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结案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17)吉0191执73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11月6日生,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 被执行人吉林省**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吉林省**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被执行人吉林省**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医疗费2695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7019.45元、护理费3422.51元、交通费236元、残疾赔偿金42127.2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7510.67元。二、支付案件受理费687元。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经调查,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吉林省**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124316元至我院账户,其中包括本金117510.67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380元、案件受理费687元、执行费1739元。并且依申请人申请将122577元执行回款转至其账户,1739元转至我院执行费账户,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本院认为,(2016)吉019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如下: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