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4488号。
法定代表人:郝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森,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天定山民宿雪里屯1号院。
法定代表人:孙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高速公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辞、祁森,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公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设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借方费用的负担问题,1.四平服务区右侧场区原设计从K11+900取土场借入Ⅲ类土54826立方米,在核定该项清单时,把借方54826立方米列在204-1-b-2利用土方(掺3%石灰土)项下,该工程量应属于借方。依据招标文件第1号补遗书第七条规定:“1.第101节101.12计量中增加:(3)凡是本清单未开列的项目均作为相关项目的附属工作,不单独计量,本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在借土填方项下开列借方子目,但该部分内容在招标时即已在图纸中明确,投标人也已知晓该项内容,依据上述规定,该借方作为相关项目的附属工作,不能单独计量,也不能增加子目。建设集团在投标时已明知应在借方取土并据此报价,故高速公路无需支付此费用;2.关于借方与利方价差,一审法院直接引用借方中的挖、装、运的每立方米21.81元计差价,属援引错误。实际上,借方与利方中摊平、碾压虽项目相同,但计价不同,故差额应以设计院重新作出的预算中确定的借方单价减去高速公路已付的利方单价确定差额。二、关于临时收费岛单价确定问题,一审法院不应依据《合同协议书》中清单子目收费岛的单价确定临时收费岛的单价,《合同协议书》中清单子目的收费岛系根据设计文件需长期使用的收费岛,其所用材料、工程标准与临时收费岛不同,价格也并不相同,一审法院直接引用长期使用的收费岛单价计算得出临时收费岛所需的费用,实属错误。三、关于管涵型式及管径采用何种标准问题,吉高长改字(2020)65号红头文件中关于AKO+401.5-AK0+413.5右侧12m圆管涵型式和管径,设计文件中已明确为简易涵,建设集团无视设计文件的要求自行采用标准函制作,系其自身违反设计文件要求的行为,所增加费用应由建设集团承担。四、关于K11+900地下通道加高费用计算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地下通道的计价规则是按照延米计算,故即使地下通道存在加高,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规则,高速公路也无需支付加高费用。五、关于建设集团主张的四平服务区路床实际填筑5%掺灰土按照3%掺灰土计价的差价问题,因服务区内并非路面,只需要按照3%掺灰土即可,高速公路已向建设集团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差价,高速公路也无需支付差价。
建设集团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高速公路的上诉,维持原判。一、54826立方米借方应给付差价款。1.变更文件中的差价每立方米21.81元是具有专业资质的、省内最权威的吉林省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借方与利用方的单价差,已明确是利用方和借方两者差异的挖、装、运差价;2.标准意义的借方=挖方+利用方;3.根据设计变更文件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填方借土说明,四平服务区借方(标准意义的借方)为177392立方米,借土地点均为四平市环城公路右侧现四平市东环二手车交易市场处,借土运距为8.261km(设计预算按8.3km)。177392立方米均按利用方计价,其中122566立方米借方在本次变更中补偿了标准意义的借方与利用方的差价,即每立方米补偿21.81元。原设计文件中的54826立方米仍按利用方计价,未补偿差价。二、收费岛单价应按清单永久收费岛计取。1.长平高速公路是一级公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为保证收费人员的人身安全,收费岛采用永久收费岛标准设计、施工;2.修建临时收费岛的20多天过程中,上诉人未对按既有图纸施工提出任何异议,视为默许同意;3.高速公路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时收费岛建设上与永久收费岛建设有所不同。三、通道加高不应按延米计价,1.通道出口加高1米,增加了每延米的钢筋、混凝土工程量,改变了结构形式,在长度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了施工成本,高速公路应支付相应变更费用;2.一审证人也证明了实际工程量及成本有所增加。四、圆管涵费用应按标准涵计价,1.一审中高速公路已同意该圆管涵按标准圆管涵支付相关费用;2证人证实此处工程应采用标准涵。五、应给付5%掺灰与3%掺灰之间的价差,我方按照设计文件实际进行5%掺灰,一审中提交了监理单位关于5%掺灰的说明,一审中对于掺灰情况高速公路也是认可的。
