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802民初265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生,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83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2、本案受理费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瑞光北街管网工程污水及雨水管线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砌井、管道铺设与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原告完成工程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施工费118360.00元,并未被告开具了发票,此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交的送达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又经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4.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