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4民初1186号
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84626003J(1-1)。
法定代表人:张凡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贞,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白公路3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32575977U。
法定代表人:陈金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高松、张琪(实习律师),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1224民申字第15号裁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豫1224民再1号判决。被告不服(2017)豫1224民再1号判决,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做出(2018)豫12民再37号裁定书: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和(2017)豫1224民再1号判决书;二、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谷焕贞,被告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高松、张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朝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3月16日,他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他依照约定向被告所属的卢氏县三淅高速六标项目部运送钢材,在运送中间被告不断结算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他货款本金及利息2412264.45元未付,他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华一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诉求不明,货款和利息各具体为多少数额原告没有明示,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在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明确本金数额,利息不应该支持。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三淅高速灵卢段06标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属三淅高速灵卢段06标项目部运送一定规格的钢材,货到工地后,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出具发票,被告通过网银付款,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未结清,被告应按照未付货款每天每吨4元加收延期付款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运送钢材,被告不断结算货款,但仍有部分货款未结清,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货款本金及利息2412264.4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所起诉的2412264.45元,其中799655.26是货款本金,剩余的1612609.19元是利息,该利息就是合同约定的未付货款每天每吨4元加收的延期付款补偿金。
被告对799655.26元是货款本金予以认可,但认为利息和延期付款补偿并非同一个概念,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延期付款补偿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下欠的货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412264.45元,其中本金799655.26元,被告对本金部分予以认可,故对于该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1612609.19元,并认为该利息就是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延期付款补偿,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利息就是延期付款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99655.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原告承担17400元,被告承担8700元。
本院(2017)豫1224民再1号案件再审过程中,原告今朝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补偿金1895333.76元(前延期付款补偿金计算至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之后按照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理由如下:2015年6月4日,经卢氏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收到了被告给付的货款本金,因此原告撤销对货款本金的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付款补偿金1895333.76元。
再审时被告华一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延期付款补偿金是一种变相的违约金,是一种有缺陷的格式条款。从合同第九条可以看出,原告有义务提供正式发票。2、他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计算的延期付款补偿金数额过高。
本院再审查明:被告吉林华一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将货款本金打入本院账户。
另查明:一、原告今朝公司共计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7次,时间分别是2012年3月20日、3月23日、4月12日、4月20日、4月26日、5月3日、5月9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6月8日、6月10日、8月1日、8月8日、8月9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6日、9月7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
二、原告今朝公司共计向被告华一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5张,分别是2012年4月12日的发票(金额为1044196.9元)、2012年4月21日的发票(金额为512335.06元)、2012年5月17日的发票(金额为760000元)、2012年5月17日的发票(金额为785910.74元)、2012年6月4日的发票(金额为723338.82元)、2012年7月9日的发票(金额为624700元)、2012年7月9日的发票(金额为659991.24元)、2012年8月29日的发票(金额为1139300.03元)、2012年9月11日的发票(金额为887066.06元)、2012年9月21日的发票(金额为565289.58元)、2012年12月17日的发票(金额为291056.7元)、2013年4月15日的发票(金额为247837.44元)、2013年6月4日的发票(金额为126691.94元)、2013年11月25日的发票(金额298721.1元)、2014年3月4日的发票(金额为194780.38元)。
三、被告华一公司共计向原告今朝公司付款14次,分别为:2012年5月30日支付80000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400000元、2012年8月17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1月9日支付4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4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900000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7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300000元。
四、延期付款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如下:
2012年3月,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57.883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延迟付款45天,因此,被告华一公司延迟付款时间应为45天,故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3月的延期补偿款为28418.94元(157.883吨×45天×4元/吨·天)。
