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再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焦庆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朋,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白公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冀民申44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朋,被申请人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在无相关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更改一审判决,判令建业公司向华一公司赔偿183021元损失,违背事实及法律,依法应撤销。华一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中所指向的问题产品系建业公司所提供,给华一公司供应桥梁支座的也不止建业公司一家。如果华一公司发现桥梁支座出现问题,也应当通知建业公司,双方共同封存样品,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异议产品进行鉴定,华一公司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所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建业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的依据。即使是支座出现病害问题,产生的原因可能是支座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是施工存在问题所导致。建业公司没有起诉之前,华一公司并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其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赔偿且赔偿的金额远远超过合同标的额,属于恶意诉讼。华一公司未在合理异议期间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涉案货物质量符合约定。2.二审法院如果就涉案争议焦点没有查明,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其违背中立原则,在无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建业公司承担责任,侵害了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一公司辩称:1.华一公司在发现460个橡胶支座中211个存在质量问题以前,只和建业公司一家发生了定做关系。2.发现橡胶支座质量问题后,华一公司及时通知了建业公司,建业公司一直不予配合,无法共同封存样品,过错不在华一公司。3.橡胶支座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只有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请求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方可分清责任,然而,建业公司不配合,过错不在华一公司。4.无论业主定期检查,出具报告,还是华一公司追究对方解决质量问题都是在合法期限内,建业公司应对自己生产的橡胶支座质量负责。5.双方约定质量检查监督站抽检合格方可使用的约定应该服从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合格标准,才能是最终的质量合格,建业公司应当承担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在质量合格验收问题上出现三个问题,一是橡胶支座经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这个约定是为了橡胶支座的安装而签,且报告明确示明仅对样品负责;二是检验报告有效期到2012年4月8日,发现质量问题时间是2014年10月,报告已失效;三是补充协议定作的18个支座没有进行抽检鉴定,是否合格不清楚。6.为了解决质量问题,华一公司另行定做安装了橡胶支座,按照有过错原则,建业公司应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7.华一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建业公司提供的橡胶支座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合同虽然约定经河南省交通监督管理站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但并不影响业主最终质量验收发现支座不合格而减轻支座提供方的法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438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源
审判员  宋威
审判员  孟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