建设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速公路支付长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CPO1标段中少计工程款以及不合理扣款合计2544301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高速公路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曰,建设集团中标高速公路招标的“京哈高速公路省界(五里坡)段应急工程建设项目CPO1标段”工程,建设集团承建该路段高速公路及服务区建设。2013年4月11日,建设集团与高速公路就京哈高速公路省界(五里坡)段应急工程建设项目CP01标段签订《合同协议书》。2013年6月,双方再次就该标段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一)》。2013年6月,高速公路长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指挥部制定“长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相关管理办法”,该办法中规定涉及变更费用计算应由计划部门完成。对于管涵问题,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据其介绍,标准管涵与简易管涵都是埋于路面下,与公路的等级有关。根据2013-09SB276号《四平互通分流工程的变更》,以及《设计变更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第9条“为确保正常收费,增设8个临时收费岛,并增设收费雨棚,待2015年收费广场施工时拆除并按原设计施工收费岛、收费雨棚”,现场建设了8个临时收费岛并于2015年拆除;第10条“为确保夜间正常收费及通行安全,在临时收费广场两侧设置广场高杆灯、照明灯,待2015年施工收费广场时拆除”,现场安装了1座广场高杆灯、8座广场照明灯和摄像头,并于2015年拆除。建设集团完成全部工程之后已经于2016年12月6日实际交付高速公路并通车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二、对于建设集团诉请的吉高长改字(2020)63号文件少算费用1787177元问题。1.K11+900地下通道加高未计算费用61237元问题。对于此项费用,建设集团称“K11+900地下通道因场区高程抬高,导致按原施工图施工完的通道出口凿除部分混凝土后进行加高处理,增加凿除混凝土、钢筋和浇筑混凝土数量的相关费用。涵洞按照高速公路的要求增高了1米,但是在变更费用批复中仍然按照延长米计算,没有考虑到增高增加的混凝土、钢筋等工程量费用,规划设计院在计算时没有将上述问题计算在内。”高速公路认为:“工程量清单上有明确约定涵洞应该按照延米进行计量,按照延米方式进行计算。设计院在变更文件中仍然按照延米计价。”一审中经询问高速公路提供证人(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设计师),关于“涵洞增高1米,原合同约定按延长米计算,涵洞增高1米是否增加工程量及成本,为什么在设计院的变更设计文件中没有将增加工程量及成本计算在内?”证人答复称:“清单的计算方式中计算不了,按照合同约定就是延长米,实际工程量及成本确实有增加。”故涵洞增加1米,建设集团的施工成本应相应增加,但规划设计未增加该项成本,高速公路亦未增加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建设集团诉请的此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建设集团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单价均依据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对于本案诉争工程的设计图及变更,故对于建设集团主张的此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保护。2.对于四平服务区54826立方米借方按利用方计价,费用差值为54826立方米×每立方米21.81元=1195755元问题。对于此项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为:54826立方米借方原设计时在服务区旁取土,但因取土地块产生诉讼,在另一地点取土,增加了相关费用。高速公路认为:借方54826立方米运距8.5公里,单价应为每立方米31.01元,包括挖、装、运、碾压。原设计利用方数量运距1公里,每立方米17.66元,费用968204元,增加费用应为732042元。建设集团认为54826立方米见《四平服务区变更》2013-09SB125号P045《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及《施工图设计(第三册第二分册)》P201,单价参照《四平服务区变更》2013-09SB125号P001已批复新增借方(挖装运)单价每立方米21.81元。高速公路提供的依据差价为13.35元,与批复内容不符。高速公路主张的1公里单价的每立方米17.66元,8.5公里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1.01元,两者差距较大,建设集团主张的每立方米21.81元,根据2013-09SB125工程变更核定费用表中体现,新增借方(挖装运)单价为每立方米21.81元,故应按此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故建设集团主张的此项费用应为54826立方米×每立方米21.81元=1195755元。3.