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2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现住河南省卢氏县。
原审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4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14年2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被申请破产重整案件后,至今没有终结破产程序。本案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三淅高速灵卢段TJ06标项目经理部与***于2013年3月25日所签《三淅高速TJ06标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受诉法院约定的是工程(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被申请破产重整案件没有终结,本案应移送该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红英
审判员 郭相耀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