2012年4月12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8.352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延迟付款15天。2012年4月12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49.41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延迟付款36天。2012年4月20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54.42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延迟付款36天。2012年4月20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52.46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延迟付款66天。2012年4月26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30.992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延迟付款66天。2012年4月26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0.766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延迟付款94天。故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4月的延期补偿款为45291.98元[(8.352吨×15天×4元/吨·天)+(49.41吨×36天×4元/吨·天)+(54.42吨×36天×4元/吨·天)+(52.46吨×66天×4元/吨·天)+(30.992吨×66天×4元/吨·天)+(20.766吨×94天×4元/吨·天)]。
2012年5月3日和5月9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92.921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延迟付款63天。2012年5月9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83.32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延迟付款147天。2012年5月21日和5月22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87.791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延迟付款154天。2012年5月22日和5月23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66.245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延迟付款167天。2012年5月23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5.04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延迟付款199天。故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5月的延期补偿款为199951.01元[(192.921吨×63天×4元/吨·天)+(83.32吨×147天×4元/吨·天)+(87.791吨×154天×4元/吨·天)+(66.245吨×167天×4元/吨·天)+(5.04吨×199天×4元/吨·天)]。
2012年6月2日和2012年6月3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04.509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延迟付款169天。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0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79.432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延迟付款205天。故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6月的延期补偿款为217782.32元[(104.509吨×169天×4元/吨·天)+(179.432吨×205天×4元/吨·天)]。
2012年8月1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2.228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延迟付款143天。2012年8月1日、8月8日、8月9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19.828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延迟付款255天。2012年8月9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3.31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延迟付款342天。2012年8月9日、8月21日和8月22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08.391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延迟付款397天。2012年8月24日、8月28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61.996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延迟付款397天。2012年8月28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4.71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延迟付款461天。2012年8月28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8.169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延迟付款502天。故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的延期补偿款为499370.2元[(22.228吨×143天×4元/吨·天)+(119.828吨×255天×4元/吨·天)+(23.31吨×342天×4元/吨·天)+(108.391吨×397天×4元/吨·天)+(61.996吨×397天×4元/吨·天)+(24.71吨×461天×4元/吨·天)+(8.169吨×502天×4元/吨·天)]。
2012年9月6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70.494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延迟付款472天。2012年9月6日、9月7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00.48吨,被告华一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实际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延迟付款954天。故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9月的延期补偿款为897322.43元[(70.494吨×472天×4元/吨·天)+(200.48吨×953天×4元/吨·天)]。
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今朝公司延期补偿金共计为1888064.88元。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今朝公司与被告华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明确载明:“货到工地后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结算,出卖人提供正式发票,买受人网银付款,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未结清,则未付货款的钢材买受人按每日每吨加4元向出卖人支付延期付款补偿”。双方就应遵守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就被告延期付款而向法院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888064.88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对延期付款补偿金未支付的情况下作出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合同关于延期付款补偿金的约定过高损害其利益,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合同中委托代表人的签名、公司印章、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15张发票中有6张是延期付款补偿金发票,但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中看,均为钢材,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有6张发票是延期付款补偿金的相关证据,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判决中第一项限被告华一公司向原告今朝公司支付货款799655.26元,该部分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原判决中对延期付款补偿金部分判决未予支持,应按照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支持原告延期付款补偿金1888064.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限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钢材延期付款补偿金1888064.88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次诉讼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今朝公司以被告华一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本金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1895333.76元。