四平服务区路床实际填筑5%掺灰土64032立方米,设计变更按3%掺灰土计价,两者差价64032立方米×每立方米8.28元=530185元,以及吉高长改字(2020)72号红头文件:路床部分5%掺灰土7326立方米错按3%掺灰土计价,少计算费用60659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均同意服务区绿化带(37263平方米)、人行铺装(5438平方米)、边坡处(38278平方米)、房屋建筑投影(8248平方米)按照3%掺灰土计算;5%掺灰土面积共计144279平方米,厚度为0.8米,已按5%掺灰土付款6691l立方米。因此,对于5%掺灰土的差价款应为:(144279平方米×0.8米-6691l立方米)×每立方米8.28元=401681.02元。三、对于吉高长改字(2020)65号红头文件少计算费用268778元。第一部分:对于建设集团诉请的AKO+401.5-AKO+413.5右侧12m圆管涵型式和管径有误,少算费用111923元的问题,在庭审中,建设集团称此部分管涵在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应为标准管涵,高速公路认为此处应为简易管涵。经证人出庭证言证实,从该12m管涵位置上看应采用标准管涵。高速公路按照简易管涵向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有误。对于计算方式,高速公路称12米管径有误同意给付15132元(按照2米管径和1米管径价差,12米×1261元=15132元),建设集团主张参照吉林省交通厅规划设计研究院关于“辉南至白山高速公路预算”,2米管涵单价应为10176.42元,因此12米×(每米10176.42元-每米849.53元)=111923元。高速公路虽对建设集团提出的单价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米管涵的单价标准,建设集团提供的高速公路其他地段工程2米管涵单价标准,具备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建设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保护。第二部分,对于建设集团诉请的AKO+469.0-AKO+537.0右侧68m圆管涵型式有误,少计算费用156855元问题。经设计师出庭证言证实,该路段为使用简易管涵即可。在庭审中查明,该68m管涵系用于路边排水沟并非公路路面,因此应适用简易管涵,故对于建设集团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建设集团诉请的吉高长改字(2020)69号红头文件少计算费用209368元问题。1.临时收费岛建设费用、临时收费岛拆除、岛内填料挖除费用206148元问题。建设集团对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为:“(1)按《合同协议书》P18清单子目608-3-a单向收费岛单价25160元计算8个临时收费岛建设费用:8个×25160元/个=201280元。(2)按《合同协议书》P9清单子目202-3拆除钢筋混凝土结构单价180元/立方米计算8个临时收费岛拆除费用:8个×(3.9立方米+2.88立方米+0.37立方米详见收费岛图纸)×每立方米180元=10296元。(3)按《合同协议书》P9清单子目204-1-g-2路基填筑砂砾每立方米120元,计算8个临时收费岛岛内填料(监理签证数量)费用:236m×每立方米120元=28320元。(4)按《合同协议书》P9清单子目202-3-c拆除砖、石及其他砌体结构每立方米93元计算8个临时收费岛岛内填料(监理签证数量)费用:44立方米×每立方米93元=4092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243988元,扣除本变更批复的收费岛岛头建设费用41411元,临时收费岛部分少计算费用243988元-41411元=202577元。”2.对于遗漏临时收费广场两侧高杆灯、照明灯安装及拆除费用3220元问题。高速公路认为此款不应支付。但建设集团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增加了此项费用,高速公路理应支付给建设集团。对于费用的计算方式,建设集团依据双方确认的清单及协议等,故对于此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保护。五、关于审计报告中钢绞线核减112754元问题。对于此项费用,根据关于京哈高速公路四平至长春段C901合同段审核报告,钢绞线核减112754元,此款应予核减,建设集团虽对此有异议,但在该审核报告未变更的情况下,该项应予核减。现高速公路同意给付钢绞线2093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六、经庭审质证,建设集团撤销对培路肩少计算46351元、I型路缘石长度395米,少计算费用42887元,三项诉请撤销告诉。高速公路对于路肩纵横向排水盲沟核减少计算15834元、透层、下封层变更数量错误,少计算费用493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017229.0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高速公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建设集团工程款2017229.02元。二、驳回建设集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4元,由高速公路负担22937.83元,建设集团承担4216.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建设工程中依据取土位置的不同区分借方与利用方,利用方是指施工方于施工区域内取土后实施的整平、碾压,借方是指施工方于施工区域外取土而实施的挖、装、运、整平、碾压。