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省**市船营区雾凇西路中***家居建材港36号办公楼15层2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九台市纪家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四平市兄弟庆丰种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江路桥公司)、第三人四平市兄弟庆丰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种苗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22)吉032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松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兄弟种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松江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认定错误。双方的保险合同仅约定意外事故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并没有约定自然灾害导致损害亦属于理赔范围。二、原审认定第三者责任险应予以理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与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事故,二是必须为不可预料、不可控制的突发性事件。暴雨引起的洪水是导致本案损失的直接原因,并非是承包工程直接所致,松江路桥公司的施工违法行为是造成损害的间接原因,该事故并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现有的天气预报技术完全可以预见一周内的天气变化。松江路桥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理应关注天气变化,并在险情发生前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案涉的事故不存在“无法控制”的情形,属于可预防的自然灾害,与投保工程间接相关,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三、原审认定修建便道合法、支持松江路桥公司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对辅助工程承保,并不意味着同意对违法的辅助工程承保。(2020)吉03民终8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松江路桥公司违法施工,间接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松江路桥公司的行为是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限制性规定的行为,理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松江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兄弟种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松江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松江路桥公司赔偿兄弟种苗公司的赔偿款868986.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松江路桥公司因承建国道牙克石至四平一级公路(以下简称牙四公路)***至四平段建筑工程,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牙四公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单次和累计赔偿数额均为500万元,单次事故的免赔额为2万元或损失全额的10%,取高,保险责任及项目为因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导致的,属于投保人或其负有责任的永久性工程、临时工程、辅助工程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期限为保险合同服务开始至投保工程竣工验收财审结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松江路桥公司在对投保范围内的董家大桥施工过程中,临时修建便桥,2018年8月13日至14日,连降两次特大暴雨(日降水量57毫米),两个因素叠加造成兄弟种苗公司在河道边的种苗基地受淹,松江路桥公司因此赔偿兄弟种苗公司经济损失86898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松江路桥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牙四公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有效,松江路桥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临时工程和辅助工程,保险责任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松江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社会车辆通行和施工需要,修建了便道作为临时性的辅助工程,是建设工程必要环节,由于便道的修建及暴雨的极端天气所造成兄弟种苗公司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平安保险公司称松江路桥公司修建便道的行为存在违法施工,不属理赔范围,因修建便道是保证社会车辆通行及施工建设的必要条件,且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对该辅助工程投保,其本身并不存在侵害兄弟种苗公司财产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故平安保险公司以松江路桥公司违法施工为由免责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省松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782087.67元(868986.30元-868986.30元×10%)。
本院二审期间,松江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省道舍开公路四平境内(***至四平)段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吉发改审批[2011]578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国道牙克石至四平公路***至四平段PPP项目政府运营补贴纳入财政中期规划的批复》(四政函[2020]10号),证明案涉公路费用已纳入市城府财政预算系列,是国家预算内项目,松江路桥公司合法施工。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松江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属于合法施工,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松江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存在过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松江路桥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牙四公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第五十五条约定“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该约定并无自然灾害不属于意外事故的表述。对于松江路桥公司而言,虽然天气预报可以预测短期内的天气变化,但暴雨灾害的发生仍属于其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松江路桥公司认为暴雨灾害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害的发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此种理解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第三人财产损失系意外事故导致并无不当。二、经本院已生效的(2020)吉03民终889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者兄弟种苗公司的财产损失是由松江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且松江路桥公司赔偿了第三者兄弟种苗公司的财产损失868986.30元。依据本案《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明细表》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关于“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附近区域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松江路桥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第三者财产损失系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导致,松江路桥公司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平安保险公司应向松江路桥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中,《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明细表》已明确约定与保险工程直接相关的辅助工程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案涉辅助工程违法、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障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向松江路桥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82087.6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