份、承诺书1份,证明在施工责任期内,按照约定,承包人有义务维修缺陷工程,费用由承包人负担,高速公司有权指定其他施工单位维修施工,费用可在承包人的工程款内直接扣除,并证明弘盛公司对高速公司承诺对06标段存在的缺陷工程及未完工程,同意高速公司交由其他单位维修的事实;2.关于吉草高速公路06标段缺陷工程及未完工程处理意见备忘录及施工结算单各1份,证明经高速公司及弘盛公司助理监理以及施工区县实际施工人共同确认,从弘盛公司质保金中划转至实际施工人。弘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缺陷工程缺陷责任在中通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中通公司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弘盛公司中标高速公司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吉林至沈阳联络线吉林至草市高速公路06合同段的工程项目。中标后,弘盛公司与中通公司合作,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和《施工合作补充协议书》,由中通公司负责06合同段一工区范围内K154+900-K161+000段桥涵、K154+900-K162+000段路基及防护绿化、双河连接线、联络线路基桥涵范围的全部内容。2012年6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7年11月3日,中通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未计量工程款项为10749201元,待业主即高速公司批复支付后,弘盛公司3日内支付给中通公司。截至2018年初,弘盛公司主张给付中通公司6413625元,尚欠433576元。中通公司对其中207332元有异议,认为尚欠4542908元。对中通公司主张权利时,弘盛公司以涉及的款额系因工程缺陷被高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款,该款项应由中通公司负担为由,拒绝承认中通公司提出的债权数额,自认尚欠工程款1180000元,余款不负有给付义务。另查明,本案质保金为5764663元,弘盛公司自认高速公司扣款涉及中通公司的款额为3187636元。中通公司诉请额中对质保金的数额与弘盛公司陈述数额一致,其余4984538元为工程款。经查,高速公司因弘盛公司施工时存在质量缺陷,以相对人身份直接在弘盛公司的质保金中扣款,并转划至修缮缺陷工程的第三方公司。高速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5日由建设单位、维修单位、监理部门签章的维修缺陷工程结算单。涉及06标段的维修费用为3651054元、270411.67元、397923元3笔。2018年3月8日,弘盛公司收到高速公司支付的扣除工程变量工程款和返还的质保金,总计付款给弘盛公司8880937.97元。证明高速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并返还了质保金。
一、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吉林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335576元,并从2018年3月12日起,以4335576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吉林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3元,由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生
书记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