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2405民初15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霏霏,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洮白公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马希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女,1986年9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女,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所在地:延吉市公园路5568号。
法定代表人:金润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忠泽,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740589.2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延边州交通运输局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延边州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将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公路延吉(八道)至龙井段工程建设项目YL02标段发包给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嗣后,第一被告通过其集团下属公司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修远路桥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白城修远路桥公司)在2014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其承建的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公路延吉(八道)至龙井段第YL02标段(三工区)K27+000-K30+000路基、桥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本段内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当中,施工项目有部分变更,竣工后,经二被告单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0776339元,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细中有三项内容(见合同明细)没有在结算范围之内,实际施工人原告已经全部完工,在第一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余款2740589.28元,经原告向第一被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主张由于业主第二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无法支付。另,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近四年之久,已过质保期,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中,***将拖欠工程款由2740589.28元变更为2240589.28元。
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中标案涉工程后分别和多个供应商签订劳务分包、机械租赁、材料采购等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直接向供应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我公司同***并无合同关系,***未参与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未投入资金、设备、人力等,也未进行材料采购及工人工资的支付事宜,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我公司同供应商白城市洮北区龙源机械设备租赁行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授权代表,基于该合同即便我公司欠付该供应商款项,也应由该供应商以及法人主体为原告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2.关于工程款项,案涉工程k27+000至k30+000区段,计量款总金额,函质保金为100776339元(最终的计量金额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准),截止开庭日,我公司已向供应商累计付款9950万余元尚有129万余元未付款。3.被答辩人延边州交通局,非本案被告,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为独立法人,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款项的拨付主体均为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故请求依法驳回该项诉求。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并非是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公路延吉(八道)至龙井段工程建设项目,YL02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不具有诉的利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我局主体问题,案涉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已经于2014年进行招投标,该标段工程招标人是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中标人为以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牵头人的联合体,该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和包括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联合体单位,故我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以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二被告均否认与***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其关于与二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提起本案诉讼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莲
审判员 金 哲
审判员 朴贤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智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