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民初2046号
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天定山民宿雪里屯1号院。
法定代表人:孙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生,公司职员。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路72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23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8年5月15日起,按借款总额2300000元为基数,按年4.9%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截止2022年3月31日应支付利息428886元,合计偿还2728886元,庭审时申请变更利息数额为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8年5月15日2019年5月15日:2221月18日被告一出具还款协议,被告一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如未按约定偿还,则由被告二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的支付;被告截止今日未能按照借款协议规定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被告**为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0.00元,利息以当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按年计算,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15日,落款为八冶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盖章及**签名;3.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9%;4.2022年1月18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八冶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经双方协商,八冶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如未按约定偿还,则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的支付,落款为原、被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5.原告提供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转帐2300.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转帐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期约定的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贷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八冶集团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相应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就本案而言,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完成了其初步证明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为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被告提供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应当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因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作出的“如未按约定偿还,则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的支付”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内容,并在落款处盖有**本人名章,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八冶集团给付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及按年利率4.9%承担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并经电话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300.0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6元,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吉林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徐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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