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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XX水泥厂、吉林省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403民初2425号 原告:辽源市XX水泥厂,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辽源市XX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辽源市XX水泥厂诉被告吉林省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XX建设项目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辽源市XX水泥厂与被告吉林省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辽源市XX水泥厂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XX水泥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源市XX水泥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9,134.00元,减半收取计4,567.00元,由原告辽源市XX水泥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