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2405民初838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霏霏,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白公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大明,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吉林储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白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希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iv>
法定代表人:金虎,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忠泽,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远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远公司)、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柴河高速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修远公司、华一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40589.28及延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报价利率计息);2.柴河高速办公室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柴河高速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将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公路延吉(八道)至龙井段工程建设项目YL02标段发包给华一公司,在2014年6月8日,华一公司的子公司修远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其承建的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公路延吉(八道)至龙井段第YL02标段(三工区)K27+000-K30+000路基、桥涵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本段内路基工程施工。工程所在地是延吉市至龙井市。截至目前,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已过质保期,三工区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0776339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240589.28元,原告多次找到修远公司催要该笔工程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主张与修远公司达成施工合同,其主张拖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为《情况说明》(95万元)、《延龙三工区应付账款》(1290589.28元),二者合计为2240589.28元。《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为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远路桥有限公司,该单位名称已于2019年6月20日变更为***远路桥有限公司,且修远公司对该部分诉讼主张亦不予认可(答辩及举证中只认可《延龙三工区应付账款》载明的1290589.28元),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实施了该部分工程。《延龙三工区应付账款》中的欠款明细为“吕广军(***)、于瑞仁(***)、批复未开发票(***)”,华一公司提出证据(租赁合同)佐证与吕广军、于瑞仁达成的均为设备租赁合同。吕广军、于瑞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提出的银行转账凭证,华一公司将款项直接转给于瑞仁的事实,《延龙三工区应付账款》表述的内容无法体现***主张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未提出证据佐证为建设施工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季伟
审判员 翟丽娜
审判员 姜英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