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224民初19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现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08578361。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151033594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白洮公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68252.6元,并从2018年5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到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承担三门峡支淅川高速公路灵卢段TJ06标段工程建设,在卢氏县官道口镇秋凉河村设立项目部,并将该标段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三淅高速TJ06标劳务合同》,原告组织民工按照要求施工,并如期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劳务工程,其中劳务工程价值一百余万元,工程通过验收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下欠四十六万余元被告推诿,至今未付。故起诉法院。
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破产企业涉诉的民事案件应由破产法院管辖即受理其破产案件的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五破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其的重整计划,其仍在重整期间,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应将本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作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已经申请破产程序,仍在重整期间,应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问题,经查明,2014年12月16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五破字第1-16号裁定书,终止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程序,批准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显示,《洛阳路桥集团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四十八个月,其重整期间已经届满,本案作为一般民事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实际履行地均为卢氏县,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崔铭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