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2796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3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工程结算的原始账目及会计凭证”错误,中盛路桥公司应承担对账目及会计凭证的举证责任。案涉工程系中盛路桥公司总体工程中的部分,中盛路桥公司总决算中实际包含***施工部分,中盛路桥公司称没有原始账目与事实不符。银行流水往来能够证明中盛路桥公司直接向***付款,双方之间存在会计凭证。2.原审法院不支持***返还质保金的诉请错误。二审判决确认双方未结算、***可在结算后再主张权利,***已在二审判决后向中盛路桥公司发出结算通知,但中盛路桥公司未予结算。中盛路桥公司应与***结算并按结算后的实际情况确定责任,或按照其挂账情况给付欠款及质保金。综上,诉请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请中盛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其负有举证证明中盛路桥公司是否欠付以及欠付数额的责任。***主张应由中盛路桥公司提供案涉账目及会计凭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本案中,中盛路桥公司和***双方均认可实际发生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实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现***仅提供了案涉合同和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而依据上述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且亦无法确定中盛路桥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是否已包括***主张的款项。鉴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阳
审 判 员 郭金专
审 判 员 黄一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云飞
书 记 员 邵 辉