被告补充答辩:一、答辩人对一审判决(2017)豫1224民再1号认定的欠钢材款799655.26元不持异议(且已执行完毕);二、答辩人对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供货情况及答辩人的付款情况不持异议;三、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的付款时间应认定为原告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后的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并非货到工地的次月15日前。故原告以开具发票的当月15日计算补偿金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开具发票的次月15日开始计算补偿金;四、原告请求的1888064.88元延期付款补偿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答辩人请求调整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30%的范围内酌定计算延期付款补偿金;五、原告最后一次供钢材共计200.48吨,答辩人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26日付清。综上,恳请法院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本次查明的事实除再审认定的计算延期付款补偿金1888064.88元不予认定外,其余与(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民和(2017)豫1224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补偿金1888064.88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1733.127吨,总价款7702128.4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下欠货款799655.26元没有异议,并且已经履行。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补偿款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造成其损失的有力证据,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补偿金为每吨钢材每日4元,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供货时间)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65%,按50%加收罚息为年利率9.975%。故延期付款按年利率9.975%计算。具体计算如下:
2012年3月,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57.883吨,货款758574.14元,延迟付款45天,迟延付款金:758574.14元×45天×9.975%÷360=9458.47元。
2012年4月12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8.352吨,货款41425.92元,延迟付款15天,迟延付款金:41425.92元×15天×9.975%÷360=172.18元;2012年4月12日和4月20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03.83吨,货款500002.5元,延迟付款36天,迟延付款金:500002.5元×36天×9.975%÷360=4987.52元;2012年4月20日和4月26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83.452吨,货款400001.34元,延迟付款66天,迟延付款金:400001.34元×66天×9.975%÷360=7315.02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0.766吨,货款100715.1元,延迟付款94天,迟延付款金:100715.1元×94天×9.975%÷360=2623.21元。故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4月的延期补偿款为15097.93元。
2012年5月3日和5月9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92.921吨,货款899288.1元,延迟付款63天,迟延付款金:899288.1元×63天×9.975%÷360=15698.2元;2012年5月9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83.32吨,货款402435.6元,延迟付款147天,迟延付款金:402435.6元×147天×9.975%÷360=16391.71元;2012年5月21日和5月22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87.791吨,货款400001.92元,延迟付款154天,迟延付款金:400001.92元×154天×9.975%÷360=17068.42元;2012年5月22日和5月23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66.245吨,货款300001.7元,延迟付款167天,迟延付款金:300001.7元×167天×9.975%÷360=13881.95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5.04吨,货款23335.2元,延迟付款199天,迟延付款金:23335.2元×199天×9.975%÷360=1286.69元。故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5月的延期补偿款为64326.97元。
2012年6月2日和2012年6月3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04.509吨,货款476667.58元,延迟付款169天,迟延付款金:476667.58元×169天×9.975%÷360=22320.95元;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0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79.432吨,货款808023.66元,延迟付款205天,迟延付款金:808023.66元×205天×9.975%÷360=45897.43元。故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6月的延期补偿款为68218.38元。
2012年8月1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2.228吨,货款91977.9元,延迟付款143天,迟延付款金:91977.9元×143天×9.975%÷360=3644.43元;2012年8月1日、8月8日、8月9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19.808吨,货款500015.92元,延迟付款255天,迟延付款金:500015.92元×255天×9.975%÷30=35329.25元;2012年8月9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3.31吨,货款99999.9元,延迟付款342天,迟延付款金:99999.9元×342天×9.975%÷360=9476.24元;2012年8月9日、8月21日和8月22日8月23日、8月28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170.387吨,货款700000.93元,延迟付款397天,迟延付款金:700000.93元×397天×9.975%÷360=77001.56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4.71吨,货款100003.46元,延迟付款461天,迟延付款金:100003.46元×461天×9.975%÷360=12773.98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今朝公司还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8.169吨,货款31859.1元,延迟付款502天,迟延付款金:31859.1元×502天×9.975%÷360=4431.47元。故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的延期补偿款为142656.93元。
2012年9月6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70.494吨,货款268143.2元,延迟付款472天,迟延付款金:268143.2元×472天×9.975%÷360=35068.66元;2012年9月6日、9月7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原告今朝公司向被告华一公司供货200.48吨,货款799655.26元,延迟付款953天,迟延付款金:799655.26元×953天×9.975%÷360=211157.3元。故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2012年9月的延期补偿款为246225.96元。
以上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今朝公司延期补偿金共计为545984.64元。
综上所述,对原判决中第一项限被告华一公司向原告今朝公司支付货款799655.26元,该部分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判决中对延期付款补偿金部分判决未予支持和再审判决中对延期付款补偿金部分过高,判决均有错误,应予纠正。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补偿金545984.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99655.26元(已履行);
二、限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钢材延期付款补偿金545984.64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8元,由原告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0558元,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臣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