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敦化市某某钩机租赁部、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82民初218号
原告:敦化市**钩机租赁部。
经营者:**,男,汉族,敦化市人,经理,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敬山,男,汉族,敦化市人,工程部经理,住敦化市。
被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万福,总经理。
原告敦化市**钩机租赁部诉被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3月14日以被告已给付工程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敦化市**钩机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月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