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403民初2425号
原告:辽源市XX水泥厂,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辽源市XX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辽源市XX水泥厂诉被告吉林省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XX建设项目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辽源市XX水泥厂与被告吉林省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辽源市XX水泥厂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XX水泥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源市XX水泥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9,134.00元,减半收取计4,567.00元,由原告辽源市XX水泥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