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松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霍林郭勒市交通局、霍林郭勒市财政局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长执字第22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事长助理。
被执行人:霍林郭勒市交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局长。
被执行人:霍林郭勒市财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松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霍林郭勒市交通局、霍林郭勒市财政局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中”5.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8,299,068.9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次执行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胡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