本案54826立方米取土量在招标时由于错列,误将应列为借方的取土量列为利用方。2020年10月26日,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长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作出“吉高长改字【2020】63号关于下发《四平服务区变更》的通知”,其中明确“四平服务区受征地拆迁影响和实际面积变化,为避免造成浪费,最大限度减少土方工程量,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四平服务区北区标高进行调整,同时对土方工程量重新核定.......”后附2013-09SB125工程变更核定费用表,其中显示新增借方(挖装运),变更前单价为21.81,变更后单价仍为21.81,变更后数量为122566立方米,高速公路主张施工中另行增加的122566立方米借方取土量,应按照约定的利用方价格加上借方与利用方之间的差价即每立方米21.81元计价。
关于AKO+401.5-AK0+413.5右侧管涵标准问题,长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02设计变更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具体意见中明确“将AKO+401.5-AK0+413.5右侧梯形铺砌路堤边沟变更为直径2.00米圆管涵......”
本院认为,高速公路与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数额仅约定预估数额,工程款数额应据工程量据实结算,
双方对争议工程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仅就工程款计算方式有异议。
关于高速公路应否支付54826立方米借方与利用方差额问题。虽招标文件中误将54826立方米取土量列为利用方,工程量清单中亦未在借方填土项下开列借方子目,但高速公路诉讼中明确系招标时标记错误所致,该类目应属借方项下,结合另行增加的122566立方米取土,高速公路已按借方与利用方之间的差额进行计价的事实,高速公路仅以工程量清单中未在借方子目下列明54826立方米为由即主张不给付实际取土产生的借方与利用方差额,既无事实依据,亦有违诚信。至于借方与利用方差额如何计取,高速公路委托本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就增加的122566立方米取土核定的差价为每立方米21.81元,基于54826立方米取土位置与122566立方米取土位置大致相同,高速公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54826立方米取土差价明显低于21.81元,建设集团主张按照每立方米21.81元计算借方与利用方差额具有合理性。
关于临时收费岛单价如何确定问题。根据2019年4月5日的“四平收费站分流工程会议纪要”,增设的8个收费岛确为临时收费岛。高速公路在建设集团收费岛建设中未就施工标准提出异议,且在建设后监理单位对实际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视为高速公路对收费岛建设标准的认可。因此,建设集团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AKO+401.5-AK0+413.5右侧12米管涵应采用何种标准问题。高速公路主张设计文件中明确该管涵采用简易涵,但实际施工中该管涵直径发生变更,故不能以设计文件确定的管涵标准定价。变更的会议纪要中未明确管涵采用简易涵还是标准涵,双方亦未就管涵标准问题有过其他约定,本案中,建设集团主张在变更后无特别标注的情况下,按照标准涵预制,且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亦出庭证实依据案涉公路等级应采用标准涵,结合施工情况及证人证言内容,建设集团主张按照标准涵计价应予支持。
关于K11+900地下通道加高费用标准问题。双方争议在于是按合同约定的延米还是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计价,合同约定按照延米计量该费用,系指依据原设计方案未对地下通道除长度以外的部分进行实质变更时采取的计价方式,而本案工程施工中因发包方原因进行设计变更从而使地下通道高度发生根本性改变,故已不符合采用延米计价的条件,且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表示因工程采用清单计价才未对该部分工程成本予以核增,但加高确致工程量及成本增加,二审中高速公路亦表示已对加高部分核增工程量,高速公路主张仍以合同约定的延米计价不能成立。
关于路床实际填筑3%掺灰与5%掺灰差价问题。高速公路与建设集团已形成一致意见,现对此予以反悔,违反了“严禁反言”原则,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速公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4元,由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民
审 判 员  赵文涛
审 判 员  王玉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贾红玲
书 记 员  张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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